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欣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弘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停車場,徒手將朱舜英所有之電動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後輪舉高後往下重摔並往前推擠,致該電動自行車車身歪斜而受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朱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朱舜英、告訴人之女何雨潔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弘欣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至渠等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偵卷第83至84頁),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此與是否經對質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核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弘欣固坦認有於首揭時、地移動本案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希望本案自行車不要靠在伊的車上,並非故意要摔該自行車,且該自行車車身、龍頭歪斜及鍊條脫落未必為伊導致,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首揭時、地移動本案自行車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案,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有於首揭時、地毀損本案自行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首揭時間伸手將本案自行車車尾抬至自身下胸之高度並用力往下放。本案自行車於被告下放觸地後即右倒,龍頭亦自朝向正前變為朝向左側。其後被告將本案自行車往左扶起並多次調整其位置,同時該車輛被往前推,其後轉而調整本案自行車右側車輛(本院卷第36至37、45至47頁)。而本案自行車於被告前揭行為後,車身呈歪斜右偏即車輛中軸線無法與地面垂直,亦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偵卷第33頁),堪認有重心偏移不穩而無法發揮正常騎乘代步效用之情形,並因此有損壞。
2、而被告於首揭時、地係將本案自行車後端抬起後用力下放,經本院勘驗確認如前,其行為與吾人通常移動自行車位置時會兩手分別抓握車輛前、後端之情形有異,亦刻意大力為之,其主觀上係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因本案自行車越界占用伊自行車停放空間,且本案自行車腳踏板與伊自行車腳踏板有交疊之情形而需移動,復因本案自行車為電動自行車重量較重且以停車柱停放,無從以緊貼地面方式移動車身而僅得抬高後輪放下,並無毀損本案自行車之故意,且本案自行車車身歪斜亦未必為伊行為導致等語。惟查:
⑴、被告移動本案自行車之方式,與吾人通常移動自行車
位置所採取之方式有異,且提起本案自行車尾部後明顯用力下放,主觀上應有毀損本案自行車之故意,已說明如前,此與其所辯本案自行車重量、有無使用停車柱並無關聯。
⑵、被告辯稱本案自行車車身歪斜與其行為無關乙節,與
本院前揭證據調查所呈結果不符,其所提本案自行車111年7月30日之照片亦未見該車輛有中軸線無法與地面垂直而歪斜右偏之情形(審易卷第53頁),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行車侵入其自行車停放空間而為本案犯行,未能妥善處理爭議,致本案自行車車身歪斜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就告訴人自行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已辦理提存,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78號清償提存書存卷可查,並非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其自述碩士畢業、目前在開發公司任職、先前在醫院服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0餘萬、已婚、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岳父母、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將本案自行車後輪舉高後往下重摔並往前推擠,亦致該電動自行車龍頭歪斜、鍊條脫落而受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毀損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何雨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證物照片3張、估價單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毀損行為,辯稱:伊沒有觸碰到本案自行車龍頭,縱令伊放下後輪時力道失當,龍頭部分不會因此受到強烈衝擊而產生歪斜,鍊條部分縱因前揭行為產生鬆脫亦可輕易手動復位等語。查證人何雨潔雖指稱其於當日8時45分許查看本案自行車時,發現有龍頭歪斜、鍊條脫落之情形(偵卷第79頁),惟依當日及翌(18)日拍攝照片(偵卷第33頁)與被告所提本案自行車111年7月30日之照片,尚不能明顯辨識確有龍頭歪斜、鍊條脫落之情形,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此種情況,而本案估價單係112年4月12日開具,距事發已近1個月,該估價單亦未具體載明各該修復項目及對應之受損情形(偵卷第87頁),自難僅以證人何雨潔之證述即認本案自行車亦有公訴意旨所指龍頭歪斜、鍊條脫落之情形,且亦為被告首揭行為所肇致。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應與前揭被訴毀損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