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滔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1342、1343、1344、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附表二編號4至10「侵占財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柏滔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的大安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暨業務代表,負責處理汽車銷售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至遲於附表一所示各訂單日期,收受客戶之車款後,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購車客戶繳納車款繳回北都公司,反侵占入己【購車客戶、訂單日期、侵占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依卷附事件經過報告書順序列之】。
二、邱柏滔另自行從事二手汽車買賣業務,並受蔡振昇委託代為買、賣二手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至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侵占財物欄所示之物(即代為購車之款項或代為出售之汽車)後,未用以購買或出售二手汽車,反侵占入己【侵占財物、時間、受委託的業務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邱柏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周建宏佯稱可代為出售或購買中古汽車等語,致周建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三所示財物【所受詐術(含時間)、交付方式、交付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惟邱柏滔實際並無代為出售或購買中古汽車之真意。
四、邱柏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青佯稱: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致葉青陷於錯誤,因而委請友人黃威遠於同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邱柏滔指定之孫芷蕾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的孫芷蕾扣除邱柏滔積欠的款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70萬元至邱柏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邱柏滔實際並無出售前揭汽車之真意。
五、案經:㈠邱柏滔自首及周建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北都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再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蔡振昇、葉青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邱柏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1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4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一卷第456、46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1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7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游鈞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訴、告訴人周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蔡振昇及葉青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啟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黃威遠、孫芷蕾、柯仁淵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員工侵占內容明細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車客戶之事件報告經過書及證明書、告訴人北都公司應收帳款查(應收帳款別)報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北都公司與客戶間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涉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翠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柯仁淵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涉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告訴人周建宏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青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孫芷蕾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翠芸、孫芷蕾及柯仁淵收受業務侵占或
詐欺款項,以分遂行其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
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原判決依其立法理由已敘明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自原先必減主義,改為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有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是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改過自新,且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在告訴人北都
公司於109年8月18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其犯嫌前,業於109年7月14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事實欄一的部分犯行,此有109年7月14日刑事自首狀暨士林地檢署戳章、109年8月17日刑事告訴狀暨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章(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40號卷第1-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492號卷第3-9頁)存卷可查,是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通緝,嗣因另案入監執行而到案接受審判,顯見被告有意規避刑事追訴審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依前揭情形裁量後認被告應無獲自首寬典之理,爰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各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自首之態度,惟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參以被告本案各犯罪情節、手段、獲取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一卷第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易二卷第10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依序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現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判決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二卷第47-71頁)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343萬5,506元(各侵占
款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為165萬元(計算式:52萬+65萬+48萬=165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0侵占財物欄所示二手汽車、就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為191萬元(計算式:60萬+65萬+66萬=191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交付財物欄所示中古汽車、就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等情,均認定如前。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參見易一卷第40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779萬5,506元(計算式:343萬5,506+165萬+191萬+80萬=779萬5,50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0侵占財物欄、附表三編號3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告訴人北都公司處理汽車銷售業務之人,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北都公司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北都公司授權,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日期,擅自承諾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客戶,提供免費保養服務或退費等條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北都公司之財產與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游鈞智、高啟勝於偵查中指訴、如附表四各編號客戶之事件經過報告書、案件明細翻拍照片、車輛及客戶電腦資料、汽車保養電腦資料、告訴人北都公司與客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背信之犯行,辯稱:透過北都公司的獎金制度,業務代表可以允諾客戶的相關條件,但因為我後來被辭職,無法履行所允諾的條件,且相關的款項只要有人付款,公司就不會過問,我不知道這與背信是否有關;另我並沒有答應附表四編號2的道路救援退費款項,這是客戶自己與公司說的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啟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4月1
