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加坡商酷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AU HUI JING(中文姓名歐慧晶)被 告 LI JUNHUI KENNETH(中文姓名李俊輝)選任辯護人 張晉榮律師
吳岡陵律師李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 JUNHUI KENNETH(中文姓名李俊輝,以下中文名稱之)前係被告新加坡商酷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酷博公司臺灣分公司)前負責人(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告訴人艾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可公司)為新加坡商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博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代理商,負責酷博公司在臺灣銷售事宜,為推銷酷博公司之保溫杯,於民國107年2月6日前某日,由艾可公司員工張采羚演出,並委託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拍攝製成影片(下稱本案影片),艾可公司並取得聯合公司之專屬授權,而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財產權等情,詎李俊輝明知本案影片係艾可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艾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至13日間某時,指示不知情員工Chai Wee Chen,以不詳方法將本案影片之原始影片重製後,使宣傳短片第1分39秒至第1分43秒畫面內原標示「陶瓷保溫杯請搜尋ikuk」字樣,擅自改作為「陶瓷保溫杯請搜尋SWANZ」字樣,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Chai WeeChen於107年2月13日某時將上開改作後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並於酷博公司臺灣分公司官方網站嵌入該非法改作影片之網路連結(http://WWW.swanzbrand.com.tw/media),作為酷博公司臺灣分公司行銷廣告使用,供不特定人點播之,以此方式侵害艾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艾可公司前負責人許惠婷於108年7月22日、23日在酷博公司臺灣分公司官方網站瀏覽得遭重製、改作之本案影片,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俊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酷博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以各該條罰金刑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俊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酷博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罰金刑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俊輝、酷博公司之代表人歐慧晶於115年4月23日本院之審判程序中到庭,與告訴人艾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許惠婷達成和解,雙方議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等亦立即匯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告訴代理人則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審判筆錄、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和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手機網路轉帳之螢幕截圖列印4紙等在卷可稽(見智易卷三第173至189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