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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七張捷運站搭乘前往臺北市政府方向之「綠1」公車,於該公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與新光路1段路口處時,因見坐在其對面之乘客為身穿運動制服及短裙之女學生即代號AW000-H112758(下稱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AW000-H112759之人(下稱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性慾高漲,竟意圖供人觀看,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一邊瞄坐在對面之A女、B女,一邊徒手隔著褲檔、上下抽動撫摸自己呈勃起狀態之生殖器(即「自慰」),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經A女、B女發現後,B女持手機錄影,嗣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B女以手機攝錄之影像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又刑法第234條之意圖供人觀覽,係指行為人進行公然猥褻行為之目的是希望提供予他人觀看之機會,但不以現實上真的有人觀看為必要。查,被告上開行為之地點係在營運中之公車車內,處於不特定之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亦自承知道公車內不特定乘客均可能看到其自慰之舉措,一時衝動才為之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刺激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性道德,屬猥褻之行為至明。再由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係坐於A女、B女對面之座位上,一邊瞄向A女、B女方向,一邊撫摸生殖器為自慰行為,其包包及衣物均無法完全遮掩其生殖器及自慰舉措,足見其所為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是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有以包包等物遮掩其動作云云(見偵卷第72頁、易字卷第41頁、第43頁),然仍無礙其所為已符合公然猥褻罪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次按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查A女、B女均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附於偵卷不公開卷),惟被告所為公然猥褻罪,並未兼及保護個人法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妨害自由、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其於87年間即有因公然猥褻行為而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3頁至第60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其猶不思反省、再犯本案,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而在公車上為撫摸生殖器自慰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現已就其所為持續尋求醫療協助,有被告提出之心理治療所收據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術經紀及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餘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庸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