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景羚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博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景羚、莊博宇與鄭安琪互為朋友關係。林景羚、莊博宇明知鄭安琪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riceandnoodles_bae」上所張貼之貓咪圖片頭貼(2隻貓臉搭配白色皺紙為底,如附件,下稱本案貓咪頭貼)係鄭安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鄭安琪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各自從IG帳號「riceandnoodles_bae」上擷取複製本案貓咪頭貼後,由林景羚、莊博宇分別張貼在林景羚、莊博宇所有之IG個人帳號限時動態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等方法侵害鄭安琪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鄭安琪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住處上網瀏覽察覺上情,始悉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
二、案經鄭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景羚、莊博宇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景羚、莊博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下稱院卷】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景羚、莊博宇均坦承於112年2月22日各自從IG帳號「riceandnoodles_bae」帳號上擷取本案貓咪頭貼,被告林景羚於112年2月22日3時許,在其所使用之IG帳號「jen112199」限時動態張貼本案貓咪頭貼,以及被告莊博宇於112年2月22日12時許,在其所使用之IG帳號「dylanzhuang」限時動態張貼本案貓咪頭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不清楚IG帳號「riceandnoodles_bae」是何人使用,且本案貓咪頭貼只是將兩隻貓的照片複製在一張白色背景上,於網路上搜尋皺紙、貓頭之圖樣甚多,甚至有諸多排版幾乎雷同的照片,故本案貓咪頭貼不具原創性,且係因IG帳號「riceandnoodles_bae」一直窺伺林景羚、莊博宇的生活隱私,林景羚、莊博宇被騷擾得受不了,其等才會使用本案貓咪頭貼貼文發言以警告IG帳號「dylanzhuang」之使用者不要再窺探林景羚、莊博宇的隱私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景羚、莊博宇分別於112年2月22日3時、12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路,自IG帳號「riceandnoodles_bae」帳號下載本案貓咪頭貼後,被告林景羚於112年2月22日3時透過其使用之IG帳號「jen112199」發表以本案貓咪頭貼為底圖之限時動態,被告莊博宇亦於112年2月22日12時透過其使用之IG帳號「dylanzhuang」發表以本案貓咪頭貼為底圖之限時動態等情,分別為被告林景羚、莊博宇坦承在卷(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院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被告莊博宇之友人李昊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37頁至第438頁),並有IG帳號「riceandnoodles_bae」頭貼資料、IG帳號「jen112199」、IG帳號「dylanzhuang」之限時動態附卷可參(偵卷第79頁、第124頁、第227頁、第23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件所示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告訴人所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貓咪頭貼(偵卷第233頁)為告訴人拍攝兩隻貓咪歪頭
照片後,使用Adobe illustrator中影像描圖功能,以刪除掉原始照片中不必要之背景圖樣,留存創作者所需部分,且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圖及本案貓咪頭貼,可見告訴人已就貓咪擺頭之角度、鬍鬚長度等均有進行調整,使得貓咪頭像簡潔俐落,再透過兩個貓咪頭樣之平行擺設位置,使整體畫面比例對稱,搭配白色皺紙素材之底圖,以凸顯整體貓咪頭像之印象,足認本案貓咪頭貼從貓咪頭像之原圖選擇、貓咪頭部角度之調整、背景圖樣及顏色之擇定,均已展現告訴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自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像著作。被告二人雖辯稱網路上相類貓咪圖樣、白色皺紙背景圖比比皆是,惟告訴人之貓咪圖像係拍攝自兩隻真實存在的貓咪,而每隻貓咪的毛色、花紋、遭拍攝時之表情、眼神均有不同,創作者於拍攝及選擇使用貓咪原圖時,自可從諸多貓咪圖片中擇定較能傳達創作者情緒之照片,且就背景圖樣之選擇,創作者本可擇定不同圖樣之背景,縱使告訴人選擇白色皺紙為背景,惟光是白色系列之皺紙,亦可能有乳白、珍珠白、灰白、米白等顏色程度之不同,且皺紙呈現出之視覺效果,也會因皺紋多寡、皺紋痕跡大小而有表現出不同的立體陰影感受,故被告二人徒以前詞否認告訴人就本案貓咪頭貼著作之原創性,自非有據。
㈢、被告二人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貓咪頭貼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⒈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重製本案貓咪頭貼,並將之上傳
張貼於其等所使用之IG帳號限時動態,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本案貓咪頭貼,自已侵害告訴人就本案貓咪頭貼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二人雖辯稱不清楚IG帳號「riceandnoodles_bae」實際
使用者為何人,但因該IG帳號一直窺伺被告二人IG帳號內容,騷擾其等生活,其等為警告IG帳號「riceandnoodles_bae」之使用者,始以本案貓咪頭貼為底圖並記載文字內容以示警告云云。經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男友許裕麒素有感情糾紛,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卷附之IG帳號「jen112199」及IG帳號「dylanzhuang」之限時動態訊息、被告林景羚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截圖、通聯電話紀錄、被告莊博宇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逐字檔、被告林景羚與許裕麒之訊息內容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7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11頁、院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林景羚、莊博宇二人與告訴人及其男友許裕麒關係惡劣。惟縱使被告林景羚、莊博宇認遭IG帳號「riceandnoodles_bae」帳號之使用者一再窺伺其IG帳號內容,其等欲藉此提出警告,惟其等仍應循正當之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而非未經同意即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並公開張貼於自己所使用之社群軟體,故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被告二人前揭辯詞,並不足以阻卻其等作為之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二人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二人重製本案貓咪頭貼,再以網際網路公開傳送至其等所使用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之他人觀看,其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二人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故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及其男友有情感糾紛,竟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貓咪頭貼,並以本案貓咪頭貼為底圖而於其上記載指摘他方行徑之文字內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概念,兼衡被告林景羚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仍待業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不須扶養家人,身體亦無重大疾病,而被告莊博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待業,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56頁)、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楊淑芬、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貓咪頭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