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戎成被 告 陳秀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秀碧於民國95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於躍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躍鑫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該公司業務招攬、報價接單、管理安排產線及出貨、制定相關產線工作規則,並協助製作如附表所示文件,以取得ISO9001(下稱ISO)認證等事務,嗣其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月9日成立小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品公司)後,即擔任小品公司經理。陳秀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躍鑫公司之語文、攝影及圖形著作,未經躍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108年5月至同年00月間,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躍鑫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接續重製如附表等著作,並將其上躍鑫公司之字樣更改為小品公司,欲提供小品公司申請ISO認證使用。嗣躍鑫公司代表人李蓮芳在陳秀碧離職後,從其曾使用之電腦內發現部分遭重製之著作,並為警於110年1月25日在小品公司搜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躍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陳秀碧辯稱:附表之文件均係我在告訴人躍鑫公司任職時所製作,內容都係從網路上網搜尋相關文件而為,我以為所製作之ISO文件係共通的,該等文件並無著作權,且我雖有將此等文件重製而修改成小品公司可使用的版本,但老師說這些東西版本過舊不能用,且與小品公司工作內容不符,是小品公司並未將之用以申請ISO認證等語(智易卷第56-57、61-63、133頁)。被告小品公司則辯稱:小品公司已於109年6月5日請永續管理顧問公司輔導申請ISO認證,公司並未使用被告陳秀碧所重製之本件文件等語(智易第56、61頁)。經查:
一、被告陳秀碧於上開期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而負責前開事務,並於任職期間在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月9日成立之小品公司擔任經理。嗣被告陳秀碧有重製如附表之文件,並將其上躍鑫公司之字樣更改為小品公司,欲提供小品公司申請ISO認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小品公司負責人羅戎成、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李連芳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87-189、2
49、257、263、291頁、他卷三第131頁),並有查扣書證、數位跡證附件與告證資料對照表(他卷二第19、39-53頁)、告訴人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之文件(他卷一第53-61頁、他卷三第79-180頁)、編號XP002至010、011-01 、011-02、011至24等被告小品公司文件(他卷三第299-401頁)、被告陳秀碧電腦數位鑑識證據重要檔案整理等在卷可稽(他卷三第221-291、293-29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智易卷第57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附表之文件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㈡被告陳秀碧有無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著作之故意?
二、附表之文件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故作品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之完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按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在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觀念。
㈡查被告陳秀碧於審理中即自承「附表之文件係我先修改,再
經過SGS公司的人員修改後,經告訴人公司送件後才取得ISO認證」(智易第119頁)」,可見附件之文件除由被告陳秀碧製作外,告訴人公司尚委請專家協助修正。又細究該等文件之內容(他卷一第53-61頁、他卷三第79-180頁),係告訴人公司關於產品生產、品管、倉儲等所為之語文、攝影及圖形著作,目的在為確保產品品質,所制訂員工面對各種情況時之因應流程,顯見該等文件所載流程係告訴人公司於衡量及判斷後所為之決定,亦即,此等文件係依告訴人公司預設之目的,具體說明其處理各業務之相關規範,使員工可透過該等資訊,知悉所應具備之知識及應遵守之規範,況附表編號27之文件,係將前開文件及所涉相關表單,依創作者之邏輯予以彙整,該等文件若由不同人撰寫,即可能因使用不同之文字、語法、句型或編排方式而有不同之表達方式,且被告陳秀碧初稿完成後,復經告訴人公司委請專家校正,是應認附表所示文件之精神作用均已達到相當之程度而非抄襲,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圖形及攝影著作。
㈢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
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件之文件除被告陳秀碧製作外,告訴人公司尚委請專家協助修正,如前所述,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書狀可證(他卷三第6-7頁),且被告陳秀碧於偵查中亦自承「在製作本件著作時,並未與告訴人公司約定我可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他卷一第285頁),是揆諸上開意旨,此等文件自由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陳秀碧雖辯稱「附表文件係我從網路上抓取相關文件所
製作」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及照片為證(即附件3、附件4,見智易卷第75-81頁)。然附表文件之精神作用已達相當之程度,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認屬具原創性之著作,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陳秀碧提出之網路資料(即附件3),其僅提出部分網站內容,其餘部分僅有標題而無具體內容,且縱將上開網站內容(即「AM_QS-QA-002製程檢驗作業管理辦法」)與附表內名稱相似之編號21(即「製程中檢驗管制程序」)相比較,二者內容亦無一相同。另經核附件4之照片亦均與附表之攝影著作不同,是並無證據顯示附件文件係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附表文件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且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陳秀碧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陳秀碧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著作之故意:㈠查本件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附表文件,除由被告陳
秀碧製作外,告訴人公司尚委請專家協助修正,其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顯係原創性之著作,是被告陳秀碧既參與該等文件之製成及取得ISO認證之過程,自知此等文件與其最初提出之版本不同而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有著作財產權。
㈡況關於被告就有無重製本件著作部分,先於110年1月25日警
詢自承「有重製該等著作」(他卷一第239-240頁),惟於同日偵查中即改稱「本件著作係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製作,也是由我代理告訴人公司去申請ISO認證,因此我有原始檔案,我便將這些檔案給小品公司行政人員,由該行政人員將文件所載『躍鑫公司』改為『小品公司』」(他卷一第284-285頁),嗣於110年8月25日警詢復改稱「小品公司有雇一個胖胖的女生,其會以『陳美琪』名義為小品公司開發客戶,除附表編號27部分係該名女子重製外,其餘均由我所重製」(他卷二第97頁),後於111年3月11日偵查及嗣審理中始坦承均有重製該等文件(偵卷第45頁、智易卷第57頁),是被告陳秀碧就此部分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
