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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建華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韋建華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韋建華與趙一任、郭懿昌、宋怡明、蔡明璁、丁琪展均為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成員,而韋建華與趙一任、郭懿昌前因公會事務已有不睦,於民國112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7 時許之期間,趙一任、郭懿昌、宋怡明、蔡明璁、丁琪展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欲以蔡明璁所購買的水煙式殺蟲劑對該址進行清潔時,韋建華與葉麗鳳已在屋內,且韋建華即與趙一任、郭懿昌因何人有權使用會址、公會事務發生爭執,詎韋建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已開封的水煙式殺蟲劑倒向趙一任之頭頂後,再持水煙式殺蟲劑朝郭懿昌之頭部丟擲,致趙一任受有雙眼角糜爛及雙眼結膜糜爛之傷害,郭懿昌則受有雙眼結膜糜爛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趙一任、郭懿昌均因眼睛感到不適,遂各自於當晚前往醫院急診,並均在醫院內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一任、郭懿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韋建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告訴人趙一任、郭懿昌、證人宋怡明之警詢陳述、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一第61至62、8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趙一任、郭懿昌、證人宋怡明之警詢陳述、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3至89、123 至138 、225 至247 、30

3 至318 、353 至355 、445 至45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至25、91至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偵卷內所附證人宋怡明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一第62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照片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他們倒的是礦泉水,礦泉水怎麼可能造成潰爛靡爛,檢察官根本就是被收買了,是趙一任、郭懿昌要放毒殺我,我沒有傷害他們兩個人的犯罪行為,也沒有傷害之犯意,我沒有拿水煙式殺蟲劑朝趙一任的頭頂上倒,我倒的是蔡明璁他們拿來的礦泉水,我有倒礦泉水在趙一任的頭上,趙一任有打我還罵我幹你娘,我有拿空的盒子往郭懿昌丟擲,但沒有丟中,那個盒子也是蔡明璁拿來的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爭議係因趙一任於112 年7 月26日帶領至少5 名黑衣人突然進去被告與黃玲華、葉麗鳳用餐的會議室,趙一任帶來的黑衣人例如蔡明聰、丁琪展之前就先以消毒名義各自拆開他們帶來的不明罐狀物體,放在被告的餐盒、會議室桌子下方各處,現場燈光突然一度被關閉,被告為了保護自己及現場人員安全,而將不明罐狀物體向外丟棄,沒有傷害趙一任、郭懿昌的故意,郭懿昌雖證述他有看到被告朝他投擲,但是先前作證的證人都沒有提到有看到被告持水煙式殺蟲劑丟中郭懿昌的頭部,另依蔡明聰、丁琪展之證述都有提到現場沒有冒煙,也沒有施放水煙,既然現場沒有施放水煙式殺蟲劑,就不會產生化學反應,郭懿昌所受眼睛糜爛傷勢、趙一任所受雙眼角膜、結膜糜爛的傷勢應該跟被告的行為沒有必然關聯性,而郭懿昌在燈光開啟後還在現場停留,與一般雙眼受傷的患者情況不太一樣,雖被告坦承有將會議桌上的物品倒在趙一任的頭上,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蔡明璁先前倒入的礦泉水,而非水煙式殺蟲劑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趙一任、郭懿昌、證人宋怡明、蔡明璁、丁琪

展均為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成員,而被告韋建華與告訴人趙一任、郭懿昌前因公會事務已有不睦,於112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7 時許之期間,告訴人趙一任、郭懿昌、證人宋怡明、蔡明璁、丁琪展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欲以證人蔡明璁所購買的水煙式殺蟲劑對該址進行清潔時,被告與證人葉麗鳳已在屋內,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趙一任、郭懿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並將裝有液體之某物倒向告訴人趙一任之頭頂,使告訴人趙一任之頭部接觸到某液體,另持某物朝告訴人郭懿昌丟擲,嗣警方獲報到場,告訴人趙一任、郭懿昌均因眼睛感到不適,遂各自於當晚前往醫院急診,並均在醫院內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3至89、123 至138 、225 至

