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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梅芳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梅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梅芳、李芸萱互不相識,康梅芳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8時5分許,搭乘開往淡水站方向之捷運,李芸萱自捷運民權西路站進入康梅芳所搭乘往捷運淡水站方向之捷運車廂內,雙方發生身體碰撞,待該班列車到達捷運圓山站後,康梅芳、李芸萱依序下車,康梅芳於月台圓柱至月台上行手扶梯處,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予更正),接續徒手拉住李芸萱之右手前臂及左手前臂,致李芸萱受有雙側前臂表淺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阻止李芸萱離開捷運圓山站,妨礙李芸萱行使其自由移動之權利。

二、案經李芸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康梅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告訴人李芸萱於111年8月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係傳聞證據等語(易字卷第292頁)。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7至38頁),係告訴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院區中興院區就診接受治療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形,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酌以醫師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9日上午8時5分許,告訴人就醫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時間接近,應與本案具關聯性,自得為證據。被告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據能力,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二、本院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先後下車後,被告有徒手拉告訴人之右手,並觸碰告訴人左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從捷運車廂下車後,腳後跟被告訴人狠踩,我轉頭看,告訴人舉起右手打我的臉,把我眼鏡撞到地上摔碎,我希望告訴人賠償我眼鏡,所以才會上前拉住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強制、傷害之犯意,且被告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上午8時5分許,搭

乘開往淡水站方向之捷運,告訴人自捷運民權西路站進入被告所搭乘往捷運淡水站方向之捷運車廂內,雙方發生身體碰撞,待該班列車到達捷運圓山站後,被告、告訴人依序下車,被告有徒手拉告訴人之右手,並觸碰告訴人左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3至17、119至122頁、易字卷第271至28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柯俊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67至16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9至43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筆錄(偵字卷第105至115、169頁)、告訴人右手紅腫照片1組(偵字卷第45頁)、本案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7至3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00號處分書(易字卷第153至15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139至148、157至188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月台圓柱至月台上行手扶梯處有接續徒手拉住李芸萱之右手前臂及左手前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捷運圓山站從捷運車廂下

車後,被告突然抓住我的手,叫我不要跑,我當下嚇到所以不斷試圖掙脫被告的手,但因為被告抓得很用力,所以我在掙脫的過程中好像有碰被告的眼鏡,但我沒有碰觸到被告的臉、身體,一旁的站務人員見狀過來關心我們,並請被告放開我的手等語(偵字卷第13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後往月台走,被告突然抓住我的右手,我要掙脫,過程中被告的眼鏡就掉在地上(偵字卷第119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捷運圓山站被告先下車,我在被告後面順順的從他旁邊繞過去,走一小段距離,被告從我後面抓住我,持續抓住我的右手,被告說我不能走,我傻住,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我想要掙脫,但被告太用力我也動不了,我有用左手朝被告面前推一下,我下意識可能想要擋著,怕被告繼續攻擊我,保全來了之後,被告還有抓住我,之後一下下才放開,我遭被告抓住後,就沒有繼續往我要走的方向走,我沒有踩被告,也沒有打到被告等語(易字卷第272至276、284頁),是告訴人就被告與其先後從捷運車廂下車後,遭被告抓住手等情,前後證述相符。

⒉再勾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從拍攝角度為捷運圓山站

往淡水方向月台方向之監視器畫面,於8時5分36秒至8時5分56秒間,可見捷運車門開啟後,被告與告訴人依序下車,告訴人走超越被告後,告訴人轉身回頭看向後方被告,兩人繼續移動到月台圓柱後方,被告與告訴人在月台上面對面,告訴人平行伸出左手,月台保全走到兩人旁,被告將告訴人拉到月台候車處,被告右手不斷拉告訴人右前臂,告訴人試圖掙脫並用左手欲將被告右手推開,被告鬆手後兩人分開,告訴人退遠離被告,被告蹲下撿拾物品;另從拍攝角度為捷運圓山站手扶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畫面時間8時5分39秒至8時6分44秒間,捷運車廂開啟,乘客下車,告訴人、被告從月台圓柱後方出現,告訴人在被告之前方,告訴人往後看向被告,舉起左手臂朝被告面前揮1下,告訴人後退往右側移動,被告快步上前靠近告訴人,用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拉靠近面前,兩人在上行的手扶梯前拉扯,於畫面時間8時5分45秒至8時6分15秒間,兩人互相拉扯往左側月台方向移動,到月台圓柱附近,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手臂,月台保全走到兩人旁,於畫面時間畫面時間8時6分16秒至8時6分37秒間,告訴人轉身,已與被告分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139至148、157至188頁)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月台圓柱至上行手扶梯處接續徒手拉住李芸萱之右手前臂及左手前臂之事實。

⒊至被告雖抗辯:畫面時間8時5分42秒至8時5分44秒間,告訴

人舉起右手時,已經把我的手掌劃傷,所以我改拉告訴人的背帶,畫面上是我拉告訴人的包包背帶等語(易字卷第131、146頁),然被告抗辯其與告訴人間之動作,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不符,難認可採。

