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慶選任辯護人 鄭人豪律師
林佳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偵字第9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智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家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更正:
起訴書證據欄編號5「快易修公司東區門市、公館門市、士林門市、板橋門市客戶手機維修單」部分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109年度智易字第75號卷,下稱智易卷三第51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智易卷一第93至97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照片(見智易卷一第99至115頁)、本院109年刑保2510號、109年刑保24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智易卷一第19至20、23至27頁)、被告110年10月26日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被證1至5(見智易卷一第197至231頁)、鑑定人於111年8月19日至本院鑑定扣案物品之勘驗紀錄及照片(見智易卷一第357至442頁)、告訴人112年2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一)狀所附之告證1、2(見智易卷三第85至第93頁)、驗證人員魏詩儷於111年10月6日製作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見智易卷四全卷,為限制閱覽卷)、驗證人員張源倫於111年10月6日製作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見智易卷五全卷,為限制閱覽卷)、被告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證7、8(見智易卷六第69至72頁)、被告於110年1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智易卷一第55至63頁)、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智易卷一第291至295頁)、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智易卷三第51至58頁)、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智易卷六第37至40頁)、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之審判程序筆錄(見智易卷六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7至9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間起至108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販賣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獲告訴人諒宥,有本院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承諾書、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參(見智易卷六第65至72、93至97頁),被告就上開30萬元之和解金並已給付完畢(見智易卷六第118頁),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智易卷六卷第121頁),素行尚可,本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被告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持有,有扣案物品清單存卷可證(見智易卷一第93至97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個) 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3 2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47 3 手機電池 31 4 電源轉接器 3 5 耳機 1 6 連接線 14 7 手機背蓋保護殻 1 8 耳機空盒 4 9 外包裝紙盒 248 10 說明書 30 1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100 12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124 13 手機電池 39 14 手機背蓋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