247 、303 至318 、353 至355 、445 至45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 至25、91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一任、郭懿昌、證人宋怡明、蔡明璁、丁琪展、葉麗鳳、證人即在場人許清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12

3 至138 、225 至247 、303 至318 、353 至355 、445 至

45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1至103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43至65頁),並有告訴人趙一任、郭懿昌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持手機之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被告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勘驗證人葉麗鳳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及勘驗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3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147 、149 、163 、251 、323 至32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9 至24、27至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關於證人趙一任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已開封的水煙式殺蟲

劑倒向其頭頂,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朝證人郭懿昌之頭部丟擲水煙式殺蟲劑,其後證人趙一任、郭懿昌之眼睛均感到不適等節,業經證人趙一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晚先到和平醫院,但和平醫院無法看眼科,所以轉到臺大醫院,先到和平醫院是因為那是離會所最近的醫院,我的眼睛受傷是被告拿透明的瓶子往我頭上倒下去,頭都是黃黃的殺蟲劑的珠珠和藥水,就一直流下來,一開始沒感覺,後來眼睛變得刺痛和變熱,我就去廁所沖,但發現沒有用才送醫,郭懿昌看到以後要救我,然後被告就再往郭懿昌的身上砸,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照片中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我,我在擦眼睛,我剛從廁所走出來、第42頁照片中的人是郭懿昌,郭懿昌在擦眼睛,殺蟲劑流下來的當下,我們沒感覺,所以沒有馬上去醫院,後來發現越來越燙就趕快去廁所沖水,但發現沒有用,視力會開始糊糊的,我到醫院一直沖生理食鹽水,沖了

1 、2 小時,那個燙的感覺大概延續1 個禮拜,現場照明並非如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的照片,視覺上是看得到人的,因為是辦公處所會有一些緊急照明燈,不會這麼暗,現場的照明可以看到當天發生何事,因為其實大家都很近,我當時坐在位子上,後面是透明玻璃,被告就一直踹後方玻璃,我坐在椅子上一直被晃,我都沒有站起來,被告一開始按押旁邊的酒精瓶,一直拿酒精往我頭上灑,後來才拿水煙式殺蟲劑砸我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46至50、52至54頁),及證人郭懿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前任理事長即被告不願意歸還公會,案發那天我們是依照市府的任命要去重整公會,我們到現場的時候,雙方是在爭辯的過程,我不確定是某人或什麼樣的狀況下電源被切掉,當時就剩下室內的消防照明燈,爭執過程中,被告就以水煙式殺蟲劑朝趙一任跟朝我的左額投擲,那些化學液體就朝臉部流下來,主要是淋到左眼,還有右眼的一部分、整個上半身,我有看到被告朝我投擲,也看到被告以另外一瓶砸在趙一任的頭部,當下我發現眼睛開始刺痛時,我就到附近一個小醫院,但急診人員說他們沒辦法處理,就搭計程車到臺大醫院,當天的筆錄也是在急診室作的,在投擲之後,我有去撿起來看是什麼東西砸到我,我看到的就是一個罐裝的消毒殺蟲的設備,我被砸的時後燈光微暗,應該說主要的燈已經熄滅,但是因為有消防的緊急照明,所以近距離的部分是可以透過肉眼辨識的,而且我們的距離大概在3 公尺之內,所以我非常清楚地看到就是被告朝我及趙一任投擲,水煙式殺蟲劑泡了水以後,裡面的化學藥劑開始反應,當投擲到我的頭部時,裡面的液體是濺在我的臉跟身上,當東西打到臉上的時候,就有液體從我的左額開始往下流,接下來我就開始感覺到臉部的刺痛,當流到嘴巴的時候,我又感覺到那個東西它其實是有異味的,後續我再看被什麼東西砸到的時候,我有去拿起那個東西,我發現是一個殺蟲劑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93至95、97至99頁)。佐以卷附證人趙一任、郭懿昌之臺大醫院112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偵卷第35、37頁),可知證人趙一任、郭懿昌於案發後不久,旋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11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且證人趙一任所受雙眼角糜爛及雙眼結膜糜爛之傷勢、證人郭懿昌所受雙眼結膜糜爛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傾倒、丟擲含有化學藥劑之液體後,眼睛接觸到噴濺而出的液體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證人趙一任、郭懿昌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況依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許清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在公會沒有任何職務,也沒有碰公會任何事情,裡面我只認識宋怡明,我是跟宋怡明一起去的,其他在場的人都是第一天見到,包含被告,我知道的事情就是當天燈關掉之後,被告就拿桌上的東西往趙一任的臉上砸,因為我就站在趙一任旁邊,現場燈光關閉之後,我可以清楚看到現場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大門沒有關,大樓外面都有燈光,應該是宋怡明或其他人有錄到被告動手的畫面,警察勘驗影片無誤後才把被告抓走,我記得被告也自己請保全,反正就是在那邊拉扯來拉扯去,為了公會的事情在吵,我知道的就是這樣,我不知道誰對誰錯,但被告確實是先動手的那個人,另外趙一任坐的位子上有噴酒精乾洗手的裝置,被告就把酒精往趙一任身上和頭上撒,酒精有噴到趙一任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06 、307 、309

