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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種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48、2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種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種進與告訴人黃建強同為黃世賢之子孫,且分別為黃萬源祭祀公業、黃連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審理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祭祀公業黃萬源(享祀人黃連山)訴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過程中,為不利於祭祀公業黃萬源之證述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將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負面情事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連同登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系爭民事事件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寄發予黃世賢之子孫共計300餘人以供渠等觀覽,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上開信件及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暨該案卷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將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本案信件寄送與黃世賢之子孫共計300餘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也都有憑據,內容雖有部分是夾敘夾議,如果有涉及意見的部分,我也都認為是合理的評論等語。經查: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同為黃世賢之子孫,且分別為祭祀公

業黃萬源、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員,被告亦為祭祀公業黃萬源之管理人。又祭祀公業黃萬源原無組織規約,後由黃則圳(大房)、黃則水、黃慶涼、黃則頭、黃則虎(二房)、黃則笑(三房)、黃則芸(四房)、黃則寺(五房)、黃則江(六房)等9位私產出資所成立,嗣經深坑區公所於107年11月16日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有祭祀公業黃萬源管理人名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可佐(見審易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2、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下審查基準: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⒊再則,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

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言論均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所為事項,夾論夾

敘發表自身之意見與評論,且其中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茲屬灼然。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以廣發300餘封信件與黃世賢派下員,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有無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如下述:

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字部分⑴經查,被告以祭祀公業黃萬源之法定代理人向新北市○○區○○

街00號(下稱深坑街28號)、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深坑街7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於110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案件、112年12月5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9號案件判決在案。而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中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種進自承前任管理人黃則水於18年間過世,期間沒有變更管理人等語,可見黃則水於18年間過世後,原告長年未推選新任管理人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原告處分系爭1059地號土地時(即深坑街28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自無可能仍以黃則水名義為之,故移讓承諾書乃由六房各自推派之代表具名簽署,此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又該六房之代表仍係經由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方簽署移讓承諾書,將系爭1059地號土地移讓予黃世堯,合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之規定,且該移讓承諾書並未記載雙方為買賣關係,原告徒以其上未有買賣價金之記載,據此否認該移讓承諾書之效力,自非可採」(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中認定「另觀讓渡証所載……,並未敘明『讓渡之標的』為何,且究其文義,870元乃為黃世煙對黃金生等六人各應得六房之內各一方之四分之一,及黃世煙對黃奕波應得該房之八分之一的代價總合,亦即所讓渡者,若為1124地號土地(即深坑街7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則僅為前開土地19/384應有部分,並非1124地號全部。又書立讓渡証當時,黃金生、黃則乞、黃則省、黃則笑早於40年前即已死亡,則黃世煙自無代表已死亡之黃金生、黃則乞、黃則省、黃則笑出售1124地號土地之可能。另查,黃棟樑非上訴人之派下員,經第60號確定判決所確認,由此而認其祖父黃奕波亦非上訴人派下員;另黃則乞、黃則省、黃則港,亦均非屬上訴人派下員;再者,甘愿字未載明買受人為何人,而讓渡証則未載明讓渡標的,二者是否均同指112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辯以讓渡証是被上訴人之祖父張國樹交付買賣價金後,黃太監交來憑證之一部分云云,亦難憑此作為張國樹買受取得1124地號土地,有經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經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指明「證人黃建強於原審固證稱:伊從95年擔任深坑鄉民代表,99年開始擔任深坑里里長至今,早年地方上的老鄉長即黃連山三房四子的長孫黃世溨特別在伊擔任里長時交代一件事,說祭祀公業名下有兩筆深坑街的土地與房子,已經辦理好出售,但沒有辦法過戶,事實上當時祭祀公業成員都有同意這件事等語。惟其係聽從黃世溨所言而來,並非親身見聞,真實性存疑,而黃世溨業已死亡,無從查證,且黃建強自承其以為是上訴人派下員之一,但後來被排除掉等語,其證言亦恐有偏頗之虞,自無從以其傳聞而來之證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⑵細譯上開2判決可知被告就系爭深坑街28、70號所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人究為何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該地承租人有所爭議,而在該民事事件訴訟過程中,系爭深坑街28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二審程序中與被告所代表之祭祀公業達成調解;至於系爭深坑街70號,是否應拆屋還地與被告所代表之祭祀公業,於一審判決毋庸拆屋還地、二審則判決需拆屋還地,告訴人之證述經一審採納用以判決基礎,然二審則認定有偏頗之虞而不採用,是關於被告所代表之祭祀公業就系爭深坑街28、70號是否具有所有權本即會因為證據之解讀、出證之順序或者證人證述而有不同之認定。可知被告指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虛偽陳述、所述與事實不符、偽證等語,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有其所本,縱與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或其細節稍有未盡一致之處,甚則被告或許有誤認之可能,然被告既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乃係就其在擔任祭祀公業黃萬源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祭祀公業就系爭深坑街28、70號應為所有權人之親身經驗見聞而為之判斷,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實進而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無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與告訴人黃建強同為黃世賢之子孫,且分別為祭祀公業黃萬源、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員,該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有數百人,是有關前開被告對告訴人指摘之具體事項,當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證據佐證所述非全然虛妄,即非具有真正惡意,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故意,甚屬明確。

