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Anti-Additive Clean Label Organization B.V.
(中文名: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法定代理人 Huang, Janus送達代收人 李欣柔聲 請 人 台灣本立社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伍經翰律師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被 告 Edgard Mickel Marie BONTE(法國籍)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仁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㈠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4人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認部分再議為無理由,並於112年8月15日以檢紀財112上聲議314字第1129001671號函文,認其餘再議(即加重詐欺部分)為不合法,而均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函文後(於112年8月14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8月16日收受函文),並於112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形式上尚未逾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㈡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Edgrad Michel Marie Bonte(下稱被告
Edgrad)於案發時擔任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元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曾仁佑)則為提供被告大潤發公司製作韓國麵包之原料廠商。被告Edgrad、曾仁佑(下稱被告曾仁佑等2人)明知被告大潤發公司所販售之韓國麵包未獲得2019A.A Taste Award亞太無添加美食獎,竟任由被告大潤發公司於廣告文宣及網際網路上,不實刊登該麵包獲得上開獎項,是認被告曾仁佑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犯行。
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⒊聲請人上開主張,既未特定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即消費者
)為何,且聲請人亦非受騙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自不得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且高檢署就此部分亦以其等再議不合法為由簽結,有該署上開函文附卷為證,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㈢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台灣本立社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智聲自卷第51-52頁),則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既址設於本院所在地,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陳明指定李欣柔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曾仁佑等2人明知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聲請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下稱無添加總會)則為2019 A.A. Taste Awards之獎座、獎章(下稱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之著作權人,其等未獲聲請人同意,即由被告大潤發公司在其販售之韓國麵包廣告文宣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應認被告曾仁佑等2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大潤發公司、品元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處罰。
㈠被告大潤發公司之辯護人為其主張:「韓國麵包係被告大潤
發公司的麵包師傅使用被告品元公司提供之麵包粉及食譜所製作,因被告品元公司在108年參加全球純粹品味評鑑比賽獲獎,便提供獎座及獎章電子檔予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目的僅在讓消費者知悉韓國麵包之原料有得獎」等語;被告品元公司及曾仁佑之辯護人則為其等主張:「被告品元公司前已獲得聲請人無添加總會授權可使用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且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並未販售麵包,是其等所為並未違法」等語。
㈡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之著作權屬聲請人無添加總會所有乙
節,業經聲請人無添加總會陳稱在卷,並有其著作設計及定案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161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品元公司所生產之韓國麵包粉(Mochi Bread Mix)於10
9年3月12日獲得聲請人無添加總會頒發「2019 A.A. TasteAwards全球純粹品味評鑑一星獎」,聲請人無添加總會並於同年月26日寄送敘明:「Your Mochi Bread Mix has achie
ved One Star and we are proud to authorize the award
s label for your marketing usage. Please kindly find
the enclosed awards label and feel free to utilize
on product packaging and other related promotional materials.」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並附上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圖樣及「2019 A.A. Taste Awards Regulation(下稱系爭規範)」之電子檔予被告品元公司,明確向被告品元公司表示可以將所提供之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圖樣使用於產品包裝及宣傳物品上。
⒊又系爭規範第8.4條即規定:「The use of the awards/trop
hy on marketing tools [newspaper, magazines, socialmedia, and internet] is not limited in time as long
as the product name, the year and type of the award
are mentioned and clearly identifiable by all consum
ers.」(他卷第181至188頁),是依上開聲請人無添加總會電子郵件內容及系爭規範可知,聲請人無添加總會授權被告品元公司可將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使用於產品包裝及宣傳物品上,且只要清楚標示產品名稱、獲獎年度及品項,使消費者足資辨識,即可無限制地使用於行銷工具上。
⒋再者,被告大潤發公司販售之韓國麵包,係依被告品元公司
提供之食譜及韓國麵包粉所製成,而108年間被告品元公司則係以供給大潤發公司之食譜及韓國麵包粉所作之麵包參賽而獲獎等節,此業經被告大潤發公司陳稱在卷(他卷第249頁),核與被告品元公司109年6月9日函大潤發公司之函文所載:「貴公司(即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我司(即被告品元公司)供應之韓國麵包粉,進行製作與販售的韓國麵包商品,與參加2019 A.A. Taste Awards評比之產品相同無虞」等語相符(他卷第427頁),顯見被告大潤發公司所作之韓國麵包與被告品元公司參賽之麵包並無不同,應認參賽作品「韓國麵包」亦包括在系爭規範第8.4條之「產品」,故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標示於販售之韓國麵包宣傳文宣上,即難認與法有違,是聲請人無添加總會主張「僅授權被告品元公司將獎座及獎章使用於『韓國麵包粉』,若將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使用於『韓國麵包』,即逾越授權範圍」,容有誤會。