日起任職於北都公司,並擔任被告任職北都公司業務代表時的主管暨所長;業務員可以贈送保養予購車客戶,但這些保養是需要給付告訴人北都公司款項,給付的方式有兩種,其一為向北都公司購買保養券,得由業務員直接向公司購買交予客戶,或透過北都公司的獎金制度扣抵,但僅限於業務員收到車款與公司結帳時,即需從該次月結獎金扣抵保養款項,保養券亦需於業務員與公司結帳時即付清;其二為業務員私下允諾客戶購車的保養條件,業務員沒有向公司說的話,公司不會知道,後續客戶有保養需求時,服務廠會打給業務員付款,業務員再進行結帳;本案被告係採以第二種即事後自行結帳方式允諾客戶保養條件,被告曾幫附表四編號3的客戶結帳過2次保養款項,但後續因為被告已經離職,就沒有去結帳,也因為被告有虧空公司款項情形,所以被告也不可能再為付款,因而對被告提告;關於附表四編號2的退費,係客戶謝廷湘表示先前發生車禍聯繫被告,被告表示直接讓拖吊車拖走,後續款項被告會給付,但被告沒有給付,這個是被告自己對謝廷湘的承諾,因為客戶抱怨時被告已經離職,所以公司只好幫被告墊付等語(見易二卷第78-89頁)。
㈡是從前揭證述可悉,北都公司業務員本得自行與客戶約定保養條件,再由業務員自己向公司購買保養券,或待客戶將汽車送保養後再自行前往保養服務廠結帳,則被告採以事後結帳方式向客戶允諾保養條件乙節,是否係為他人即告訴人北都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存有疑問。又證人高啟勝證稱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答應送客戶4次保養,實際亦有給付2次保養款項等語,是被告既曾付款所允諾保養條件,則其是否有背信之犯行及犯意,亦顯有疑,要難以告訴人北都公司嗣後繳納其餘保養款項,逕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罪嫌。
㈢另附表四編號2之道路救援退費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允諾給付
道路救援款項(見易二卷第101頁),而證人高啟勝前揭證稱係聽聞客戶謝廷湘自陳被告同意給付拖吊費用等語,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客戶謝廷湘所述屬實,且無法認定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或公司名義向客戶謝廷湘允諾退費乙節,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是否係為告訴人北都公司處理事務,已屬疑問,要難逕以背信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背信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購車客戶 訂單日期 侵占金額 1 羅小鳳 109年6月6日 3萬5,000元 2 鄭名卉 109年5月3日 10萬5,600元 3 孫蕙華 109年5月13日 25萬4,906元 4 張勝閔 109年5月26日 46萬元 5 鄭筱瓈 109年6月18日 148萬6,000元 6 何芊妤 109年6月30日 13萬元 7 葉居易 109年7月1日 38萬9,000元 8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12日 14萬元 9 陳威至 109年6月19日 2萬5,000元 10 黃碧芳 109年6月21日 4萬元 11 林永河 109年5月28日 37萬元 合計 343萬5,506元【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侵占財物 時間 受委託的業務內容 1 52萬元 109年5月25日14時許 邱柏滔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忠孝東路址),受蔡振昇委託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而收受匯款52萬元(以匯入指定帳戶方式)。 2 65萬元 109年5月29日14時許 邱柏滔在忠孝東路址,受蔡振昇委託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而收受匯款60萬元(以匯入指定帳戶方式)及現金5萬元。 3 48萬元 109年6月16日14時許 邱柏滔在忠孝東路址,受蔡振昇委託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而收受現金48萬元。 4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手汽車 109年12月28日12時許 邱柏滔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民權東路址),受蔡振昇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手汽車,議定出售價格為11萬3,000元,而收受該車。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號之二手汽車 110年1月6日18時許 邱柏滔在民權東路址,受蔡振昇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手汽車,議定出售價格為11萬3,000元,而收受該車。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號之二手汽車 110年1月7日18時許 邱柏滔在民權東路址,受蔡振昇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手汽車,議定出售價格為18萬元,而收受該車,並交付3萬元訂金予蔡振昇。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號之二手汽車 110年1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偉為110年1月21日18時許,應予更正) 邱柏滔在民權東路址,受蔡振昇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手汽車,議定出售價格為10萬元,而收受該車。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之二手汽車 110年1月22日14時許 邱柏滔在民權東路址,受蔡振昇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議定出售價格為41萬元,而收受該車,並交付5萬元訂金予蔡振昇。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之二手汽車 110年1月23日18時許 邱柏滔在民權東路址,受蔡振昇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議定出售價格為31萬元,而收受該車。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號之二手汽車 110年1月28日20時許 邱柏滔在民權東路址,受蔡振昇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手汽車,議定出售價格為12萬元,而收受該車。【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所受詐術 交付方式 交付財物 1 邱柏滔於109年4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周建宏佯稱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等語,致周建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邱柏滔指定帳戶。 於109年4月29日11時12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柏滔指定之不知情的同事柯仁淵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柯仁淵於同日13時22分匯款60萬元至邱柏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2 邱柏滔於109年5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周建宏佯稱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等語,致周建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邱柏滔指定帳戶。 於109年6月1日14時25分許,匯款65萬元至邱柏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萬元 3 邱柏滔於109年6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周建宏佯稱欲以3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等語,致周建宏陷於錯誤,因而過戶並交付前揭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 4 邱柏滔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周建宏佯稱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等語,致周建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邱柏滔指定帳戶。 於109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日,應予更正)14時18分許,匯款66萬元至邱柏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6萬元【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客戶 承諾日期 承諾條件 損害金額 1 葉謙儀 109年1月7日 2次保養 8,399元 2 謝廷湘 109年5月21日 道路救援退費 3,000元 3 許宏維 107年12月15日 4次保養,餘2次未提供 9,394元 4 江少峯 109年4月25日 4次保養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