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月霞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王 信律師
參 與 人 王彥隆 年籍詳卷
沈佩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月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彥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佩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月霞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擔任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贊公司)董事長,而為從事公司業務之人,並知悉永贊公司對其並無逾資產負債表所列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務(公訴意旨所認附表一編號1、2、4、5、7、8及編號6其中10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的員工自永贊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贊公司永豐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9至13款項及編號6其中50萬元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永贊公司合計270萬元之資產。嗣經永贊公司清算人許博渝會計師辦理清算過程中,發現有異請求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博瑜告發、永贊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張月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7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8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永贊公司負責人,並指示員工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行為,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自79年迄今,永贊公司持續積欠款項沒有還我,金額超過3,270萬元,於是我在永贊公司出售不動產後,指示員工將附表一編號3、9至13款項及編號6其中5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匯款至我的兒子王彥隆及其配偶沈佩穎之帳戶的款項,是我將永贊公司欠我的款項,用以贈與王彥隆、沈佩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認為永贊公司為其百分之百出資並持有股份,且永贊公司積欠被告的款項超過起訴書附表一所列3,270萬元,含被告歷年來未向永贊公司支領的董事報酬,及未列帳的代墊款項,再者,本案係經永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出售資產返還被告,並由被告處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永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贊公司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可認屬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永贊公司的資產270萬元為自己所有之客觀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㈠報酬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彥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贊公司設立時
是設在家裡,我從小就有幫忙永贊公司,實際係於85年入職;永贊公司初期經營時,被告因為永贊公司一直虧損,為了公司周轉狀況,所以沒有支領薪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7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39-57頁】。
⒉復觀被告所提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載:永贊公司於當年度分給付薪資9萬6,000元、9萬6,000元、20萬元予被告作為薪資所得等情【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7號卷三(下稱易三卷)第113-119頁】。
⒊再觀永贊公司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上載:
永贊公司各年度分給付12萬元、12萬元、40萬8,000元予被告作為薪資所得等情【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7號卷(下稱偵29197卷)第181-199頁】。
⒋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從永贊公司成立起即為永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7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49頁】,則其對於前揭所得清單、給付清單列載給付被告薪資所得,已難諉為不知。倘若被告確實存有對永贊公司的薪資債權,理應知悉上開列載後,向公司反應未實際受領薪資,然其卻長期讓永贊公司於帳上記載上情並持以報稅,且參酌證人王彥隆證稱被告為永贊公司周轉而未支領薪水等情,堪認被告係自願性放棄領取薪資報酬,而放棄對永贊公司行使上開薪資債權,自難認定永贊公司仍然積欠被告董事報酬。
