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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章瑋(原姓名:蘇宸緯)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797、1798、1799、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林羣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初某日,向伍恆昌佯稱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並先後約定投資3臺汽車,惟實際並無共同投資之真意,致伍恆昌陷於錯誤,分於下述時間匯款至蘇章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詎蘇章瑋取得上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且不知去向,伍恆昌始悉受騙:

㈠於100年3月11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於同月17日某時許匯款47萬5,000元;㈢於同月23日某時許匯款60萬元。

二、蘇章瑋於100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與謝鎧蔚(原姓名:謝慶霖)約定由蘇章瑋代賣謝鎧蔚所有之車牌號碼8666-W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嗣於同月13日21時許,蘇章瑋駕駛A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吳祖光(原姓名:

吳駿發)所經營之「四維汽車」店內,約定由吳祖光以80萬元購買A車,並由蘇章瑋為代售人與之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因而交付A車並向吳祖光收取價金80萬元而持有之。詎蘇章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價金交予謝鎧蔚而侵占入己,嗣因謝鎧蔚聯繫蘇章瑋無著,至「四維汽車」詢問A車情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伍恆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謝慶霖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蘇章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421-42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與告訴人伍恆昌約定共同投資汽車(但爭執投資標的及方式),並向告訴人伍恆昌收取共計127萬5,000元之款項;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謝鎧蔚約定由被告代賣A車,並就A車與吳祖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A車置在吳祖光之處等語,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告訴人伍恆昌給我的款項用在買賣汽車,是拿去買一臺廠牌及型號為BMW 74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但後來因為生意上糾紛,我被押走而沒有把B車賣掉,也不知道B車去哪裡,我記得我是放在「國緯汽車」店內,後續請人幫忙賣,請誰幫忙也忘了;告訴人謝鎧蔚委託我代賣A車,後來問到吳祖光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我簽合約之前,這張合約是空白的,復因A車尚有車貸而無法過戶,在產權未明確的情形,吳祖光並沒有給付價金80萬元予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100年3月間發生被綁架的狀況,因而無法與告訴人伍恆昌、謝鎧蔚聯絡,失蹤時也被拿走通訊設備;本案無法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伍恆昌、謝鎧蔚為投資或代賣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而為民事糾紛等語。

㈡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恆昌於偵訊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謝鎧蔚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伍恆昌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A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伍恆昌於100年6月24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於100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致電給我,說有無興趣投資汽車,我總共投資3臺車,匯款予被告共計127萬5,000元,被告有向我說會在同月25日把錢匯回給我,但後續與他聯絡,被告都藉故不還錢(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969號卷第4-6頁)。復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指稱:因為我岳父、小舅子先後有跟被告買車,我因此認為他對車子很瞭解,我也是在這個時間點才去「國緯汽車」,於是被告問我要不要投資車輛,我說可以;投資的方式是1臺車投資1筆錢,127萬5,000元先後投資3臺車,第1臺的車型不記得,投資金額為20萬元;第2臺是賓士車,投資金額為47萬5,000元;第3臺的廠牌及型號是賓士S350,投資金額是60萬元。我是分3次匯款以投資車輛,過程中被告都有告訴我車輛買賣進度,如果如被告所稱是單純借款,為何要向我告知買賣進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緝1797卷)第45-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3月間陸續匯款3筆款項予被告是要對3臺車做個別投資,投資賣掉後的車款會有1成利潤按照投資比例退還,被告都向我說已經談好買主,只要投資就可以完成交易,但沒有跟我說投資車輛的車牌號碼,我最後一次匯款給被告之後,有打通過1次電話,後來被告就整個斷訊等語(見易字卷第361-372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伍恆昌就其等間投資過程先後指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提出前揭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是其所述,當可採信。是認被告與告訴人伍恆昌約定分別投資3臺汽車等節甚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⑴被告先於112年6月17日偵訊時辯稱:我當時是向告訴人伍恆

昌借用資金127萬5,000元,預計1個月左右返還,我並不是詐欺,後來因為生意失敗,被帶走離家而未還款;我在「國緯汽車」擔任員工,但告訴人伍恆昌並未到「國緯汽車」看車等語(見偵緝1797卷第5-7頁)。復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辯稱:告訴人伍恆昌匯入的3筆款項,實際上是用來買同一臺車;我是向告訴人伍恆昌借錢,目的是為了買車,他說投資是錯的等語(見偵緝1797卷第46-47頁)。嗣於113年3月25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收到告訴人伍恆昌匯款的127萬5,000元,是我與他一起出資購買廠牌為BMW的汽車,我也確實有購買該車並交易給下一手,但因為後來被押走,告訴人伍恆昌才聯繫不到我等語(見易字卷第70-7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初是與告訴人伍恆昌約定共同投資B車,我將款項提領後併同自己的現金購買的,購買車輛的廠牌、型號及車號為000 000黑色、3969-ZC號,也有跟他回報進度,但後來沒有把車賣掉,又因為生意糾紛而被押走,回來之後查車子,也不知道去哪裡;買完車後我放在「國緯汽車」,但忘記請誰幫忙賣等語(見易字卷第86-87、274-275頁)。

