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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謝佩芳、馬境鎂(下合稱謝佩芳2人)見鄧嬌情緒不佳,遂善意與自稱名為「林雪紅」之鄧嬌結識並交談至夜深時分,鄧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佩芳2人謊稱:邀謝佩芳2人一同住飯店過夜,伊可為謝佩芳2人支付飯店費用,惟伊身上適未帶現金,但伊居住於帝寶社區且持有無限黑卡,若願意借錢給伊,伊於隔日會到帝寶住處拿黑卡取款還錢云云,致謝佩芳陷於錯誤,在本案超商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借予鄧嬌後,三人便一同前往亞都麗緻大飯店住宿一晚,於翌(18)日上午某時,鄧嬌復基於上開犯意,續向謝佩芳2人謊稱:伊已預訂晶華酒店房間,先借錢給伊,於三人一同在該酒店再住一晚後,隔日會到伊帝寶住處拿無限黑卡取款還錢云云,致馬境鎂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提領現金2萬4,000元借予鄧嬌後,三人一同前往晶華酒店辦理入住。嗣因謝佩芳之子發覺有異並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鄧嬌不斷藉故拖延償還借款,謝佩芳2人才知受騙,並經警當場自鄧嬌身上、隨身包包等處查扣現金5,300元。

二、案經謝佩芳、馬境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之說明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嬌因涉嫌詐欺謝佩芳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0號(下稱前案)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75至178頁、本院易卷第210頁)。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作成後,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芳2人、證人張金泉到庭具結證述,謝佩芳2人亦提出其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事證,是本案核有新證據存在,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詐欺謝佩芳部分提起公訴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98至100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結識謝佩芳2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欺謝佩芳2人,亞都麗緻大飯店、晶華酒店費用都是用我自己的錢出的,我也有發票為證,當天張金泉坐在我旁邊,他也可以作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晚間,在本案超商內與謝佩芳2人結識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謝佩芳2人之證詞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㈡證人馬境鎂於警詢時證述: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我與

謝佩芳在本案超商內聊天,見到自稱林雪紅之被告正在講電話向某人訴苦、心情低落、疑似有輕生念頭,遂上前向被告詢問是否需要協助,被告稱因家庭狀況致其身心狀態不佳,因聊天時間較長,錯過搭車返回基隆之時間,被告遂提議一同訂飯店過夜,並稱由其支付住房費用,但其身上無現金,請謝佩芳先借1萬元給她,隔日就會還款,謝佩芳遂在本案超商內提領1萬元現金後借予被告,隨後我們3人前往亞都麗緻大飯店住宿,翌日上午從亞都麗緻大飯店退房後,被告又邀約我與謝佩芳在晶華酒店再住一晚,並向我借款2萬4,000元給她支付住宿費用,並稱會返回其帝寶住處拿取黑卡償還我與謝佩芳之借款,我不疑有他,就在華泰銀行提領2萬4,000元借予被告,被告隨即拉我們到處閒逛、消費及用餐,之後我們3人到晶華酒店辦理入住,謝佩芳兒子聽聞上情後覺得有異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被告不斷藉故拖延償還借款,我與謝佩芳才發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跟我與謝佩芳借錢前,均稱她身上沒有現金,但有黑卡,先跟我們借現金,隔天會去帝寶拿黑卡領現金還我跟謝佩芳,所以第一天晚上謝佩芳先提款借1萬借給被告,第二天我提款2萬4,000元借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59至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稱認識很多名人,住在帝寶且持有黑卡,於借款隔日就會用黑卡取款還錢給我,我因此信賴被告會還錢,而借錢給被告,但被告根本拿不出錢還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7至139頁)。