至311 、315 頁),核已敘明被告與證人趙一任、郭懿昌在案發現場發生爭執之起因,及被告對證人趙一任噴灑酒精、拿起桌上物品朝證人趙一任頭部丟擲之經過;而證人許清惠並非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成員,其與被告之間亦無恩怨、利害關係,難認證人許清惠有何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或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以證人許清惠所證述之本案衝突經過,當屬可信,自無遽予摒棄不採之理,而足為證人趙一任、郭懿昌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參以,證人蔡明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們請被告他們離開

,跟他們說我們要收回會所,同時因為疫情結束,為了做一些簡單的清潔、消毒工作,我有帶一個水煙式殺蟲劑來,當時我們在現場爭執的是請被告跟另外兩位女士出去,還有所有的住戶都請出去,所以旅館的同仁跟丁琪展他們那時候正在討論這個東西怎麼使用,之後我跟丁琪展各打開一個水煙式殺蟲劑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27 、128 、130 頁),證人宋怡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我們很久沒有使用這個會所,所以在當天去的路上,我就聽到有人提到說是不是順便去做消毒,蔡明璁有拿一袋消毒所需的東西到現場,我印象最深刻就是有一個水煙式殺蟲劑,因為它的品項比較大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32 、133 頁),可認證人蔡明璁於案發當日確有帶水煙式殺蟲劑至現場,且當時水煙式殺蟲劑已被拆開。又觀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乃證人蔡明璁於播放器時間「00:01:00」雙手各拿一個透明塑膠杯,將右手杯中的透明液體倒入左手的杯子中,然後將兩個杯子放在桌上,其後甲男於播放器時間「00:01:04 」將手中紅色罐子容器內的黃色小顆粒倒入桌上離自己比較近加了透明液體的透明塑膠杯中,並於播放器時間「00:0l:28」將另一個紅色罐子容器內的黃色小顆粒倒入桌上離自己比較遠另一個加了透明液體的透明塑膠杯中,並將紅色罐子放在該透明塑膠杯中,再於播放器時間「00:01:30」將桌上另一個紅色罐子開口朝下,將整個紅色罐子放入桌上離自己比較近加了透明液體與黃色小顆粒的透明塑膠杯中,接著甲男就將桌上該2 個透明塑膠杯放到身後的地上,於播放器時間「00:0l:52」至「00:01:58」,甲男手上拿著一包裝有黃色小顆粒的透明塑膠袋,接著左手拿起先前倒有礦泉水之透明塑膠杯,將透明塑膠袋內的黃色小顆粒倒入該透明塑膠杯中,再拿起桌上的一個紅色罐子放入該透明塑膠杯中,甲男就將該透明塑膠杯放到身後的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存卷足稽(本院易字卷二第9 至12、27至34頁),可認水煙式殺蟲劑已經拆封,且有施放水煙式殺蟲劑之情;另由本院勘驗證人葉麗鳳所持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則見一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保全人員攔住證人郭懿昌,證人趙一任則站在證人郭懿昌後方,該名保全拿著衛生紙擦自己的額頭,其後將衛生紙遞給證人郭懿昌,證人郭懿昌就以左手脫下眼鏡、以右手拿衛生紙擦拭左眼處,證人趙一任並從辦公桌上抽出1 張衛生紙擦拭眼鏡,之後摘下眼鏡,再以衛生紙擦拭眼鏡,該名保全於警方確認在場人之身分時表示「借我洗一下」,於證人趙一任口出「這個東西有什麼?他潑到我的眼睛」等語後,即稱「先洗」、「我剛剛有看你被弄到,要不要先洗一下?」於證人郭懿昌詢問「有需要核對身份嗎」時,再稱「先沖一下」,於此期間,證人郭懿昌、趙一任均有進入廁所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二第18至22、39至52頁);復由證人葉麗鳳所持手機錄影畫面之截圖顯示地面有已開封之紅色紙盒,且黃色小顆粒散落一地乙情(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益徵證人趙一任前揭所為被告拿透明的瓶子往其頭部傾倒,其頭部都是黃色殺蟲劑的珠珠和藥水之證詞,及證人郭懿昌前揭所為水煙式殺蟲劑泡了水以後,裡面的化學藥劑開始反應,當被告投擲到其頭部時,裡面的液體濺在其臉部之證詞,均屬實情,洵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沒有拿水煙式殺蟲劑朝趙一任的頭頂上倒,我倒的是蔡明璁他們拿來的礦泉水云云(本院易字卷三第85頁),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既然現場沒有施放水煙式殺蟲劑,就不會產生化學反應,郭懿昌所受眼睛糜爛傷勢、趙一任所受雙眼角膜、結膜糜爛的傷勢跟被告的行為沒有必然關聯性,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蔡明璁先前倒入的礦泉水,而非水煙式殺蟲劑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63頁),無非卸責之詞,亦悖於客觀事證,難以憑採。㈤又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證人趙一任、郭懿昌就臺北市旅館