㈢被告有強制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捷運圓山站從捷運車廂下車後,被告突然抓住我的手,叫我不要跑,我當下嚇到所以不斷試圖掙脫被告的手,但因為被告抓得很用力,所以我在掙脫的過程中好像有碰被告的眼鏡等語(偵字卷第13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我後面抓住我,持續抓住我的右手,被告說我不能走,我傻住,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我想要掙脫,但被告太用力我也動不了,我遭被告抓住後,就沒有繼續往我要走的方向走等語(易字卷第272至276、284頁),已證稱其遭被告很用力抓住,因遭被告抓住而無法繼續自由移動等情。並勾稽本院勘驗筆錄,從拍攝角度為捷運圓山站往淡水方向月台之監視器畫面,於畫面時間8時5分53秒至8時6分38秒間,被告右手不斷拉告訴人右前臂,告訴人試圖掙脫並用左手欲將被告右手推開,被告鬆手兩人分開,告訴人後退遠離被告,並從拍攝為捷運圓山站手扶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於8時5分40秒至8時5分51秒間,可見告訴人後退往畫面右側移動,兩人距離拉開,被告快步上前靠近告訴人,用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拉靠近其面前,兩人在上行之手扶梯前拉扯,並移動到月台圓柱附近,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手臂等情(易字卷第139至148、157至188頁),亦可見告訴人有試圖掙脫被告、被告鬆手後告訴人往後退,呈現遠離、閃避被告之行為,足佐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堪認被告有接續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且力道甚大,已妨害告訴人自由移動權利。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拉告訴人時,她大力扭動手臂,導致她在自己手臂上留下手印;我拉住告訴人是為了阻止傷害及毀損之現行犯離開現場,並行使民法自助行為等語(偵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有預見自己拉住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反抗而受傷仍有意為之,且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民法自助行為及逮捕現行犯,參下述),而有犯強制罪之故意及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雙側前臂表淺挫傷之傷害結果:

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易字卷第135、292頁)。然查,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表淺挫傷之傷害結果,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7頁)及告訴人右手紅腫照片(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接續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前臂及左手前臂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8時5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139至148、157至188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時間接近,且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亦與被告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前臂及左手前臂之行為相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在本案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從而,告訴人所受雙側前臂表淺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從捷運車廂下車後,腳後跟被告訴人狠踩

,我轉頭看,告訴人舉起右手打我的臉,把我眼鏡撞到地上摔碎,我希望告訴人賠償我眼鏡,所以才會上前拉住告訴人,我是為了阻止傷害及毀損之現行犯離開現場,我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中之「自助行為」等語(偵字卷第24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強制、傷害之犯意,且被告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易字卷第243至255頁)。然查:

⒈按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

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從捷運圓山站下車後,被告看

我一眼就突然抓住我的手,叫我不要跑,我當下嚇到,所以不斷試圖掙脫她的手,被告抓得很用力,我在掙脫的過程中好像有碰觸到她的眼鏡,但我沒有碰到她的臉、身體等語(偵字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打被告,也沒有踩被告,我下車後往月台走,被告突然拉住我右手,我要掙脫,過程中被告的眼鏡就掉在地上等語(偵字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圓山捷運站下車後,被告走在我前面,我從被告旁邊繞過去,沒有踩他的腳,也沒有出手打被告;我下車後已經走一小段距離,被告才從後面拉住我,我跟被告的衝突點應該是在月台圓柱附近;第一個保全過來時,被告才把我的手放開;被告抓住我時,沒有說我有踩到他,也沒有說我有打到他;被告拉住我,我看到被告時,被告有戴眼鏡,被告的眼鏡應該是我跟被告拉扯時掉落,我好像有碰到被告的眼鏡等語(易字卷第272至276、283至28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其並無踩被告、打被告之行為,本案發生過程係被告先用手抓住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時仍有戴眼鏡,告訴人於掙扎過程中有碰到被告的眼鏡,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告的眼鏡才掉落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再參以本院勘驗筆錄,自拍攝角度為捷運車廂內之監視器畫面,於8時5分34秒至8時6分3秒間,列車到達捷運圓山站後,被告、告訴人依序下車,從右側車窗雖有見被告下車廂後有向後轉頭,再往前快步走之行為,然未見告訴人有何狠踩被告腳後跟、用右手揮打被告臉部之行為(易字卷第14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並未踩被告、打被告等語,堪以採信。另勾稽本院勘驗筆錄,從拍攝角度為捷運圓山站往淡水方向月台方向之監視器畫面,於8時5分36秒至48秒間,可見捷運車門開啟後,被告與告訴人依序下車,告訴人走超越被告後,告訴人轉身回頭看向後方被告,兩人繼續移動到月台圓柱後方,於8時5分48秒至8時5分50秒,人潮散去,月台地面有黑色長條物體;另從拍攝角度為捷運圓山站手扶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畫面時間8時5分39秒至8時6分44秒間,捷運車廂開啟,乘客下車,告訴人、被告從月台圓柱後方出現,告訴人在被告之前方,告訴人往後看向被告,舉起左手臂朝被告面前揮1下,告訴人後退往右側移動,被告快步上前靠近告訴人,用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拉靠近面前,兩人在上行的手扶梯前拉扯,於8時5分42秒至8時5分44秒間,被告快步上前靠近告訴人,用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拉靠近其面前,兩人在上行之手扶梯前拉扯等情(易字卷第142至143、145至146、163至18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地點係在月台圓柱與上行手扶梯之間,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本案告訴人下車後已經走一小段距離,被告才從後面拉住告訴人,兩人的衝突點應該是在月台圓柱附近,被告的眼鏡是告訴人跟被告拉扯時掉落之證詞。而從本案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告訴人有舉起左手臂朝被告面前揮1下之行為,然告訴人上開行為係發生在月台圓柱至上行手扶梯之間,且係以左手由上往下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易字卷第145、173至174頁),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下車廂後以右手朝被告右臉揮打致被告眼鏡摔碎之地點、手段均不同,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相符,堪認被告的眼鏡是告訴人遭被告拉住,為掙脫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時掉落之事實。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有先以右手揮打被告右臉,導致被告受傷、眼鏡摔落等情,難認告訴人為傷害或毀損罪之現行犯,亦難認被告在徒手拉住告訴人手部之前有何保全自己之權利之事實存在而得阻卻違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告訴人於案發後手寫字條,可見告訴人因心

