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捷睿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侯尊耀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捷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尊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捷睿、侯尊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尊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平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1張,並使用上開行動門號聯絡曹介兆,對其佯稱:可幫忙賣掉曹介兆手上所有殯葬商品云云,並安排江捷睿與曹介兆於111年4月18日上午見面。嗣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先由侯尊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號與曹介兆見面,嗣江捷睿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上址,三人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在江捷睿所駕駛之車輛內,由江捷睿向曹介兆繼續佯稱:曹介兆所有之殯葬用品可賣至價格新臺幣(下同)1,800至2,000萬元,然需繳納40-45%稅金,惟若曹介兆以房屋貸款350萬,伊即可幫忙節稅,且曹介兆所有帳戶不能有存款,需將帳戶提領一空等語,致曹介兆陷於錯誤,隨即下車,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長春分行、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分別提領現金1萬8,000元、3,000元、9,000元,合計3萬元後,上車交付江捷睿;再依江捷睿指示,向不知情之民間借貸業者郭鼎軍聯繫借款350萬元;曹介兆與郭鼎軍議妥借款後,雙方約於同年月20日至址設臺北市○○區○○○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當日並由侯尊耀駕車載曹介兆前往辦理;嗣再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侯尊耀開車搭載曹介兆至址設臺北市○○區○○○0號6樓之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下稱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與郭鼎軍見面,並完成借款350萬元之公證,郭鼎軍則實際交付309萬7,500元予曹介兆。曹介兆取得借款後約5分鐘,侯尊耀即接到江捷睿來電,對曹介兆接續佯稱:現在就要幫忙處理節稅,到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站(下稱本案加油站)見面云云,再由侯尊耀開車搭載曹介兆前往本案加油站與江捷睿見面,三人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在本案加油站見面,曹介兆並將所貸得之309萬7,500元現金全數交予江捷睿,江捷睿並交付無法表彰權利之提貨單1份、寶石鑑定書6份及寄存託管憑證5份等不實文件(下稱本案提貨券等資料)予曹介兆。曹介兆總計共交付312萬7,500元與江捷睿。嗣侯尊耀開車載曹介返家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至4時間,在基隆市○○區○○○000號附近,與江捷睿朋分曹介兆遭詐騙之款項,由侯尊耀分得2萬元,剩餘款項由江捷睿獲得。嗣曹介兆無法聯繫侯尊耀、江捷睿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介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曹介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江捷睿、侯尊耀(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對此有所爭執,故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江捷睿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告訴人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是告訴人於112年8月2日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雖未再命其具結,但其陳述自仍受之前具結之效力所及,併為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就其餘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之答辯:㈠訊據侯尊耀固供述有於111年4月18日前即以上揭電話號碼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洽談殯葬商品事宜,雙方並約於111年4月18日上午見面,並介紹江捷睿與告訴人認識,三人因而於本案車輛內商談;嗣於上揭同年月20日上午、22日上午及中午等時間分別載告訴人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及本案加油站;嗣並與江捷睿在上揭基隆市安樂區地址見面,並收受江捷睿給付之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查知告訴人想要購買殯葬商品,我遂以網站上的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推銷,視告訴人有興趣的品項,我再去找貨源,並未向告訴人稱要幫他處理手上的殯葬產品;嗣我介紹江捷睿給告訴人認識,因江捷睿有在做殯葬商品買賣;當天三人在本案車輛商談時,我坐在後座滑手機,不知道江捷睿與告訴人談話內容為何,也不知道告訴人當日有無提款3萬元給江捷睿;我嗣後有載告訴人至上開地點,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要去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本案加油站有無交付309萬7,500元予江捷睿;江捷睿嗣後予其之2萬元,應是介紹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關於告訴人所指述節稅之詐術內容,與先有買賣,後有稅賦之邏輯及經驗法則不符,又告訴人向郭鼎軍借款時亦未明白表示其係為節稅,亦有所偏頗;再者,告訴人之指證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對侯尊耀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㈡訊據江捷睿固供述有於111年4月18日經由侯尊耀介紹與告訴人
認識,三人並於本案車輛內商談,嗣告訴人有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0分在本案加油站與其見面,同日下午,其有與侯尊耀於上揭基隆市安樂區地址見面,並交付侯尊耀2萬元;之後於某不詳時日再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交付72萬元予其,其並交付本案提貨券等資料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出售6個骨灰罐給告訴人,賣價72萬元,並未向告訴人稱會幫他出售手上的殯葬商品,告訴人也沒有先交付其3萬元;我也沒有以節稅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309萬7,500元等語,郭鼎軍亦非我介紹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江捷睿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僅憑告訴人先後不一致之單一指述即論江捷睿之罪,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尚非無疑;而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出賣人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已持有買賣標的物為限,江捷睿雖於偵查中稱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才要去尋找貨源,但此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亦不因此即得逕謂為詐欺;況告訴人本案尚有取得本案提貨券等資料,是自無從對江捷睿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侯尊耀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雙