商業同業公會事務之處理即有爭執,而互有嫌隙,且案發當天,被告與證人趙一任、郭懿昌復因此事及該址使用權發生口角乙情,此經證人趙一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後警察就來了,警察是我進去前就先安排了,只是警察沒有那麼早到,我會事先安排警察,是因為4 月7 日就有過衝突,這不是第一次了,第一次是被告拿斧頭砸門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53至54頁),證人蔡明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前往會所是我們幾個理監事準備要去那邊開一個簡單的理事會,順便把會所收回來,因為被告已經佔據該會所很久,被告當時想要在那邊開住戶大會,我們就告知住戶即被告並沒有權利開住戶大會,因為被告既不是理事長,也不是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所以他沒有權利開住戶大會來選這個主委,當時我們請被告及他帶來的二位女士離開,因為我們要在那邊開會,也不允許所謂的住戶大會在該處召開,因為那是不合法的,我們也沒有同意他們使用這個場地,被告與另外兩位女士就佔據著會議室不出去,所以就有一些爭執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26 、127 頁),證人許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趙一任到現場請被告做旅館公會理事長交接,因為被告一直不願意把旅館公會理事長位置交出來,所以兩方一直在吵,就我所知被告不願意離開公會會所等語在案(本院易字卷一第

309 頁)。而被告認為證人趙一任、郭懿昌是經營違法日租套房的業者,並因此舉發證人趙一任、郭懿昌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復具狀載稱「告訴人等前與被告因執行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職務,檢舉渠等經營日租套房涉嫌違法(例如色情、毒品),業已對被告心生不滿,以及告訴人趙一任曾於

112 年4 月7 日率眾擅自闖入,致案外人黃玲華因而受傷」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76 頁),足徵被告與證人趙一任、郭懿昌先前確已因公會事務有所嫌隙,加上被告於案發時又與證人趙一任、郭懿昌一言不合,故被告應係氣憤之虞,遂持已開封的水煙式殺蟲劑倒向證人趙一任之頭頂後,再持水煙式殺蟲劑朝證人郭懿昌之頭部丟擲,是以證人趙一任、郭懿昌所證述之本案衝突經過,自屬可信。

