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碩賢選任辯護人 田琳琳律師(嗣後於112年10月17日終止委任)
鍾秉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該院112年度智訴字第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碩賢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徐碩賢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碩賢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任職告訴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下稱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係臺灣系統主管,主管部門為亞洲系統及臺灣開發處部門、電站運營暨優化管理處部門及設計、採購與施工部門及公司內部案場設計規劃及施工監造、爭取外部工程設計規劃及代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任務。被告明知任職期間簽署告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暨保密承諾書」,約定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持有、使用之機密資料均係告訴人公司或其供應商、客戶廠商賴以經營之重要資產,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機密資料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將機密資料交予第三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洩漏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因與謝宗翰合意另行開設公司,為協助謝宗翰熟悉IRR之評估方式,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4時20分許,將所知悉之「台南市黎明高中屋頂型IRR」、「台南市黎明高中地面型IRR」、「台南市黎明高中地面行風雨操場IRR」(太陽能案場投入之成本與取得台灣電力公司躉售費率發電所得之20年間每年可回收之比率即內部報酬率【即Internal Rate of Return 縮寫為IRR】,下合稱本案IRR檔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於謝宗翰,因而洩漏其業務所知悉、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並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嗣經謝宗翰提供與被告間109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告訴人公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宗翰於調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婷寧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謝宗翰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公司聘僱合約書、智慧財產權暨保密承諾書、本案IRR檔案成本支出概算表、本案IRR檔案紙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20日有將本案IRR檔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給證人謝宗翰,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背信的犯意,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IRR檔案係告訴人公司用以評估投標「台南市黎明高中屋頂、地面及風雨操場」之標案(下稱本案標案)所用,而告訴人公司之投資事項須經投資審查會(下稱投審會)決議,並經執行長核准,始能執行。被告既非投審會成員,不過具有建議權及提案權,並在決策範圍內一部分之執行權限而已。被告與證人謝宗翰所欲成立之新公司,就本案標案與告訴人公司無競爭關係,被告無圖謀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背信主觀意圖。且告訴人公司於本案標案上並未得標,而其未得標與被告之洩漏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所以被告行為並未發生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見士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97至103頁,本院卷二第17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㈡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於任職告訴人公
司起至110年2月間擔任協理,並於110年2月起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止擔任臺灣系統部門副總經理。其主要負責臺灣開發處部門、電站運營暨優化管理處部門及設計、採購與施工部門及公司內部案場設計規劃及施工監造、爭取外部工程設計規劃及代建等工作。於任職時簽署告訴人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暨保密承諾書」,約定被告不得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機密資料。嗣於109年7月20日,被告將其同部門成員林建寬傳送給其之本案IRR檔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給證人謝宗翰,而本案IRR檔案係告訴人公司為本案標案所製作,用以計算本案標案之內部報酬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士院卷第37頁、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第30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緯諴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證人謝宗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相符,並有聘僱合約書(見他字卷第82至84頁)、智慧財產權暨保密承諾書(見他字卷第25至28頁)、被告訴人事資料(見他字卷第151至195頁)、林建寬傳送本案IRR檔案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29頁)、被告與證人謝宗翰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31至80頁)、本案IRR檔案紙本(見他字卷第437至45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之時,就本案標案之處理無權作成決
定,自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非背信罪之行為主體:
1.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中陳稱:「投標的事情我根本就沒有參與,我當時是協理,是底下開發業務的人在投標;我的上級有一個投審會,投審會在我們整個組織的上面,成員有財務、會計、法務、經營分析、執行長。大家在討論IRR的時候如果有爭議,我不會裁決,我會送投審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卷一第70頁)。告訴代理人許婷寧於偵訊時陳稱:「我們有一個審議小組,財務、會計、執行長需要逐步簽核,審議是否用IRR的成本去投標。開會審議通過後,系統單位的人員會拿著IRR的數字寫標單去投標。