虛才同意簽立字據等語(審易字卷第63頁)。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簽立內容為:「本人李芸萱願意賠償康梅芳鏡框及鏡片損失全額.111.08.09.08:34」等語之字條(下稱本案字條),此有本案字條照片可佐(偵字卷第4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強迫我寫一張全額賠償眼鏡費用、不追究醫藥費的切結書,不然她就要告我等語(偵字卷第16頁),於偵查時證稱:本案字條是被告強迫我寫的,被告說如果我不寫就不讓我走,且說我都沒有道歉,不寫就要對我提告,我被嚇到,為了以和為貴所以我才寫本案字條等語(偵字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月台走下來,被告就一直說要告我到底,讓我見法官,剛遇到這種事情我不知道怎麼辦,我以為只要寫本案字條就沒事,當下我很焦慮害怕等語(易字卷第279至280頁),已證稱其當下係因被告一直稱要提告,被嚇到,並基於以和為貴才寫下本案字條。復參以證人柯俊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捷運警察已經把被告及告訴人帶到一樓詢問處了,我看到被告一直說她的眼鏡被告訴人毀損,一直要求告訴人要簽本案字條等語(偵字卷第167頁),亦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詞,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柯俊佑上開證詞,及本案字條文字,堪認告訴人係因案發後遭被告要求寫下本案字條文字,否則將提告,為息事寧人而寫下本案字條,尚無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先以右手揮打被告右臉,導致被告受傷、眼鏡摔落之事實,本案字條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的眼鏡掉在車廂門口處,可佐證被告

走出車廂時遭告訴人以右手揮打右臉,導致被告眼鏡摔落之事實等語(易字卷第65頁)。然查,從拍攝角度為捷運圓山站往淡水方向月台方向之監視器畫面,於8時5分48秒至8時5分50秒,人潮散去,月台地面有黑色長條物體,上開黑色長條物所在地點為月台閘門至月台圓柱中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43、164頁),然本案案發時從捷運車廂下車、從月台上車的人潮眾多,此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57至188頁),故無法排除被告眼鏡掉落後遭人群踢移至月台閘門至月台圓柱中間,是監視器畫面雖拍攝到被告眼鏡出現於月台閘門至月台圓柱地面中間,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⒌另辯護人雖提出被告領有全勤獎金加給之薪資明細,及西園

醫院藥單、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門診紀錄單,主張被告沒有動機及體力無端攻擊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70至71、91至118頁)。惟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接續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前臂及左手前臂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無體力攻擊告訴人,且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足佐證告訴人確有先以右手揮打被告右臉,導致被告受傷、眼鏡摔落之事實,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⒍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下車後在車窗前的

慢速影片等語(易字卷第254、298至300頁),然本院已勘驗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易字卷第139至148、157至188頁),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慢速影片(易字卷第257頁所附光碟),僅為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慢速播放影片,其內容與本院勘驗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相同,且縱使依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慢速撥放影片可看見告訴人右手有舉起來,上半身些微側傾之行為(易字卷第255、298至301頁),亦無告訴人確有以右手揮打被告右臉之畫面,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接續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前臂及左手前臂等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乃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拉告訴人手,目的是希望告訴人留下來處理眼鏡賠償事宜,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縱使有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等語(易字卷第69至70頁),然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易字卷第286頁),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完全沒有悔意,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易字卷第286頁);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私人公司上班,有大筆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9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