⑶再則,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字之「意見表達」層面而言

,被告雖確夾論夾敘對告訴人為嚴厲指摘。然就涉及告訴人於法庭上所述證詞,確屬祭祀公業黃萬源及其派下員之權益,已如前述,前開事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發表相關言論雖屬負面評價,且其用詞尖酸刻薄、全然不留情面,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而影響其名譽,亦不得因此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之言論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則被告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非出於惡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⑷職此,有關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就「事實陳述」面向而

言,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非具有真正惡意,而無加重誹謗故意;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被告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均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部分

經查,被告固於附表編號1之文句中以告訴人係「是賣祖求榮的黃家【背骨】黑心肝的黃家敗類」,以嚴厲語詞指摘告訴人,然上開言語乃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主旨內容,其隨即於說明欄內補充說明如前揭民事事件訴訟過程中具體連結之事實,被告雖有陳述「賣祖求榮」、「背骨」、「黑心肝」、「敗類」等粗鄙、貶抑之不堪言論,然依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排除係因其前開民事事件訴訟過程之親身經驗見聞,憤慨不已,為批評告訴人所作所為是否適當,而有情緒性之激烈發言。被告所言既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依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黃建強是賣祖求榮的黃家【背骨】黑心肝的黃家敗類。沒資格當『祭祀公業黃連山』的監察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信件內容 2 「黃建強故意於法庭上虛偽陳述,跟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的證詞跟事實全然不符,但為了偏袒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等人),而刻意拿已死去的人:黃世溨作為其所陳訴事,在死無對證下編造謊言…」 信件內容 3 「證人黃建強係目前深坑鄉的里長,為得到深坑街里民的續任當里長之好處,因新店地政日據土地謄本未登記出資人黃建強祖先、且其未提供出資憑證故,在競選里長利頭下,偏袒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等人)作『偽證』!胳臂向外彎。黃建強是聯合佔用外人搶奪黃家子孫公業的財產,讓財產被外人掠奪。這是『欺祖忘恩』不可原諒的100倍黑心行為!」 信件內容 4 「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黃種進):對黃建強部分,因為他是聽說,不能當作證據,而且與事實不符,依據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的規定,不是代表人就可以把土地賣掉,沒有開派下員大會,民國初年也是有祭祀公業條例。只是耳聞不能確定有沒有收錢及買賣土地,我稱黃世溨為賣祖產鄉長,可能是黃世溨跟被告有什麼利益勾結,無從查起」 將系爭民事事件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刊載在信件內附件:卷宗代碼表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7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66號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