⑵觀諸被告上開辯稱,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與告訴人伍恆昌間本案係借貸關係,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投資關係且確實有買車輛後再交予後手,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投資關係但未能賣出車輛等情。是被告前後對於其等間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確實買賣B車之供述存有歧異,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歷次辯稱均圍繞在自己從事中古車買賣,可見被告應為專業買賣中古車的車商,對於經手的中古車、廠牌及型號、車牌號碼當有一定程度之印象及記憶,然其對於辯稱有以告訴人伍恆昌交付的3筆款項購入車輛等情,自緝獲而偵查時起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檢警追查,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泛稱所購買的車款,然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其為臨訟杜撰而規避詐欺刑責,實足認被告假藉投資名義向告訴人伍恆昌取款後,並未用在投資中古車買賣等情甚明。

⑶又被告固辯稱是因為遭綁架而無法返還投資款項予告訴人伍恆昌等語,並自陳:對方在101年時就放我走,因為有生命的安全問題,就去臺南而沒有回家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惟查,倘若被告發生有關生命安全的妨害自由情形,衡情理應報警以維護自身安全,且其父亦證稱曾在警界服務並於99年退休(見易字卷第412頁),則被告如尋求警察協助,當可獲得適當之保護,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有違常情,則被告辯稱因遭關押而未能將B車售出而未還款予告訴人伍恆昌等節,尚難採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述被關押等情為真,惟被告既稱其將B車交予「國緯汽車」並請人幫忙賣,且曾任「國緯汽車」員工,應知悉「國緯汽車」的聯繫方式或地址,依現今網路及交通發展,被告並無不能聯繫「國緯汽車」之理,甚或於其辯稱「遭綁架雖脫身但沒有通訊方式」後,逕前往「國緯汽車」詢問B車交易情形,或主動聯繫告訴人伍恆昌投資款項流向及處理狀況,但被告卻完全失聯,未見有何積極處理之行為,益徵其所稱為臨訟置辯,實則未將款項用於購車甚明。

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伍恆昌約定共同投資汽車並收取共計127萬5,000元之款項後,並未用在投資汽車買賣,且遍查卷證未見被告有何持之買賣車輛的證據,其亦未提出後續交易資料,且其所辯有前後供述歧異之情,是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至為灼然。

㈣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向證人吳祖光收取價金80萬元:

⑴觀諸證人吳祖光於100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0年3月13日21時許駕駛A車至「四維汽車」店内,向我表示要賣車,我們約定價金為80萬元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說車籍資料這幾天補齊,嗣後我有一直向被告催車籍資料,直至100年3月底時,告訴人謝鎧蔚來店内找我,後來聯繫被告來我們店內,但他都不來,就連絡不上被告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49號卷第21-22頁);嗣於114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的過程,是我當場簽訂買賣合約,由我交付車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A車予我,因此我在合約書第2項註記「付清」,但我後來沒有收到車籍資料,後來被告就突然失聯等語(見易字卷第341-350頁)。審酌證人吳祖光於100年之偵訊及114年之本院審理時對於車款交付及追查車籍資料的說明之證述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情,復觀諸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略以:證人吳祖光與甲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約定內容為甲方所有A車以80萬元出售予證人吳祖光,證人吳祖光並於合約簽訂時,已付清定金與餘款,並由證人吳祖光於100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接管A車,特立此合約一式2份,各執1份為憑,此約由代售人即被告、買方即證人吳祖光於100年3月13日簽立等情(見他字卷第32頁)。綜觀前揭證據,堪認證人吳祖光於被告簽約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A車時,確有給付80萬元予被告乙節屬實。

⑵被告固辯稱所簽立的合約為空白合約。惟觀上開合約,所載內容包含標的、價金是否給付及過戶程序等關於交易重要事項,並約定雙方各執一份,是被告既自陳從事中古車買賣,衡諸常理,自應瞭解並確認合約內容後,始在合約上簽署,以避免後續買賣爭議,尤其是關於標的及價金是否確實給付乙節,然被告卻辯稱價金等事項未記載的情形,即在合約上簽名,無異使自身陷於交易風險,已與常情未符,且亦未提出所執合約佐證。是其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難採認。