方並約於111年4月18日上午見面,侯尊耀並介紹江捷睿與告訴人認識,三人因而於本案車輛內商談;侯尊耀嗣於上揭同年月20日上午、22日上午及中午等時間分別載告訴人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及本案加油站,並與江捷睿在本案加油站見面;侯尊耀嗣並與江捷睿在上揭基隆市安樂區地址見面,並收受江捷睿給付之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43、10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8至220、357至359頁,本院卷第137至153頁),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49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本案車輛之行車軌跡資料(同上卷第160至16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11年4月前有太乙生基5個、
種福田6個、春秋墓園1個,我是先向慶云公司買生前契約,但該公司因違法吸金案遭政府扣押,太乙生基的業務就跟我聯絡,說是慶云的關係企業,要給我5張活生基的憑證,作為損失之補償,但這些活生基要使用要買地上權、骨灰罐、法會,一個花了我150萬元;後來又買種福田、春秋墓園,這些都是業務跟我說只要我加購東西,後續會介紹買方跟我買這些商品,拿回本錢,但之後都沒有買方跟我買,除此之外,並無業務是以稅務名義請我加購商品。侯尊耀於000年0月間打手機電話聯絡我三、四次,稱有認識的朋友可能幫忙處理殯葬商品,後於同年月18日介紹江捷睿與我認識,江捷睿稱可以幫我處理東西,我有將我手上殯葬商品的資料帶去給江捷睿看,他說這些值1,800至2,000萬元,幫我處理要繳45%的稅即要720至900餘萬元間,但可以幫我節稅,要我借350萬元節稅;因我沒有錢,他就要我把房屋拿去貸款,且帳戶內亦不能有錢,我就相信他的話,將我三個帳戶內領出3萬元,交給江捷睿;並依其介紹聯絡郭鼎軍借款,於同年月20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好貸款,同年月22日郭鼎軍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將350萬元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後,給付剩餘之309萬元給我,這兩天都是侯尊耀載我過去;我原本拿完錢後要回家,但侯尊耀接到江捷睿的電話,稱要幫我處理,侯尊耀遂載我前往本案加油站並將借得之款項交給江捷睿,江捷睿稱幫我辦完後,剩餘的款項會還給我,隨後侯尊耀即載我返家;之後江捷睿、侯尊耀都未再和我聯絡,我週六及隔週一打電話給他們,也聯絡不上,所以我週二就前往報警;我骨灰罐已很多,怎麼可能再買骨灰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對於本案被詐欺之經過已說明甚詳。
㈢而告訴人上開指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堪信告訴人證述屬實,而可憑信:
⒈所謂補強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上開自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長春分行
、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分別提領現金1萬8,000元、3,000元、9,000元,合計3萬元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可知告訴人係先後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3分27秒、57分47秒、59分12秒提領9,000元、1萬8,000元及3,000元,且提領地點均是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建錦門市內之機器編號00000000號中國信託ATM,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5267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ATM位置資料、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同年月22日合金長春字第1130000153號函、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同年月24日合金光復南路字第1130000169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同年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5839號函及所附ATM位置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3、79至85頁)。再佐以上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建錦門市之地址,即係江捷睿、侯尊耀於111年4月18日與告訴人見面時,車輛所停放在同路段123號前之旁邊位置;且告訴人提款時間正係於該日上午10時3分搭上本案車輛至同日上午11時21分離開本案車輛之期間內所為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51頁),益徵告訴人上開其先依江捷睿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合計3萬元之證述內容,堪以憑信。另從告訴人提領最後一筆款項之時間為10時59分12秒,而其自本案車輛下車後,被告二人離去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1分,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51、152頁),足認告訴人於領款後,尚有重新回到本案車輛上,是其所述有將提領之款項3萬元交付江捷睿之證述內容,亦屬有據,而堪憑信。
⒊證人郭鼎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告訴人有於111年
4月17或18日打電話給我說要房屋貸款,一開始說要貸300萬元,我去調謄本、查銀行餘額,評估其房屋殘值可以貸多少給他,但因我會預扣三個月利息、代書費、手續費,扣下來告訴人可能只能拿到250、260萬元,他就說這樣的金額不夠,所以提升至350萬元;我們隨後於同年月20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月22日於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並交付告訴人309萬7,5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54至157頁);且有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偵卷第85至93頁)、資金用途切結書、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領款收據(同上卷第123至127頁)、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1458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69至174頁)附卷可稽,是其證述內容,實堪憑信,亦足以藉此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與告訴人見面係為賣骨灰罐予告訴人,