㈢又證人即被告小品公司負責人羅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
「被告小品公司申請ISO認證的部分都是被告陳秀碧在處理,也是被告陳秀碧將本件著作重製為小品公司可使用之文件」、「『陳美琪』就是被告陳秀碧,這是她的綽號」(他卷一第249、257、263、291頁),可知被告所謂「陳美琪」之人即為自己,則被告陳秀碧一度謊稱「陳美琪」另有其人,並將本件違法重製之行為卸責予「陳美琪」,倘其自認本件著作告訴人公司未具著作財產權,即應如實陳明係自己重製本件著作,然被告陳秀碧竟卸責予他人,益徵被告陳秀碧知悉本件著作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其未經同意即重製該等著作涉及不法,方為將上開不實陳述卸責,是被告陳秀碧所辯「不知附表文件有著作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小品公司雖辯稱「小品公司並未使用被告陳秀碧重製之文件去取得ISO認證」。然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依第11條第2項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專有第22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非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下重製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即已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不以重製之文件實際上有使用為必要;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同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事業主,至於事業主是否實際使用所重製之文件,則非所問。查被告陳秀碧重製本件著作時,為被告小品公司之受雇人(即經理),且被告陳秀碧係欲為被告小品公司取得ISO認證之營利行為而重製該等著作,應認屬其執行業務之營利行為,縱被告小品公司終未將被告陳秀碧重製之文件用以申請認證,而委由永續管理顧問公司處理,有被告小品公司之ISO輔導合約書可證(智易卷第65-71頁),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據以對被告小品公司處以刑責,是被告小品公司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秀碧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小品公司即應就其受雇人即被告陳秀碧之違法行為負責,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秀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陳秀碧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小品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小品公司因被告陳秀碧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
二、被告陳秀碧重製附表之文件,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陳秀碧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28之著作,然被告陳秀碧係接續重製如附表之著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秀碧重製如附表編號21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重製上開著作之犯行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其重製如附表編號21之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智易卷第118頁》),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當事人(智易卷第118頁),故被告陳秀碧在擔任被告小品公司經理時,因執行業務而重製如附表編號21著作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陳秀碧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被告陳秀碧明知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本件著作,然其為圖被告小品公司盡速取得ISO認證,以獲取客戶信賴,竟重製上開著作,顯見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秀碧非法重製文件之數量、篇幅,且被告小品公司終未使用該等重製之文件申請ISO認證,暨被告陳秀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智易卷第132-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小品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伍、沒收部分:
一、就扣案電腦主機、行動電話部分,被告陳秀碧於審理時稱「未使用上開電子產品重製本件著作,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智易卷第11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陳秀碧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屬被告陳秀碧所有之小品科技生產管制程序等文件均僅屬證物,非應或得沒收之物,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著作類型 出處 1 文件與紀錄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2 2 圖面與技術資料管制程序 語文、圖形 告證35-3 3 客戶需求與滿意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4 4 品質目標管理程序 語文 告證35-5 5 教育訓練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6 6 訂單審查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7 7 矯正與預防措施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8 8 採購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9 9 供應商評估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10 10 VISION作業指導書 語文、攝影 告證35-11 11 自動機台作業指導書 語文、攝影 告證35-12 12 生產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13 13 機台與治工具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14 14 工程變更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15 15 產品鑑別與追溯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16 16 客供品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17 17 倉儲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18 18 儀器校驗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19 19 內部品質稽核管制程序 語文、圖形 告證35-20 20 進料檢驗管制程序 語文、圖形 告證35-21 21 製程中檢驗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22 22 環境檢驗作業指導書 語文、攝影(起訴書僅記載「語文」) 告證35-23(起訴書誤載為告證35-22) 23 最終檢驗管制程序 語文、圖形 告證35-24 24 成品檢驗管制程序 語文、圖形 告證11 告證35-25 25 不合格品管制程序 語文、攝影 告證35-26 26 客戶抱怨管制程序 語文 告證35-27 27 文件管制一覽表 語文 告證10 28 包裝流程作業指導書 語文、攝影(起訴書誤繕為圖形) 告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