⒉復查,被告收受上開價金後未交予告訴人謝鎧蔚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鎧蔚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5-47頁),且遍查卷內證據,被告迄今亦未有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謝鎧蔚之舉,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謝鎧蔚,而其辯稱未收到價金乙節,業據本院論駁在前,顯見其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所持有之上開價金侵占入己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擇以詐欺及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之方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得財物,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伍恆昌、謝鎧蔚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41頁之審判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酌其本案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7萬5,000元(計算式:20萬

元+47萬5,000+60萬+80萬=207萬5,000元),業如前述,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0年3月13日21時許,在「四維汽車」

店內向告訴人吳祖光佯稱:車主欲賣A車,車籍資料後補等語,致告訴人吳祖光陷於錯誤,同意以8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同時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賣車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未提供A車之車籍資料予告訴人吳祖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證人謝鎧蔚委任被告代賣A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9-72、86-88頁),核與證人謝鎧蔚於偵訊時未具結證稱:我有委託被告幫我賣A車,後來他有聯絡我說要我的行照以把車賣掉,但我跟被告說要把錢先給我,行照才能給他,後續他就不見了等語(見偵緝1797卷第4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為真。是被告確實有受託代賣A車,嗣後亦有向證人謝鎧蔚索取行照,惟因證人謝鎧蔚拒絕而未能過戶,則被告是否無代賣A車之真意而施用詐術,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後續未交付車籍資料予告訴人吳祖光,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

㈢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吳祖光之犯行及犯意,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經本院就事實欄二、論罪部分,記載在同一段犯罪事實,應係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2日某時許,致電原中古車行之同事即告訴人林羣淳佯稱:可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再盤給同行賺取利潤,並依投資比例分享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林羣淳陷於錯誤,分於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羣淳中信帳戶)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僅先後分於同月4、5、7日匯款1萬5,400元、3,000元、3,800元至林羣淳中信帳戶,並於同月11日交付現金6,200予告訴人林羣淳,其後即避不見面,且聯絡無著,告訴人林羣淳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羣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羣淳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被告帳戶之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林羣淳於上開時間約定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並收受上開告訴人林羣淳所匯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收取上開告訴人林羣淳所匯之款項後,確實有拿去買中古車,後來是因為與他人生意上的問題,被他人押走,所以沒有還告訴人林羣淳錢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羣淳於100年2月22日某時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被告

帳戶,被告嗣於同月24日某時許匯款21萬900元至林羣淳中信帳戶作為投資車輛報酬(下稱林羣淳第1次交易);告訴人林羣淳復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某時許分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嗣於同年3月4、5、7日匯款1萬5,400元、3,000元、3,800元至林羣淳中信帳戶,並於同月11日交付現金6,200予告訴人林羣淳等情(下稱林羣淳第2次交易),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羣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林羣淳中信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本案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觀證人即告訴人林羣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22日某時許,被告說有車子要賣,詢問我是否有意願投資,於是我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以投資中古車買賣,嗣被告於同月24日匯款21萬900元至我的帳戶,這筆款項是我的獲利,我與被告該筆交易是有結清的;又被告跟我說要買車,於是我再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分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但是被告後來拿了錢人就不見,我認為他是詐欺我;關於投資買賣車輛,被告有跟我講買什麼車、買賣大概多少錢,大概2天會報1次有車輛要買賣,被告上開於100年3月4、5、7、11日給我的款項,是賣車的利潤,因為我投資的金額不高,所以利潤偏少,也因為買賣次數頻繁,所以才會分很多天給我金額不大的利潤等語(見易字卷第350-362頁)。從前揭證述可悉,關於林羣淳第1次交易,告訴人林羣淳業於同年2月24日收取本金及報酬而結清,是被告既有將本金及報酬給付予告訴人林羣淳,已難認定有何公訴意旨所稱100年2月22日詐稱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乙情。再者,關於林羣淳第2次交易,其等間第1次交易之款項既已結清,可認被告於100年3月4、5、7、11日匯款或現金交予告訴人林羣淳之款項,確為同年2月24日、3月8日所約定投資車輛之報酬,復參以告訴人林羣淳自陳被告陸續均有回報買賣車輛之狀況,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林羣淳第2次交易之投資款項用於中古車輛買賣並交付報酬予告訴人林羣淳,自無從遽以被告未返還本金乙節,認定被告於起初約定林羣淳第2次交易時,已有詐欺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所稱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