㈢證人謝佩芳於警詢時證述: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我與

馬境鎂在本案超商內聊天,見到自稱林雪紅之被告正在講電話向某人訴苦、心情低落,馬境鎂因曾從事生命線工作,遂上前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協助,被告向我與馬境鎂稱其住在帝寶且持有黑卡,但剛開刀且兒子對其不關心,其身心狀態不佳,因聊天時間較長,錯過搭車返回基隆之時間,被告遂提議一同訂飯店過夜,並稱由其支付住房費用,但其身上無現金,請我先借1萬元給她,隔日會返回她帝寶住處拿黑卡取錢還借款,我相信被告有一定經濟能力會還款,遂在本案超商內提領1萬元現金後借予被告,隨後我們3人前往亞都麗緻大飯店住宿,翌日上午被告以現金支付該飯店住房費用後,被告又向我與馬境鎂表示她已經預訂晶華酒店,邀我們再住一晚,並向馬境鎂借款2萬4,000元,馬境鎂不疑有他,即到亞都麗緻大飯店附近提領2萬4,000元借予被告,被告隨即拉我們到處閒逛、消費及用餐,之後我們3人到晶華酒店辦理入住,我兒子聽聞上情後覺得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不斷藉故拖延償還借款,我與馬境鎂才發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頁),並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因為聽到被告說她隔天會回帝寶住處拿無限卡、現金還錢,才從郵局帳戶提款並借1萬元給被告,而被告隔天在跟馬境鎂借錢前,也說了同樣的話等語(見偵續卷第60至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隔天回帝寶拿黑卡,就還錢給我們,還說她兒子是律師,又說到帝寶時要在樓下等她,我因此相信被告有能力還錢,才借錢給她,若我知道被告沒有還款能力,我不會借錢給被告,但被告一直都沒有去帝寶拿黑卡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第145頁)。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芳2人上開證詞,有亞都麗緻大飯店之帳

單、統一發票、晶華酒店之保證金收據、帳單、馬境鎂於111年5月18日提款之交易明細表及謝佩芳2人各自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提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補強(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偵續卷第69至73頁、本院審易卷第97頁),是證人謝佩芳2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合上開事證,足證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超商

內,謝佩芳2人見被告情緒不佳,遂善意與自稱名為「林雪紅」之被告結識並交談至夜深時分,被告向謝佩芳2人謊稱:邀謝佩芳2人一同住飯店過夜,伊可為謝佩芳2人支付住房費用,惟伊身上適未帶現金,但伊居住於帝寶社區且持有無限黑卡,若願意借錢給伊,伊於隔日會到帝寶住處拿黑卡取款還錢云云,致謝佩芳陷於錯誤,在本案超商內提領1萬元現金借予被告後,三人便一同前往亞都麗緻大飯店住宿一晚,於翌(18)日上午某時,被告又向謝佩芳2人謊稱:伊已預訂晶華酒店房間,先借錢給伊,於三人一同在該酒店再住一晚後,隔日會到伊帝寶住處拿無限黑卡取款還錢云云,致馬境鎂陷於錯誤,提領現金2萬4,000元借予被告等情屬實,被告本案詐欺謝佩芳2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張金泉於偵訊時證述:我曾有跟被告去晶華酒店吃飯,

但那次沒有其他人女生在場,我不認識謝佩芳2人,也不曾與被告碰面時,現場還有另外2名女子在場,更不曾與被告及其他2名女子一起去住亞都麗緻大飯店、晶華酒店、去吃飯買東西等語(見偵續緝卷第93至94頁)。足證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張金泉均不在場,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馬境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以我與謝佩芳交予她

之借款,繳付亞都麗緻大飯店、晶華酒店之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9頁),是縱本案亞都麗緻大飯店、晶華酒店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然依證人馬境鎂所述,此係被告持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支付,自不影響上開被告詐欺謝佩芳2人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詐取謝佩芳2人之金錢,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詐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謝佩芳2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未反省己身錯誤,反指摘謝佩芳2人為詐欺集團,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第206頁),暨告訴人謝佩芳2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分別向謝佩芳、馬境鎂詐得1萬元、2萬4,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3萬4,000元,此均未發還謝佩芳2人,而其中犯罪所得5,300元業經查扣在案,此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卷第45至49頁),其餘犯罪所得2萬8,700元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扣案之犯罪所得5,300元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8,7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