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蔡綉專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羅裕聖(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26號),被告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蔡綉專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耕莘醫院113年1月29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0500號函暨羅蔡綉專近5年於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資訊(本院卷第67至192頁」、「本院113年2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24167號函暨羅蔡綉專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45至2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妨害
告訴人林容綺名譽之犯行,皆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公然侮辱(1次)、誹謗罪(9次)及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審易卷第13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㈩、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認:被告屬輕度失智程度,本案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45至252頁)存卷可參,審酌該鑑定機關係根據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檢查結果、本案案情經過等情事,而作成綜合研判,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㈩、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誹謗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名均
非重罪,於法定刑度內量酌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弊,本案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堪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另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羅蔡綉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羅蔡綉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羅蔡綉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羅蔡綉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羅蔡綉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㈥ 羅蔡綉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㈦ 羅蔡綉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㈧ 羅蔡綉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㈨ 羅蔡綉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㈩ 羅蔡綉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 羅蔡綉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26號被 告 羅蔡綉專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蔡綉專因車禍賠償問題而與林容綺有糾紛,羅蔡綉專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17時1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容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樓下,口出「罵死給狗拖」、「脫光光去十字路口賺」、「機掰」、「用水雞去換錢」、「水雞給人踢」、「下世下症」、「死人骨」、「懶惰、臉皮厚」等語辱罵林容綺,並指摘林容綺為詐欺集團,拿走其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不實話語內容,足以貶損林容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8時49分許,
未經林容綺及其他同棟住戶之同意,趁搬送瓦斯人員自大樓大門進入之際,無故進入上址林容綺住宅之樓梯間;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同棟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容綺3樓住處門口前,口出「下世下症」等語辱罵林容綺,並指摘林容綺為詐欺集團,搶了其賠償費、醫藥費10萬元等不實話語內容,足以貶損林容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月24
日11時48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容綺上址住處樓下,口出「去大馬路脫光光」、「去賺」、「脫褲子給人踢」、「下世下症」等語辱罵林容綺,並指摘林容綺為詐欺集團,又偷又搶、四處詐騙,還拿走其賠償金10萬元等不實話語內容,足以貶損林容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11時37分許,在公眾
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容綺上址住處樓下,口出「肖查某」、「破機掰」、「脫光光去十字路口賺到死」、「下世下症」等語辱罵林容綺,足以貶損林容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㈤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月28
日11時48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容綺上址住處樓下,口出「破麻」、「那機掰給人看到都沒關係」等語辱罵林容綺,並指摘林容綺為詐欺集團,還拿走其10萬元賠償金等不實話語內容,足以貶損林容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
8時31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容綺上址住處樓下,口出「吃吃去給狗拖啦」、「你全家都是給狗拖」、「在十字路口脫光光去躺那邊賺」等語辱罵林容綺,並指摘林容綺拿其10萬元賠償金,不賺錢用搶的等不實話語內容,足以貶損林容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9時42分許
,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容綺上址住處樓下,指摘林容綺拿其賠償金10萬元,不賺錢用搶的,拿人家的甘苦錢等不實話語內容,足以貶損林容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㈧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10時30分許
,未經林容綺及其他同棟住戶之同意,趁郵差寄送掛號信而要求住戶開門之際,無故進入上址林容綺住宅之樓梯間;羅蔡綉專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林容綺3樓住處門口前,指摘林容綺拿了其賠償金10萬元等不實話語內容,足以貶損林容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2時49分許,在公眾
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容綺上址住處樓下,口出「不好吃不會去賺,脫光光去十字路口」、「肖查某」、「破麻」等語辱罵林容綺;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容綺上址住處樓下,口出「破麻」、「脫光光去十字路口賺」等語辱罵林容綺,並指摘林容綺偷人家的衣服褲子等不實話語內容,均足以貶損林容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16時16分許
,未經林容綺及其他同棟住戶之同意,趁其他住戶開門之際,無故進入上址林容綺住宅之樓梯間;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林容綺3樓住處門口前,指摘林容綺為小偷,偷了其衣服等不實話語內容,足以貶損林容綺之名譽。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5時27分許
,未經林容綺及其他同棟住戶之同意,趁其他住戶因訪客而開門之際,無故進入上址林容綺住宅之樓梯間。
二、案經林容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蔡綉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1月19日曾至告訴人林容綺上址住處樓下,且曾要求告訴人返還其衣服及褲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容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羅裕聖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1月19日、111年1月8日、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0日、111年4月21日、111年10月16日、111年11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譯文 佐證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名譽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蔡綉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羅蔡綉專於110年11月19日17時1分許、111年1月8日8時49分許、111年1月24日11時48分許、111年1月28日11時48分許,同時口出「整家死成一堆」、「整家人死光光」、「要買棺材」、「別讓我贓到」、「夭壽死」、「全凹在墳墓」等恐嚇性話語,並以長按電鈴方式使告訴人林容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曾口出上開話語,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然細繹該等話語內容,顯屬福禍吉兇等人力所無法支配掌握之事,而為詛咒性話語,且長按電鈴之行為,亦未有何具體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