㈥第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固可見桌上有數個便當、超商所販售之咖啡杯,然未見有人正在用餐之情,而證人趙一任、郭懿昌、宋怡明、蔡明璁、許清惠、丁琪展亦無將水煙式殺蟲劑倒入便當、咖啡杯內之舉(詳本院易字卷二第27至34頁),故被告或其所稱之在場用餐者有何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境,已非無疑;再者,甲男將透明液體之透明塑膠杯倒入黃色小顆粒後,將紅色罐子開口朝下放進杯中,並將桌上的塑膠杯放到身後的地上,於此期間,被告係在現場與證人趙一任、郭懿昌互相爭執,待燈光熄滅後,被告猶未離去且就燈光為何突然熄滅之事指責證人趙一任、郭懿昌、蔡明璁等人,此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手機錄影畫面無訛(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15頁),衡諸被告既稱現場所放置的罐狀物品、裝有黃色小顆粒及透明液體之透明塑膠杯係危險、有毒物質,且一再聲稱要維護自己與其他用餐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則其理應招呼其他用餐者先行離去,惟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未離開現場,而係選擇留在該處與趙一任、郭懿昌、蔡明璁等人繼續爭執,是被告所為舉動核與其上開辯詞並不一致;何況被告所為其僅係將該等物品向外丟棄,未朝證人趙一任、郭懿昌丟擲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茲不贅述。職此,被告當係出於洩憤之目的,而動手傷害證人趙一任、郭懿昌,實係意在教訓,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自無正當防衛此違法阻卻事由之適用;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趙一任、郭懿昌先是帶領至少5名黑衣男子擅自闖入被告與他人用餐之會議室,並逕自開拆其等帶來之罐型不明物體試圖驅離連同被告在內在場用餐之人,之後現場燈光突然被關閉,已處於持續且可轉成對現場人員侵害之威脅狀態,被告是為了保護自己及現場用餐者之人身安全以及避免身體、生命上之危害,而將不明罐狀物體向外丟棄,主觀上沒有傷害趙一任、郭懿昌的故意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三第63頁),洵非可採。而細觀證人葉麗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趙一任、郭懿昌等人發生口角、其等於案發前即有不快,尚無從以其證詞認被告無傷害證人趙一任、郭懿昌之舉,遑論證人葉麗鳳亦證稱被告有朝證人趙一任、丁琪展所在之處丟擲紙盒,警方到場後,證人趙一任即告知警方其有受傷,且手上拿著衛生紙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42 至

243 頁),益徵證人趙一任指稱遭被告傷害乙事,確非子虛,要難徒憑證人葉麗鳳之證述,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聲請傳喚鍾孟哲員警到庭作證,並稱因被告認為警方逮捕過程有疏失、證明當時警詢過程充滿瑕疵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87頁),及聲請傳喚案發當日與案外人即保全游士德一起在場之另名保全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當時被告為何要特別請保全到現場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45 、246 、265 頁),然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證人趙一任、郭懿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所犯2 個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證人趙一任、郭懿昌溝通,或尋求他人居中調解、採取合法方式處理爭端,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證人趙一任、郭懿昌,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證人趙一任、郭懿昌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乃人體重要且至為脆弱之眼睛,其後亦導致證人趙一任、郭懿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據證人趙一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兩個眼睛的視力開始糊糊的,到醫院一直沖生理食鹽水,沖了1 、2小時,那個燙的感覺大概延續1 個禮拜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50頁),與證人郭懿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下是說眼角膜有受到一些潰爛之類的,第一天回去整個晚上喝一般的水出現舌頭發麻、刺刺地像在喝氣泡水的狀況,接下來大概1、2 個禮拜就照醫師講的點眼藥水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

0 、101 頁),足徵證人趙一任、郭懿昌所受之傷勢,顯非輕微,故被告之舉自應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趙一任、郭懿昌達成和(調)解,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三第71至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健康及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三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易字卷一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於衡酌被告所涉犯者皆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