而江捷睿所自承收取之72萬元,即為其所出售本案提貨券等資料予告訴人之對價云云。買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固不以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持有買賣標的物為限,於契約成立後,再去尋找貨源再依約交付,並無不可。然在此情形下,並採「提貨券」之寄倉模式,倘出賣人之已有貨物在手,則其持有「提貨券」等寄倉憑證,尚屬合理;然若出賣人係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始去尋找貨源,則其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卻可提出「提貨券」等寄倉憑證,即顯不合理。本案江捷睿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那你說說你究竟販售給告訴人6個骨灰罐的來源?」乙問,既自承:「我不敢亂講,(改稱)我的意思是我還沒買,但我會去看骨灰罐,等告訴人要提領時,我再去找比較便宜的去賺差價,還有他想要的顏色之類的。」等語明確(偵卷第320頁),果如此,既然手上尚無骨灰罐等商品,如何寄倉?又如何會有本案提貨券等資料?顯見該等資料之不實。至其辯護人雖辯以本案提貨券等資料本就有可能在交易前即存在,故非給付不能等語,但已與江捷睿上開供述不符合;且倘如所辯,江捷睿既已有貨品,則其提貨券等寄倉文件自當按實際情況詳為填載,但從提貨單編號212744號之提貨單,並無申請人(寄託人)、申請保管日期之填載(偵卷第223頁),益徵該張提貨單不實,其等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以買賣之說為辯,顯無足憑採。承此,亦足以反證告訴人所持係遭被告二人詐欺之說,係屬可信。此外,從告訴人所貸金額為309萬餘元乙節以觀,倘其係為以72萬元向江捷睿購買骨灰罐,何以須借款如此大筆金額?益徵江捷睿本案買賣之說,係屬虛妄甚明。
㈤又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所謂節稅之說並不符合情理,蓋交易既
尚未成立何以會有稅款,告訴人非無社會經驗、工作資歷之人,何以不知?然交易成立後,稅款即固定,是倘欲節稅,自當於交易成立前透過交易模式之調整、安排而為,是告訴人所指江捷睿之詐術內容係為幫其節稅一節,尚無不合情理之處,告訴人因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非難以想像。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據實向郭鼎軍告知其借款之緣由係為節稅、告訴人借款350萬元是與郭鼎軍討論之結果,而與江捷睿無關、於取得309萬餘元之借款後,究係江捷睿撥電話給告訴人或是江捷睿撥電話給侯尊耀等節,告訴人先後指證不一,其指證非無瑕疵,而影響其可信性等語。然告訴人並未如實告知郭鼎軍其借款原因,所影響者為其與郭鼎軍間之借款關係;而其借款過程金額之商議,江捷睿有無參與其中一節,對告訴人本案確有向郭鼎軍貸得309萬餘元之事實,均不生影響;至江捷睿究係直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撥打電話予侯尊耀,亦不影響係侯尊耀開車載告訴人前往本案加油站之事實,故辯護人所辯,均無從援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㈥至侯尊耀辯稱其僅是介紹人,其於111年4月18日搭上本案車
輛後,係坐在後座滑手機,並未聽江捷睿與告訴人討論之內容云云。然倘其係介紹人,並期待江捷睿與告訴人間成立交易,而可收取介紹費,此時,於江捷睿與告訴人討論時,衡諸常情,理應從旁促成,是其稱都在後座滑手機云云,難以採信。再從告訴人後續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本案加油站等地點,均係由侯尊耀接送等情,衡情難以想像侯尊耀單純只是介紹人之身分;且本案係經由侯尊耀接送告訴人之行為,而串起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是侯尊耀實與江捷睿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手上有眾多殯葬商品無法出脫,而急於解套之心態,共同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二人本案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312萬7,500元,金額甚高,且係針對老年人下手,犯行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江捷睿之地位較高,而侯尊耀之地位較低,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亦有不同,是江捷睿之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侯尊耀則屬低度偏中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侯尊耀並無前科,江捷睿則有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侯尊耀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江捷睿素行普通,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再衡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以上揭不合情理之詞飾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未見其等有悔悟之心;然審酌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在100萬元之範圍內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並不拋棄其餘民事之請求,被告二人並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5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其等並未認罪,自難為其等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江捷睿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賣車為業,月收約5、6萬元,因為身障人士,找工作不方便,現從事自創品牌賣保養品,尚無收入;家中有媽媽、太太及三個小孩,要扶養小孩、媽媽,而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侯尊耀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賣車為業,現在在賣海鮮,月收入約6萬元;家中有媽媽、姊姊,沒有親屬需其扶養,而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江捷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共交付312萬7,500元予江捷睿,扣除其中2萬元係其與侯尊耀朋分之金額外,其餘310萬7,500元,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成立調解之日已與侯尊耀當庭交付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因侯尊耀本案犯罪所得僅2萬元,衡情上開賠償金額亦僅由侯尊耀分擔2萬元,始為合理,故其餘8萬元則視為江捷睿分擔部分,而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此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至其餘尚未賠償之302萬7,500元部分,因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江捷睿嗣後倘有依調解約定,持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檢察官就此已賠償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執行,附此敘明。
二、侯尊耀本案犯罪所得則為2萬元,未據扣案,然因已依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