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君
陳億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億家、呂理君被訴竊盜、侵入住宅部分均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君因其友人前與告訴人凃思緯就後者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有租賃糾紛,被告呂理君、陳億家(下合稱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朱光輝」等4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14時4分許,由被告呂理君持電鋸、鐵棍破壞本案建物門鎖(下稱本案門鎖)後,再與被告陳億家、「小楊」、「朱光輝」無故侵入本案建物;被告2人與「小楊」、「朱光輝」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15時15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凃思緯放置於本案建物外之鐵梯1具(下稱本案鐵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案經告訴人凃思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客觀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係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
二、檢察官認被告2人有上開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該光碟畫面截圖及照片9張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被告呂理君辯稱:伊配偶貝月敏承租本案建物,本案鐵梯及該建物裡面的設備都是貝月敏買的,當時因為房東把伊等東西丟出來,貝月敏才叫伊過去清理等語;被告陳億家辯稱:伊係基於朋友立場過去幫忙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8日14時4分許,破壞本案門鎖進入告訴人管理之本案建物;又於同年月10日15時15分許搬走本案鐵梯等節,為被告2人所自承(C卷第72至73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A卷第15至18頁、D卷第160至16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9張(A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為伊母親凃黃月娥所有,出租與證人貝月敏使用,伊等因貝月敏沒有付房租就請她搬走,伊不清楚她何時搬走也連繫不上,伊是透過法院執行才接管本案建物,接管時間忘記了,本案鐵梯不清楚為何人購置,是建物本身就有的,但是否為出租給貝月敏前就有伊不清楚,原本打算收回房子整理時將本案鐵梯改為裝設在室內等語(D卷第160至164頁)。是本案建物確曾出租與被告呂理君之配偶即證人貝月敏(註:兩人於112年5月8日結婚,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D卷第247頁),且告訴人不清楚本案鐵梯究竟是何時由何人搭建,僅預計收回本案建物時欲一併改建處置。
㈢、證人貝月敏於審理時證稱:本案鐵梯為伊購置,並請伊前男友裝設,本案建物鐵皮屋部分亦係伊蓋的,裡面的東西都是伊的,伊與房東打民事訴訟期間,裡面東西就被告訴人堆置到馬路上,伊因此被環保局處罰、催促盡快清理,伊只好請伊當時男友呂理君去幫忙搬,因為還有東西被留在本案建物裡面,門又被鎖起來,呂理君才會想破壞大門進去搬(D卷第164至168頁)。是證人貝月敏確有指示被告呂理君去搬運其承租本案建物期間留置之物品,且堅稱本案鐵梯與本案建物鐵皮部分均為其所搭建。
㈣、而證人貝月敏前向案外人凃黃月娥承租本案建物,約定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9,000元(下稱本案租約),嗣因證人貝月敏未按時繳納租金,案外人凃黃月娥遂終止本案租約並訴請證人貝月敏將本案建物騰空返還(其他請求部分不贅載),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店簡字第770號判決案外人凃黃月娥勝訴,證人貝月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案外人凃黃月娥於第一審判決後即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471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19日派員會同其至現場履勘,再於同年3月4日點交等節,有本案租約及前揭判決附卷可佐(C卷第79至85頁、D卷第81至88頁),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P卷)確認。
㈤、是於被告2人於111年2月8日14時4分許,破壞進入本案建物時,本案租約雖經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確認合法終止而證人貝月敏應將本案建物遷讓返還,惟該事件終究尚未確定,本案建物亦尚未點交予案外人凃黃月娥,被告2人受證人貝月敏指示進入本案建物搬運留置物品,綜觀其情並參酌首揭說明,渠等行為尚難逕認為無故,而不得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相繩;被告2人於同年月10日15時15分許搬走之本案鐵梯,告訴人並不知悉購置時間及來源,證人貝月敏則堅稱為其購買搭建,已如前述,考量證人貝月敏確承租本案建物,其自行購置本案鐵梯使用,非無可能,卷內又乏其他事證可供確認本案鐵梯權利歸屬,自不能認被告2人係未經同意而竊取,而得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侵入建築物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亦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而言。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門鎖不清楚何人何時裝設,但證人貝月敏有鑰匙等語(D卷第163頁)。
㈡、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19日派員會同案外人凃黃月娥至現場履勘時,案外人凃黃月娥表示證人貝月敏有換鎖,其無鑰匙,需鎖匠到場開門,其後並於鎖匠到場後方開啟門鎖入內查看,有履勘筆錄存卷足證(P卷)。
㈢、是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本案門鎖為告訴人所有或管理,被告2人縱有破壞本案門鎖入內,亦難認所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此部分既無可資確認為本案門鎖合法權利人提出告訴之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4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D卷第187至189、249至251頁),因本院認應諭知一部無罪,一部公訴不受理,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後者依同法第307條規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自亦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卷宗對照表)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2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714號卷 P卷 調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