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德選任辯護人 李傑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前為台北大碩補習班(下稱大碩補習班)英文教師即告訴人林欣茹之學生,告訴人以「林錦」為名教授英文文法,並以其原創之文法記憶口訣易於背誦與學習,成為其教學特點。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市○○區住處(住址詳卷)及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中國文化大學圖書館等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於補習班上課使用之「時態示意圖」授課內容(下稱本案授課內容)進行改作後,再於108年8月間透過瑞蘭國際出版社出版「運用雙腦圖,72小時超人英文文法」書籍。嗣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以暱稱「Sean Lin」寄發訊息予告訴人,表示其為告訴人20年前之學生「受格阿弟」,並將所出版書籍寄給告訴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公訴不受理判決與無罪判決均非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自不受嚴格證明之拘束,徵諸上開說明及法理,本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即不再分別論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90年間授課錄影檔案光碟、授課講義、瑞蘭國際出版社出版之「運用雙腦圖,72小時超人英文文法」書籍1本、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2年3月13日(111)著侵法字第02006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並辯稱:
(一)告訴人於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或所提出之證據中,均未就時態示意圖主張被告侵權,嗣後又另行陳報稱:「有關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證物影片編號跳號部分係告訴人未就該等跳號影片內容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有所主張,並非漏列」,而所謂「證物影片編號跳號部分」即指時態示意圖部分,故告訴人對時態示意圖部分自始即未提出告訴,且告訴人並非著作權人,並非被害人,其提出告訴亦不合法,是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時態示意圖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通用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而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且告訴人僅是將時態示意圖以簡單符號線條組合,精神作用程度極低,不符最低創作程度標準,而無原創性。且若將文法名詞公式等部分抽離,單獨就文字觀察,外界亦無法得知告訴人內心所欲傳達之內容,與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例示之圖形著作不同。
(三)另被告於其著作中所記載之「三時四公圖」,與告訴人之「時態示意圖」內容明顯差異,非實質近似,此因被告對於時態之圖形名稱、力論基礎概念不同,且於圖示上之時間軸符號與意義不同,各時態之意義亦不相同。被告「三時四公圖」有告訴人「時態示意圖」所無之個人精神及表達,不符合「變更告訴人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改作」要件(本院卷二第216-217頁)。
五、經查:
(一)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及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老師上課的內容是「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至何人有權利將其做其他利用,應視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因此,受雇於補習班的老師,上課內容如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在雙方無特別約定下,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老師為著作人,補習班為著作財產權人,所以補習班可以為著作財產權之任何利用行為,含您來函所稱補習班上課時利用錄影設備將老師上課之情形錄製成錄影帶,並提供給補習班學生作為補課或複習之用,且該等利用行為係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與合理使用無涉,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940613A號可佐。
(二)經查,告訴人自陳其於90年間為台北大碩補習班(下稱大碩補習班)之英文教師,並以「林錦」為名教授英文文法,至94年間才自行成立英文補習班,然其無法提出與大碩補習班間之著作權契約等語明確(他卷第3、9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3-424頁)。而被告亦自承其係於90年間曾上過告訴人教授之課程(他卷第80頁、偵卷第180頁、本院卷一第423頁)。是就被告確曾於90年間至台北大碩補習班上課,並由告訴人以「林錦」名義授課等節互核相符,應可認定。
(三)又按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次按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一)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所明載。查告訴人在曾在台北大碩補習班授課,業經認定如前,而就其授課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上課內容為其自己的想法、創意,其想讓他活潑,所以其有口訣,並自己製造圖形來配合解題技巧,這些都是其自己想到,起訴書所載時態示意圖亦是如此,亦是其自己創想、設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故告訴人於上課期間,以口語、板書等方式表達其就英文科目之理解、想法、概念等本案授課內容,揆以上開規定,屬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應屬明確。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大碩補習班係雙方合議,補習班邀請其去上課,其領鐘點費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又衡以補習班與教師間均係以簽訂契約之方式,約定由補習班雇用教師,教師有提供教學勞務之義務,補習班則有支付薪資予教師之義務,均與社會常情相合。則告訴人既於90年間以「林錦」名義與大碩補習班達成合意在該補習班授課,且自該補習班領有鐘點費之對價,堪信告訴人係受雇於大碩補習班而成立雇傭契約,並以受雇人方式於契約所定授課期間以口語、板書提供教學內容,履行其與補習班間之契約上所生教學義務,應堪認定。復以告訴人自承並無留存其與大碩補習班間之契約如前,又經本院函詢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略為:該公司並未與告訴人留存任何契約,且告訴人之授課期間為民國80年至90年左右,可能曾在大碩大為文理短期補習班教授課程,然大碩大為文理短期補習班與該公司並非同一主體,又大碩大為文理短期補習班業已於96年2月1日結束營業,是該補習班相關資料該公司亦未持有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589頁)。故由卷內資料觀之,告訴人於授課期間以口語、板書所提供本案授課內容,依據前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告訴人為本案授課內容之語文著作著作人,固然無訛,然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其與台北大碩補習班之間就著作財產權約定之契約,則就本案授課內容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約定由告訴人所有,即無從認定,故依同條第2項前段,其著作財產權即應由大碩補習班所有,被告並無從主張著作財產權。公訴意旨以告訴人為著作人即逕認本案授課內容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並受有侵害云云,尚屬無據。
(五)另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設有明文。另按故此所稱犯罪被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既非本案授課內容之著作財產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使本案授課內容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告訴人亦非犯罪被害人而無從提出告訴,揆以前開規定,本件未經合法提出告訴,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