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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智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判決,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2年度軍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力明知「110年度/民事訴訟法/蘇試老師」、「110年度/民法/袁翟老師」函授課程之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為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司)所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亦明知其先前自「XYZ」網站所購得其上燒錄有前述函授課程影音內容與書面教材資料電磁檔案之光碟共計16片(下稱本件侵權光碟),均屬侵害志光公司前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未經志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及同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其當時之租屋處內,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後,以「tensionjohn」之帳號名稱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在該網站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分別刊登標題為「110年金榜函授蘇試民事訴訟法律師司法官44堂(8DVD)附板書及教材(含PDF電子書)」、「110年民法袁翟老師律師司法官38堂(含PDF)電子書」之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而各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3,039元(含運費)之價格販售本件侵權光碟。嗣經志光公司派員先後於110年8月9日、同年9月7日,在前開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下單購得本件侵權光碟並查驗其內容,確認係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志光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陳明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3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合議庭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合議庭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18頁;本院智簡上字卷第38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亦茜、黃琮哲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並有被告在蝦皮網站所刊登商品資料之頁面截圖列印及買家與被告間對話訊息內容截圖列印各2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22頁至第34頁背面、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2頁背面)、本件侵權光碟之包裝、外觀照片及其檔案內容擷圖2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35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99頁背面)、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全管字3213號函附寄件人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訂單明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20頁)、超商繳費明細2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2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80頁背面)、專屬授權書2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15頁、第73頁)、侵權市值估價表及鑑識證明書2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16頁、第76頁)、「XYZ」網站列印擷圖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侵權光碟(共2套,每套均8片,共計16片)、包裝本件侵權光碟之物流包裝袋2個等可資參佐,是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購物網站上所陳列販賣之本件侵權光碟經告訴人志光公司派員下單購買,本件侵權光碟復已由被告以包裹寄送予該買家收受等節,既查明認定如上,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認本件散布行為業已完成。又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一節,亦經調查認定明確,故被告於本件情節所犯法條,允應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似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5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在上開購物網站刊登與販賣本件侵權光碟之陳列、散布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本件侵權光碟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處刑意旨為認罪之供述,然就前開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部分,則復辯以:本件侵權光碟係自大陸地區輸入,故應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適用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6頁)。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但書所指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之光碟,核其立法理由係針對真品平行輸入是否違反我國法律所制定之規定,侵害著作權之光碟自非本條所規範之列。查本件侵權光碟並非告訴人公司所合法授權重製之物一節,已經查明認定如上,故被告所犯情節自顯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但書、同法第87條第4款無涉。從而被告前揭答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之部分:㈠上訴人即檢察官經告訴人公司具狀請求後,其所提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未有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另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係光碟,原判決論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即有未合等語。

㈡查原判決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固非無見。然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一節,既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則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所為,應為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而原判決既有前開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

成年人,其明知本件侵權光碟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冀圖謀取不法利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上網刊登販賣訊息以散布本件侵權光碟,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19頁),素行尚可,犯後復及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履行支付賠償金額55,000元完畢(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40頁),態度堪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所為情節與一般商業經營者販賣盜版光碟之規模仍屬有別,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合議庭行審判程序時所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銀行任職、月收入約50,000元、目前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

詳如上述,本院合議庭審酌其行為情節,認被告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已於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見本院智簡上字卷第42頁),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部分:㈠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8條雖已經總統於111年5月4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71號令公布刪除,惟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之旨,其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查如附表所示之本件侵權光碟(共2套,每套均8片,共計16片),其確屬供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認定如上,並據查扣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142頁)。故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再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獲有5,539元(計算式:2,500+3,039=5

,539)之所得一節,固亦已查明認定如上,該部分金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於本件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支付賠償金額55,000元完畢,此部分復詳如前述,故足認被告已賠償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5,539元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吳家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修正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110年民法袁翟老師律師司法官38堂含PDF電子書」盜版光碟(含課程影片38堂、書籍PDF檔26個) 8片 ⒈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142頁) ⒉專屬授權書、鑑識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15頁、第16頁) 2 「110年金榜函授蘇試民事訴訟法律師司法官44堂附板書及教材含PDF電子書」盜版光碟(含課程影片44堂、書籍PDF檔13個) 8片 ⒈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42頁) ⒉專屬授權書、鑑識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軍偵字卷第73頁、第76頁)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