⒌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永贊公司長期營運虧損,由我將個人資金借給公司填補虧損,所借出的款項含永贊公司向銀行的借款、支付貨款及發放員工薪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02-103頁);於偵訊時辯稱:永贊公司實際有在營運期間,公司的會計向我說沒錢,我就去湊錢,可能是標會、向我的母親借款或以自己的房子抵押等語(見偵29197卷第29-32頁)。觀諸被告前揭辯稱,被告均主張係自己借錢給永贊公司,而未主張所匯出的款項係用以清償永贊公司對其的薪資債權,始自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永贊公司積欠被告董事薪資(參見易一卷第69-76頁之刑事準備狀),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認定自己對永贊公司尚存有前揭債權而可行使。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所匯出款項為永贊公司積欠其董事報酬,實難採認。
㈡代墊款項部分:
⒈經查,證人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96年至108年間擔任永贊公司會計,永贊公司是經營採購雨衣布的業務,並賣給位在中國、由被告前配偶王愛祥經營的永隆公司,惟永贊公司出貨給永隆公司時,永隆公司匯進來的貨款不足,但因為公司有管銷費用,導致資金產生不足,在這種情形,我就會向被告說廠商要收取小額貨款,被告就會把錢拿給我;又永贊公司因為有賺錢就必須繳稅,但王愛祥稱公司是誰的就是誰要給付,不能從永贊公司永豐帳戶支應,所以都是被告出錢繳永贊公司的稅,這樣的狀況大概持續8至9年;被告代墊的款項,小額的話就不會記帳,大概3至5萬元,被告也說永贊公司過幾天有錢的話再還即可,沒有記載的部分,有的有還,有的忘記就沒有還給被告;比較大的款項,我會填寫永贊公司的支票給被告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17-123頁、偵29197卷第203-204頁、易二卷第7-39頁)。觀諸證人李玉對於永贊公司與被告間代墊款項乙節,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致,且有被告提出代墊永贊公司稅賦之證明(見易二卷第183-202頁)可佐,堪認可信且屬實。
⒉惟查,被告前開出具稅賦證明,所載代墊款項金額為1萬5,032元至2萬6,298元不等,所代墊款項與本案認定犯行之匯款金額270萬元存有顯著差異,且證人李玉亦證稱小額款項也會還給被告,已難認定被告本案匯出款項係為償還被告代墊金額。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匯出款項均據全體股東同意出售永贊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各40/10,000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下合稱本案房地),並將出售價金全數返還被告,由被告處理等語。惟查:
㈠永贊公司於108年10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出席並決議「【說明】本公司因營業上需要,擬將本案房地出售於買方,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出席股東決議。【決議】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等情,業據證人王彥隆、王彥隆配偶沈佩穎、被告之女兒王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二卷第39-57、93-127頁),並有永贊公司108年10月15日臨時股東會通知書、108年10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7、129頁)存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告於105年9月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不實製作同
月1日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不實記載被告持股20萬(即將王愛祥原持有之10萬股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案件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而為協商判決,判決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乙節,此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判決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一卷第301-311頁、易三卷第157-158頁)存卷可查。又被告於永贊公司108年10月間股東會臨時會時,持股仍為20萬股,其餘股東則為證人王彥隆、沈佩穎、王婉貞均持有10萬股等情,有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他字卷第157-159頁)在卷可查。是前揭事實,均可認定。
㈢觀諸證人王彥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的股東臨時
會,我們認為公司欠被告很多錢,至少4,000至5,000萬以上,所以討論賣掉本案房地,償還積欠媽媽的債務,至於價金3,210萬餘元如何分配沒有仔細說,只有共識均償還給被告等語(見易二卷第39-57頁)、證人沈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的股東臨時會,我聽證人王彥隆說永贊公司有積欠被告款項,所以出售本案房地並把價金還給被告,我們有共識出售本案房地,接著出售後再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易二卷第93-108頁)、證人王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永贊公司事被告出資的,且積欠被告很多錢,後來才決定把本案房地賣掉償還給被告等語(見易二卷第108-127頁),堪認永贊公司確經全體股東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並將價金償還予被告等乙節屬實。
㈣惟觀前揭證據,永贊公司於108年10月的股東臨時會,並未決
議將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清償予被告,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讓與主要財產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則斯時全體股東僅以「共識」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價金償還予被告乙節,要難謂合法之舉措。再者,被告斯時持有的部分股份係基於違法行為而取得,業如前述,則該次股東會決議的股權結構已有瑕疵,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辯稱本案所為匯款行為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洵難採認。