審議小組通過之後,系統單位就可以準備投標文件,準備投標文件,還是需要大小章,需要經過内部書面簽核的流程」等語(見他字卷第291頁)。而關於告訴人公司投審會之核准程序,臺灣電廠<=2MW(非電業)部分係由事業總經理進行核決,臺灣電廠>2MW(電業)部分係由執行長核決,非臺灣區之境外電廠部分係由董事長核決,此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董事長核決權限授權一覽表可資參照(見他字卷197至206頁)。
2.故依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許婷寧所陳,對於本案標案,需經過告訴人公司投審會之審核,審核之後,該標案無論係何種類型之電廠投資,依照上述告訴人公司之授權表,均非身為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或協理之被告得以核決,至屬明確。從而,本案標案之處理,被告並無決定權限。
3.本案IRR檔案係告訴人公司為本案標案所製作,用以計算本案標案之內部報酬率,且本案標案之處理,被告並無決定權限等情,均已認定如上,縱然被告有洩漏本案IRR檔案之行為,然就該IRR檔案之相關事務,被告在客觀上即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則其顯非背信罪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殆無疑義。㈣被告之行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1.本案標案之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須為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6,000萬元以上」、「單一投標廠商擁有正式躉售再生能源電能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國外持有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實績累計須達12,000峰瓩(kWp)以上。」(見他字卷第375至390頁)參以證人謝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到被告傳送的IRR檔案後,並沒有再傳送給其他人。當時是要買現成公司來營運,所以設定1,000萬資本額公司,最大發電量為1MW;以招標資格來看,沒有資格,我本來要跟被告一起購買公司的公司是菘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4頁、第98頁)。另參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證人謝宗翰表示:「超機密,拜託保密」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
2.從而,依上開事證觀之,證人謝宗翰所欲購買之公司本不具有投標本案標案之資格,且本案標案最終係由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能源公司)得標,此有永鑫能源公司得標本案標案之擷圖(見他字卷第303頁)在卷可參。再依證人謝宗翰上開所述以及其與被告之通訊紀錄內容,在被告要求證人謝宗翰保密後,證人謝宗翰未曾將本案IRR檔案交給他人。且遍查全卷,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永鑫能源公司係因取得本案IRR檔案而得標,故本案被告究竟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上受到何等損害,尚屬有疑。
3.起訴書及告訴代理人雖舉出本案IRR檔案之成本支出概算表(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他字卷第429至431頁),以證明製作本案IRR檔案之支出為新臺幣162萬9,000元,謂此即為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然而,此乃告訴人公司指訴之累積證據,難佐以伊之指陳為真,又本案無從證明告訴人公司未獲本案標案究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性,已如上述,故難認定該支出即為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殆無疑義。
五、依上開事證,本案IRR檔案係用以計算本案標案之內部報酬率,然就本案標案被告並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本案尚難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公司未獲標案有何關聯,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有何損害,是被告之行為應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背信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317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證人謝宗翰是在109年下半年跟110年上半年間就跟證人鄭宇珊接觸,被告是在110年2月份正式升任副總,但事實上在109年5月份就已經調任升任副總後的工作,於109年下半年就已經將包括聯繫證人謝宗翰的工作交給證人鄭宇珊負責,且證人謝宗翰所任職的美歐亞公司在110年6月至8月間因為與告訴人公司有法律上爭執,因此禁止跟告訴人公司的任何人員接觸,所以證人鄭宇珊即有可能於110年5月11日以前就知道被告洩漏本案IRR檔案的事情,證人謝宗翰在偵查時有提到他在跟證人鄭宇珊講了這件事情以後,沒有幾天法務部門的黃小姐就打電話給他,法務部門當然是公司内部對於訴訟有權限之人,法務部門知悉有此行為,告訴權即應起算;又告訴人公司之獨立董事是110年8月27日收到檢舉,董事長為讓此事檯面化,所以委託獨立董事或請別人向獨立董事檢舉,也就是說董事長知道本案事實的時間一定於110年8月27日前好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第30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於109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本案IRR
檔案給證人謝宗翰,告訴人公司係於110年11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士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宗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影本、告訴人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9至72頁、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鄭宇珊應係於109年年底至110年2月間知悉本案之事實,並旋即報告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洪傳獻、執行長潘文輝: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2月間有職務調動,是升官,我原來是協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證人鄭宇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收到該截圖【指被告與證人謝宗翰傳送本案IRR檔案之對話紀錄】是何時、何地?)我只記得是109年至110年中之前,我有馬上跟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洪傳獻、執行長潘文輝等反應此事,我跟上級報告時,我是臺灣系統開發處副處長,被告是我的主管,被告當時是協理或副總,我不確定。我跟董事長報告的時間點大約是我擔任副處長或剛升任處長的這段時間,或被告擔任協理或剛升副總的這段期間,我是110年1月晉升處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第108頁)。證人謝宗翰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的下半年或110年的上半年,我有跟被告擔任副總後的後手即證人鄭宇珊,講到告訴人公司於南部的發包金額很低,因為南部的廠商的說詞有連帶提被告,所以我有跟鄭宇珊提到我跟被告的過去,證人鄭宇珊說她想看我與被告的聊天內容,才發現被告有把公司文件利用微信傳給我的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93至295頁)。
