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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智易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加坡商酷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AU HUI JING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新加坡商酷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同案被告LI JUNHUI KENNETH(中文姓名:李俊輝)緝獲到案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之文義解釋,陳儒宏、橙宏公司依序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及第127條之4之兩罰規範,性質上屬就同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因不同歸責面向,分別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法人之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法人所涉罪嫌,既屬不同案件,無論是否同時繫屬相同之法院審理,法院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法人所涉罪責成立與否,均可分別調查、審認而為裁判,彼此間自不生「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之問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文義不合。

二、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非因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生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以故,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探諸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範目的,乃在先、後繫屬之案件中,若犯罪是否成立,係以他罪為斷,為避免該犯罪與他罪分別審理、裁判,可能產生裁判矛盾,而斲傷司法之公信力,乃規定此種情形限於他罪業經起訴,法院即得裁量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然因本於對獨立審判之尊重,本條係規範「得」停止審判而非「應」停止審判,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委由法院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三、本案所涉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被告公司是否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事處罰,事實上全然繫諸於同案被告LI JUNHUI KENNETH(中文姓名李俊輝,下均稱李俊輝,現經通緝中)是否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公司所犯之罪與李俊輝所犯之罪若先後審理、裁判,雖無不合程序之處,惟可能產生裁判矛盾之疑慮(諸如:法院先審理認定被告公司所涉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於李俊輝經緝獲到案後,復審理認定李俊輝所涉部分無罪;或李俊輝雖有犯罪,然非其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為之),在法律對此漏未規範之情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使法院得就被告公司案件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立法本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亦同此結論)。準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就橙宏公司案件部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於同案被告李俊輝緝獲到案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