⒌另依系爭規範第8.1條規定:「The participating firm may
not assign the award to any third party, even in th
e case of products manufactured under license.」,可知被告品元公司並無將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授予他人使用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大潤發公司業獲授權而得使用該獎座及獎章乙節,固有違誤。然被告品元公司在獲獎後,確將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圖檔提供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惟提供前被告品元公司員工曾向聲請人無添加總會在臺成立之台灣本立公司詢問使用該獎座及獎章圖檔之疑問,而認其得將之授予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且被告大潤發公司收到聲請人無添加總會之侵權通知函後,即通知被告品元公司釐清處理,而被告品元公司除發聲明有授權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獎座及獎章外,亦積極與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聯繫,甚於電子郵件內提及「今天大潤發收到貴單位(即聲請無添加總會)的侵權通知,想詢問一下是不能夠這樣宣傳嗎?後續可以怎麼處理呢?」等節,有聲請人無添加總會頒發之獎狀、被告品元公司109年4月13日寄予大潤發公司之電子郵件、109年6月9日分別出具予被告大潤發公司及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之函文、被告品元公司與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等在卷可考(他卷第181、199至203、205、427、429頁),堪認被告品元公司係誤認可授權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是難認被告曾仁佑等2人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⒍據上,被告品元公司本可將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使用於「
韓國麵包」,而不限於「韓國麵包粉」,僅誤認其可授權予販售之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是難認被告曾仁佑等2人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爰無從對被告大潤發公司、品元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關於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按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
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依據。倘若行為人使用商標之目的,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或利用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即學理上所稱「描述性合理使用」),即不能認係作為商標使用,而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⒉查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係
使用於第35類:「商品現場示範;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貨物公證;市場研究及分析;企業查詢;企業研究;企業組織諮詢;企業評價;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企業管理顧問;企業調查;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商業資訊;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民意調查;意見調查;市場調查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展覽會場布置;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協會服務即為促進會員利益所提供之各種服務」、第41類:「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文獻之出版;文獻之查詢;文獻之發行;文獻之翻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出版;書刊之查詢;書刊之發行;書刊之翻譯;書籍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雜誌之出版;雜誌之查詢;雜誌之發行;雜誌之翻譯;技能檢定;函授課程;培訓服務;教育服務;教導服務;實地訓練(示範);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做甄試及檢定;輔導(訓練);職業再培訓;職業訓練;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新聞採訪服務;攝影報導」、第44類:「食品營養諮詢」等商品或服務,且專用期限至117年5月31日止,有智財局107年6月1日(107)智商209字第1077630004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7至26頁)。又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所營事業為印刷業、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電腦設備安裝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亦有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他卷145至146頁)。
⒊觀諸被告大潤發公司之廣告文宣(他卷第27至33頁),除有
無添加總會獎章及獎座圖示,而該獎章及獎座上有系爭商標圖樣外,尚有其販售之韓國麵包圖片;且被告大潤發公司因認其販售之韓國麵包與被告品元公司參賽獲獎之麵包並無不同,即標示該等獎座及獎章於行銷文宣上,已如前述;又上開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所營事業及系爭商標得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範圍,均與販售麵包無關,而聲請人台灣本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亦表示:「公司係提供食品無添加認證,並未販售麵包」(他卷第162頁),可見被告大潤發公司標示系爭商標之目的,非將系爭商標用來表彰自己之商品,而係作為描述其韓國麵包無不必要之添加物,且所使用之原料曾獲得無添加美食獎,故難認被告曾仁佑等2人有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犯行。
㈣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被告大潤發公司之廣告文宣固有標示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圖樣(他卷第27至33、247頁),然被告品元公司本可將無添加總會獎座及獎章使用於「韓國麵包」,僅誤認其可授權予販售韓國麵包之被告大潤發公司使用,如前所述,是難認被告曾仁佑等2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㈤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尚有諸多重要事項未為調查部分,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曾仁佑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標題二、㈡部分),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另就其等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及被告大潤發公司、品元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處罰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