2.從而,勾稽被告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升任副總經理,證人鄭宇珊係於110年1月間升任處長,證人謝宗翰將本案被告傳送IRR檔案一事告知證人鄭宇珊,依上開證人所述,時間係在109年下半年至110年年中之間,但至遲不會超過被告剛升任副總經理之時間,是以證人鄭宇珊係於「109年年底至110年2月間」即知悉本案之事實,並旋即報告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洪傳獻、執行長潘文輝等節,應可認定。
3.至證人謝宗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110年下半年的時候,邀請證人鄭宇珊來家裡作客,在言談中與證人鄭宇珊聊到我要與被告合夥公司的事情,我才把手機給證人鄭宇珊看。她在看完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紀錄後,請我將該對話紀錄傳給她,我於110年9月2日將對話紀錄擷圖後以雲端方式傳給證人鄭宇珊。之後黃姓法務於110年9月27日約我在大直的餐廳瞭解狀況,110年9月27日的時間點,是用GOOGLE記錄地點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並提出上傳GOOGLE雲端之手機擷圖、110年9月27日搜尋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17頁)。
然其所提出之GOOGLE搜尋畫面截圖仍無法證明係其前與告訴人公司黃姓法務見面之時間、地點。易言之,就該截圖如何解釋,仍僅有證人謝宗翰一己之言。證人謝宗翰雖另提出其將檔案上傳雲端之畫面截圖,以證明其係於110年9月2日將資訊傳給證人鄭宇珊。然其所提供之截圖僅為縮圖形式,顯無從探知截圖之內容,是證人謝宗翰當庭所提資料,本無足補強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且酌以證人鄭宇珊於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這件事情報告完後,董事長有提到提給董事會獨立董事知道,因為我不是經理人所以董事會我不會參加。後來我知道獨立董事知道的原因,是因為董事長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而依證人謝宗翰於審理中之證述,其最早向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陳述本案之事實,對象為證人鄭宇珊,且證人鄭宇珊第一時間係向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執行長報告,至於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蔡明芳所持資訊,必係證人鄭宇珊向董事長報告後,方才輾轉知悉本案事實。再依告訴人公司第6屆第3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所示,蔡明芳是於110年8月27日接獲「solicornlin」以email檢舉,則該「接獲檢舉」之時間點,必定於證人鄭宇珊向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報告之後,準此,證人謝宗翰豈有可能於獨立董事蔡明芳知悉本案事實後,方才於110年9月2日將本案事實告知證人鄭宇珊?益徵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有疑。又衡酌證人謝宗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本來要與我成立太陽能公司從事開發新建投資這塊,但被告後來沒有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5頁),堪認證人謝宗翰與被告本有生意投資上之夙怨,本案又因證人謝宗翰向告訴人公司舉發被告而生,應不可率將證人謝宗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作為有罪之依據,本於罪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基本原則,應認證人謝宗翰於審理中之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雖主張:關於告訴權時效法人得
知之時間點,應以法人機構得知之時間為準,因為法人代表人不等於法人;證人謝宗翰已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10年9月2日才將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傳送給證人鄭宇珊,並提出相關截圖佐證,證人鄭宇珊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收到證人謝宗翰傳送的資料,時間是於110年下半年9月、10月才開始接管系統部門,收到訊息時間確實在此期間。」是應以110年10月12日告訴人公司召開第6屆第3次審計委員會,由公司治理主管許婷寧報告後,由獨立董事蔡明芳於董事會提議解除被告職務之時,為告訴人公司知悉之時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85至187頁),並提出告訴人公司第6屆第3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被告洩漏公司營業秘密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第319至324頁)。惟查:
1.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董事長既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告訴人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從董事長知悉犯罪行為之時即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無疑義。
2.告訴代理人雖引用證人謝宗翰、鄭宇珊於審理中之證述,證明鄭宇珊收到謝宗翰傳送之資料,時間是110年9月、10月間。然查,證人鄭宇珊係先向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執行長報告後,獨立董事蔡明芳方才輾轉得知本案事實,而蔡明芳係於110年8月27日即已得知本案事實等節,均已認定如上,從而,證人鄭宇珊顯無可能於110年9月、10月方才知悉本案之事實。況且,證人鄭宇珊實係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說你發現即收到訊息的時間是2020年到2021年中,為何這麼肯定?)因為那時候我們公司要作系統開發,是我第一個得標標案,所以特別印象深刻,是在2020年9月是宜蘭的案子,當時是我簡報的,所以我印象深刻在這個時間點之後,然後2021年中是因為我是2021年下半年9、10月才開始接管系統這個部門,所以我確認是在這個期間收到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其於審理中進一步解釋其先前所陳「109年至110年中之前」之「期間」而已。至證人謝宗翰於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亦已詳述如上,故證人謝宗翰、鄭宇珊二人之證詞均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告訴人公司應於「109年年底至110年2月間」即已知悉本案之事實,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主張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算告訴期間,並不足採。
㈣綜上,告訴人公司係於「110年11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提起本案告訴,然參以告訴人公司於109年年底至110年2月間已知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顯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其所提出之告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公司就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部分,所提出之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