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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正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44、35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正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正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註冊審定號00000000」應更正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第16行「行動電話置放架」應更正為「行動電話置放座」,第17行「行動電話固定架」應更正為「行動電話固定座」,第36至37行「111年8月24日」應更正為「110年8月24日」,第51行「睡衣白衣小新」應更正為「睡衣小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136、139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為商標權人查知報案時

止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及自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謀私利,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然念及其業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網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子女同住、太太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自陳:我至今

共賣出約10多個「哆啦a夢」、「蠟筆小新」商品等語(見偵34844卷第37頁),以「哆啦a夢」手機殼每個售價149元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490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自陳:我每月大概可以分潤2至3萬元等語(見偵35825卷第25頁),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期間6月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元。綜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1,490元,惟因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1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該部分犯行之大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亦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合計達16萬4,000元,有刑事陳報(二)狀、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51頁)。是前揭賠償金額經加總後達26萬4,000元,已逾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前揭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44號

第35825號被 告 魏正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維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哆啦a夢」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蠟筆小新」之商標圖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佩佩豬」之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Supreme」之商標圖樣,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凱蒂貓」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掛鍊、智慧手機護套、手機帶、插頭、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置放架、鎖匙圈、手持式自拍桿、飾品、非金屬製鑰匙鍊圈、手機吊飾品、筆袋、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護套、塑膠製防水袋、手機架、手機外殼、項鍊、行動電話置放架、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固定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授權或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至8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之居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潘怡婷(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帳號greetea12345,向大陸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5至89元及24至29元,購得仿冒上述「哆啦a夢」及「蠟筆小新」等商標之手機殼及鑰匙圈後,即以「送支架/送掛繩、哆啦a夢手機殼IphoneX/XS/XR/XSmax/iphone6/6S/7/8/678plus、卡通鑰匙扣、手機吊飾、迪士尼、卡通、麼美樂蒂、維尼、哆啦A夢、Kitty、蠟筆小新、小雛菊、野原新之助、米奇米妮、情侶」之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約149元及4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小學館公司及雙葉社公司委由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人員於111年8月24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智慧手機護套組1組及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鑰匙圈1個,取得該商品而予鑑定後,確認魏正維所交寄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11年1月至6月22日為警查獲時起,在上址虎林街之居處

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其不知情之配偶潘怡婷(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帳號minniepanpan,向大陸人士,以每件20元至80元,購得仿冒上述「哆啦a夢」、「蠟筆小新」、「adidas」、「佩佩豬」、「Supreme」及「凱蒂貓」等商標之智慧手機護套、耳機、塑膠置盒、集線器、筆袋、手機吊飾、鑰匙圈、支架、插頭、插座及其他接頭、電線/USB快閃驅動器、塑膠置擺飾品、手機殼、充電器、防水袋及掛繩等後,即以「較長備貨、蠟筆小新、鑰匙扣、鑰匙圈、手機掛件、獅子大象小新、睡衣白衣小新」及相類似之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39元至19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1年3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鑰匙圈1個,取得該商品而送請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後,確認魏正維所交寄之前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便於111年6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居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㈠及㈡販賣仿冒「哆啦a夢」及「蠟筆小新」商標商品,惟辯稱:伊雖有購入犯罪事實㈡中遭扣案之仿冒「adidas」、「佩佩豬」、「Supreme」及「凱蒂貓」等商標之商品,但都是要自己及小朋友用等語,然觀之上開扣案多項不同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多,且商品類型重疊、功能相同,顯異於一般人就相同或功能相近之商品僅會購入單一數量而予自用之情形,而與常情相違,就此難認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 2 證人即被告配偶潘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確有提供個人名義予被告即伊配偶申辦蝦皮帳號greetea12345及minniepanpan使用,而被告以上開帳號販售之商品係自大陸購入,並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寄送買家所購買商品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回覆之帳號申登資料、被告以帳號greetea12345及minniepanpan所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及訂單資料、國際影視公司人員及員警蒐證購得仿冒商品(含寄送外包裝)照片、扣案物、商標權人(含經授權之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商標註冊簿影本等、交貨便寄貨取貨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分別自㈠110年6月至8月及㈡111年1月至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透過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均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於㈠及㈡各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又被告涉犯2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地點 商品數量(個) 1 哆啦a夢 吊飾 1 2 同上 充電器 1 3 同上 支架 3 4 同上 手機殼 1 5 蠟筆小新(含小白圖案) 手機殼 62 6 同上 收納包 1 7 同上 支架 5 8 同上 掛繩 2 9 同上 吊飾 4 10 同上 耳機殼 2 11 同上 集線器 1 12 同上 轉機頭 1 13 ADIDAS 手機殼 5 14 佩佩豬 防水袋 2 15 同上 支架 1 16 SUPREME 手機殼 10 17 同上 掛繩 9 18 凱蒂貓 手機殼 13 19 同上 支架 9 20 同上 掛繩 2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