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武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俊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貳佰參拾陸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俊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智易字卷第59-6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俊武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智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236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未扣案(偵卷第21頁)。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9號被 告 朱俊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武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SAMSUNG」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下稱三星商標),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機、晶片、液晶顯示器、耳機、行動電話及無線電話機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間,以微信之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阿麗,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進貨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三星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拍賣帳號「casesi」及「chuchunwu」,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Samsung三星原廠線控入耳式、3.5mm耳機、各廠牌適用/EHS64立體聲」之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144元至180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7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共2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三星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鑑定,確認朱俊武所交寄之三星商標耳機2個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於111年12月1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扣得仿冒商品,但由其自行交付前進貨購入之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共236個,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俊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購入三星商標耳機,並於上揭時、地販售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主要是賣盒裝為主,不賣散裝貨,本件商品是散裝貨,所以偶爾大陸那邊會通知有盒裝拆機貨,就會跟手機分開販售,這種貨物理論上就會比較便宜,這一款產品已經停產很久了,599元是100年上市的價格,本件商品伊都是跟瑞達公司的阿麗用微信聯絡,阿麗跟伊說本件商品是拆機正品,不然伊不敢進貨等語。 2 ㈠蝦皮購物網回覆之帳號申登資料及被告帳號所刊登販售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及訂單等網頁資料、員警蒐證購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之採證物照片及包裹外包裝資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恒鼎公司111年11月18日1111恒鼎智字第0675號函、112年2月7日112恒鼎智字第0040號函等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被告提出之深圳市瑞達科技數碼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銷售單、被告與阿麗間訊息往來紀錄、瑞達公司上游廠商華之際公司係三星公司授權經銷商之證明書及恒鼎公司112年5月23日112恒鼎智字第0284號函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㈠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係向瑞達公司進貨,而瑞達公司之上遊廠商華之際公司並非三星公司之授權經銷商,且被告所販售本件耳機上之三星商標字樣亦與真品不符;另被告向大陸地區人士阿麗購入本件三星商標耳機之初,亦未確認是否受三星公司授權而屬真品,便予以販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俊武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