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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0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信宏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於輸入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尚未經商品檢驗法檢驗合格之無線充電器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R3C082後,出貨至市場銷售」,應更正為「於輸入前之不詳時間,先委由大陸地區不詳廠商將上開尚未經商品檢驗法檢驗合格之無線充電器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R3C082後,出貨至市場銷售」、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第5行之「0000000000號處分書」,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補充證據「被告葉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復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自屬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於商品上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R3C082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委託不知情大陸地區不詳廠商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

依序貼附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上,乃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商業利益,本應

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竟就前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未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於市場上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併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允諾協助回收上開商品,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㈧沒收:

⒈自大利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

(見他字第6277號卷第35頁及他字第5869號卷第13頁)所示,被告將共計589個經虛偽標記之歌林無線車用手機充電支架(型號KEX-DLCA13)賣給經銷商,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0元,是其就此部分所得為2萬9,750元(589×50=29,450),且被告亦將40個經虛偽標記之歌林無線車用手機充電支架(型號KEX-DLCA15)賣給經銷商,單價為60元,其就此部分所得為2,400元(40×60=2,400),是其犯罪所得共計3萬1,85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件被告於前揭商品上所偽造之標誌,雖屬被告本件犯罪

所生之標誌,然該標示隨商品出售予經銷商金滿溢興業有限公司及長宏家庭百貨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74號被 告 葉信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宏係大利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利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業務經理,明知於民國110年11月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無線充電器(品名:「歌林無線車用手機充電支架」、型號:KEX-DLCA13及KEX-DLCA15)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商品報驗程序,不得於上開無線充電器上貼附商品檢驗合格標識進行販售,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之犯意,於輸入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尚未經商品檢驗法檢驗合格之無線充電器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R3C082後,出貨至市場銷售,並出貨給經銷商金滿溢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滿溢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游盤商。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市場檢查時,在上址金滿溢公司內,發現該公司所銷售貼附商品檢驗標識R3C082之上開無線充電器並無驗證登錄證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1150009520號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大利多公司111年5月10日「歌林無線車用手機充電支架」(型號:KEX-DLCA13及KEX-DLCA15)等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大利多公司111年4月27日聲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R3C082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及進貨證明與保管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上址金滿溢公司執行市場檢查所拍攝之商品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24號被 告 葉信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平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信宏係大利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利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業務經理,明知於民國110年11月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無線充電器(品名:「歌林無線車用手機充電支架」、型號:KEX-DLCA13及KEX-DLCA15)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商品報驗程序,不得於上開無線充電器上貼附商品檢驗合格標識進行販售,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輸入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尚未經商品檢驗法檢驗合格之無線充電器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R3C082後,出貨至市場銷售,並輾轉出貨給經長宏家庭百貨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宏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足生損害於長宏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11年8月1日執行市場檢查時,在上址長宏公司內,發現大利多公司所銷售貼附商品檢驗標識R3C082之上開無線充電器並無驗證登錄證書,始悉上情。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1250010971號函暨訪問紀錄、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大利多公司出貨單、111年4月27日聲明書、長宏公司進貨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1150009520號處分書、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第216條及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葉信宏前曾被訴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月9年22日以以111年度偵字第29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妨害農工商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