五、末查,縱使被告辯稱永贊公司為其百分之百出資並持股為真,惟觀卷存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他字卷第157-159、易字卷第25-30、),所載股東並非僅有被告,被告既然決定設立公司,自應遵循相關法律並踐行法定程序,以保障交易安全及股東權益,且被告亦知悉並坦認基於違法行為取得王愛祥的股份,要難僅以所稱實際為被告百分之百出資等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永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永贊公司並不存在2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所稱股東會共識償還乙節未經法定程序且涉及被告另案不法行為,被告仍指示員工為本案匯款行為,足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及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指示不知情的員工為如附表一編號3、9至13款項及編號6其中50萬元之匯款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指示不知情的員工於附表一編號3、6、9至13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係在密切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永贊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手段取得公司股權並踐行法定程序,進而處理其與永贊公司間財產關係,率爾指示員工將永贊公司資產匯款至指定帳戶,已侵害永贊公司及股東權益,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侵占款項等情,併考量告訴人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一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易三卷第19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未諭知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案若為有罪判決,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侵占款項,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本案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貳、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6其中50萬元、編號3及9、10、12、13之款項,業據被告自陳基於贈與原因而自永贊公司永豐帳戶匯款至參與人王彥隆、沈佩穎帳戶等語(見易一卷第49頁),核屬參與人2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復經參與人2人對於沒收第三人財產表示沒有意見(見易三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參與人王彥隆、沈佩穎各犯罪所得5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贊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永贊公司永豐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編號6僅其中100萬元)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永贊公司合計3,000萬元之資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2、4至8(編號6僅其中100萬元)所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永贊公司積欠其超過3,270萬元等語。經查:㈠證人王彥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母親、王愛祥是
我的父親,因王愛祥於77年間前往中國投資,被告因而成立永贊公司為王愛祥在中國的公司採購原物料,而永贊公司創立時的股東都是被告的人頭;從小就看到被告成立永贊公司很辛苦,除了把房子拿去貸款,也會去標會,外婆也曾提及被告向其借錢周轉,永贊公司積欠被告至少4,000至5,000萬等語(見易二卷第39-57頁)。
㈡證人王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贊公司是我母親全部出資
,起初被告擔心王愛祥沒有錢,於是把自己的錢投入永贊公司也用自己的房子去抵押、借款,永贊公司積欠被告非常多錢,所以我、被告、證人王彥隆、沈佩穎才決定要把本案房地賣掉,將錢還給被告;我是永贊公司的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是被告給我的,並沒有實際出資,應該就是被告全部出資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08-127頁)。
㈢證人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永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如果永贊公司資金短缺,被告就會籌措資金;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之負債在我於95、96年間進永贊公司工作前就存在;偶爾永贊公司資金短缺時,王愛祥也會從自己的帳戶匯款過來,但沒幾天就向我說公司有錢就趕快會回去,不然就叫被告匯款還給王愛祥等語(見易二卷第7-39頁)。
㈣復觀建築改良登記物、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登記資
料暨契約書影本,可悉:被告於80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為債務人即永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82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為債務人永贊公司及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債權人:華南銀行)等情(見易二卷第165、179、375-381頁)。
㈤是從前揭證人所述,永贊公司實際上既為被告出資設立,而其餘股東均為人頭股東,則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往來項目,僅有可能涉及實際參與永贊公司經營的被告、王愛祥。再勾稽前揭證據,被告確於80、82年間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永贊公司以華南銀行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設定金額非少,復經上開證人證述以其等認知被告有借款給永贊公司,參以永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資產負債表所列107年業主(股東)往來項目為3,000萬元並於108年總分類帳記載用以清償股東款項等情,則被告辯稱其為附表一編號1、2、4至8(編號6僅其中100萬元)之匯款行為時,永贊公司尚積欠被告高達3,000萬元債務,尚非無據,而無法認定被告為上開匯款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㈥證人王愛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贊公司在法律上的負責
人是被告,但實際整個操作的人是我,就是因為我去中國開公司,所以才在臺北設立永贊公司;永贊公司缺錢,都是我在處理的,我完全不知道永贊公司有向被告借錢,永贊公司從來都不缺錢,我真的不知道永贊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公司從來不缺錢,假如缺錢,永贊公司的會計會跟我說,我用境外帳戶的款項匯款至永贊公司;公司缺錢都是找我,不會找被告,被告也沒有錢,只是個家庭主婦,她的資金要從哪裡來;被告對於永贊公司怎麼搞,如果沒有跟我說,我住在中國廈門的人,怎麼會知道;永贊公司所有本案房地,是以永贊公司賺的錢購買的等語(見易一卷第175-197頁)。惟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王愛祥:(問:永贊公司經營的過程是如何營利、賺錢)永贊公司不會賺錢;(問:永贊公司86年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項目有4,500萬元,似乎不是用永贊公司的錢購買本案房地?)永贊公司應該是有借款去買,就是部分現金、部分貸款吧;(問:如果是永贊公司貸款,為何記載在股東往來項目)我不知道;(問:你證稱永贊公司不會賺錢,是什麼意思?是否為公司的損益平衡?)對,公司只是做到損益平衡;(問:你拿出支付公司貨款不足的款項從何而來?)從中國廈門的公司;(問:永贊公司如果有欠薪或貨款不夠錢,是拿誰的錢去填補?)永贊公司不可能有欠錢;(問:你剛證稱永贊公司有欠薪跟貨款,有需要的話會找你拿)會,假如廈門公司錢不夠,就拿我私人境外金融中心(OBU)的錢等語(見易一卷第197-208頁)。質諸證人王愛祥證述,一方面證稱自己是永贊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表示自己住在中國廈門,不知道永贊公司如何「搞的」;對於永贊公司獲利情形,一下稱永贊公司不會缺錢,又稱永贊公司缺錢會由其支應款項,再稱永贊公司不會賺錢,亦稱永贊公司賺錢購買本案房地,也稱永贊公司損益平衡;且其對於永贊公司取得本案房地過程,先證稱是永贊公司賺錢購買,經本院訊問後,始改稱部分現金、部分貸款;再經本院確認為何不是記載在資產負債表的貸款項目時,卻表示不知道;而其證稱被告沒有錢而無資金,亦與前揭認定被告以自己所有不動產為永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不符。是證人王愛祥在同次訊問時的證述,前後存有多處歧異情形,並與本院前開認定事情有違,則其所證稱已難盡信,而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又告訴人固提出自行製作之「92年至106年股東王愛祥挹注資金紀錄整理表」而主張永贊公司資金為王愛祥所挹注等語(見易一卷第251、261頁)。惟依前開證據,可悉王愛祥匯款至永贊公司帳戶的原因含中國永隆公司應給付的貨款、王愛祥自稱借款給永贊公司的款項,則該等款項是否均為王愛祥挹注永贊公司的資金,存有疑問,且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王愛祥有借款予永贊公司,尚難以此認定永贊公司斯時並無積欠被告債務。況且,依證人李玉前揭所述王愛祥借款後在短時間內會要求永贊公司還款等語,此與告訴人提出的永贊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易一卷第293-300頁)所載王愛祥匯款至該帳戶後,沒多久即有同等金額轉出之情形相符,自難以排除為永贊公司已償還王愛祥之借款,則告訴人前開主張,顯存有疑,而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編號6僅其中100萬元)之匯款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12月2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⑴經永贊公司列為清償股東之款項 ⑵起訴書附表一將2筆款項合併記載 2 同日20時33分許 1,499萬元 被告帳戶 3 同月5日8時6分許 10萬元 沈佩穎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佩穎帳戶) 4 同月6日8時2分許 200萬元 王彥隆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彥隆帳戶) 經永贊公司列為清償股東之款項 5 同月9日23時9分許 900萬元 被告帳戶 6 同月12日8時2分許 150萬元 王彥隆帳戶 其中新臺幣100萬元經永贊公司列為清償股東之款項 7 同月17日23時39分許 100萬元 王彥隆帳戶 經永贊公司列為清償股東之款項 8 同月18日8時2分許 200萬元 被告帳戶 9 109年1月6日8時2分許 10萬元 沈佩穎帳戶 10 同年2月5日8時4分許 10萬元 沈佩穎帳戶 11 同月10日不詳時間 170萬元 被告帳戶 12 同年3月5日8時2分許 10萬元 沈佩穎帳戶 13 同年5月5日8時1分許 10萬元 沈佩穎帳戶【附表二】年度 業主(股東)往來(新臺幣) 109 0元 108 0元 107 3,000萬元 106 3,150萬元 105 3,150萬元 104 3,150萬元 103 4,000萬元 102 4,000萬元 101 4,300萬元 100 5,390萬元 99 4,390萬元 98 4,750萬元 97 4,750萬元 96 4,750萬元 95 4,750萬元 94 4,900萬元 93 5,700萬元 92 4,800萬元 91 4,700萬元 90 3,750萬元 89 3,600萬元 88 3,000萬元 87 2,300萬元 86 4,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