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恆維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黃國誠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恆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恆維(英文名Mark Liu)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擔任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至6樓,下稱樺漢公司)之智能邊緣物聯網事業處經理、資深經理,負責工業電腦系統之工業自動化部門業務。詎劉恆維明知並未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鴻海集團)及樺漢公司之授權處理向不特定對象提出投資請求、進行投資評估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向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京藝啟公司」】員工顧尚修、樓秀嵩(顧尚修、樓秀嵩現為藝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啟公司」】之財務長、法務長,另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分割相關營業予藝啟公司),佯稱其為樺漢公司工業物聯網及企業併購部門(即Industrial IoT & M&A Div.)之董事/事業部主管(即Director/Head of Busin
ess Unit)、事業部主管(即BU Head),有權代表鴻海集團、樺漢公司提出投資入股協議,後於110年6月21日在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供CONFIDENTIALITY AND NON-DISCLOSURE AGREEMENT(下稱本案保密協議)之樺漢公司職稱「Director/Head of Business Unit」欄位中,以「Mark Liu」之字樣簽名後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樓秀嵩,偽稱其為有權代表鴻海集團、樺漢公司提出投資入股協議、簽立保密協議之人,進而要求顧尚修、樓秀嵩交付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度財務報表及最近一期現金流量表(下合稱本案資料)作為鴻海集團、樺漢公司實地查核、投資評估使用。嗣因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無營運資金增集計畫,遂於110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拒絕劉恆維而不遂。
二、案經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恆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相關業務係於111年10月19日方分割予藝啟公司,故被告於上開日期前之110年6月21前某日至同年月21日所實施詐欺行為而請求交付本案資料未遂之犯行(詐欺未遂有罪理由詳下述),固然係對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為之,然因分公司並不具法人格,無從成為被害人,故本案詐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應為維京藝啟公司並具有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參照)。則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本案所提出之告訴,依上開說明,應僅能認為屬告發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40條參照),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間向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表示提議投資入股,並請求提供本案資料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是說其任職鴻海集團的樺漢科技,並有考慮以個人名義投資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所以才請該分公司提供本案資料,本案保密協議其記載有樺漢公司之名義,並由其本人之名義簽署,但其認為該協議當事人為其本人,與樺漢公司無關;其雖然沒有經過樺漢公司授權簽署保密協議書,但其認為其職位可以簽署此一保密協定,且其確實為主管,名稱為「BU HEAD」,先前其有承辦併購或投資之事務,故其認為其具有評估併購或投資之權限(他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40-4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資料僅是用以表達公司某一時點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或現金流量之數字資料,並非可作為交易之標的,而無財產價值;且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依案發時之營運狀況,自始即無任何增資計畫,故本案資料之交付自始欠缺實現可能,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更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況,況被告請求交付本案資料,亦僅是為樺漢公司尋覓可投資或合作或商業夥伴,甚至可能增加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整體財產增加之機會,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詐術而使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本案至多僅是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上代理之法律效果應歸於樺漢公司或被告本人之問題,非能以此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況(本院卷第52-53、271、280-284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4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擔任樺漢公司之智
能邊緣物聯網事業處經理、資深經理,負責工業電腦系統之工業自動化部門業務。又被告並未受鴻海集團及樺漢公司之授權處理向不特定對象提出投資情求、進行投資評估等事宜,然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向維京藝啟公司員工顧尚修、樓秀嵩,表示其為樺漢公司工業物聯網及企業併購部門(即Industrial IoT & M&ADiv.)之董事/事業部主管(即Director/Head of Business Unit)、事業部主管(即BU Head),提出投資入股協議,後於110年6月21日在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供本案保密協議之樺漢公司職稱「Director/Head of Business Unit」欄位中,以「Mark Liu」之字樣簽名後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樓秀嵩,再要求顧尚修、樓秀嵩交付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本案資料作為投資評估使用,嗣因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無營運資金增集計畫,遂於110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拒絕被告而未交付本案資料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他卷第123-125頁、偵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38-41頁),並有被告與樓秀嵩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他卷第15至19、59至63頁)、被告簽署之保密協議(他卷第21至23、56至58頁)、被告於樺漢公司之名片(他卷第25至27、55頁)、樺漢公司110年9月23日函(偵卷第93頁、他卷第67頁)、被告於樺漢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偵卷第99頁)、被告於樺漢公司之解雇通知書影本1份(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確佯稱為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之人員,向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要求交付本案資料:
1.首查,證人樓秀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要求回覆顧尚修回簽NDA,並要求提供本案資料作為遵循富士康、樺漢公司之查核要求,後於同月28日由其依顧尚修指示回簽NDA予被告。嗣後於110年8月25日被告到當時臺北市○○路○段00號公司辦公室要求與公司高層見面,但因疫情關係,當時僅有其為公司主管,經公司高層指示由其去見被告,被告先表示是代表鴻海集團來與公司談投資入股事項,且被告先前在email中數次向公司索取本案資料未果,故當日又再次表達代表鴻海集團來向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談投資,並要求提出上開本案資料,但因其為法務長,不管理公司財務事項,也未持有本案資料,因此當場向被告表示公司並未在找投資人,其也未持有財務資料,被告即表示其在鴻海集團內負責自動化產線業務,其中有自動化的軟體可以應用在直播平臺中,屬於新技術的合作,亦有敘述很多自動化、軟體等技術如何合作的過程,以此展現鴻海集團確實有要投資我們公司,後來被告留下名片後就離開等語甚詳(偵卷第113-115頁)。
2.又查,被告與顧尚修之電子郵件來往中,於110年6月25日之信件內容中提及「Please provide 17 Live 2020 financia
l ststement(for DD followed by Foxconn/Ennoconn proposal if needed)」,結尾署名處使用「Director/Head ofbusiness Unit」、「Industrial Iot & M&A Div」之單位、職位名稱;另於110年6月29日則再次接續表達「please c
an you provide 17Live 2020 financial statement and lastest cash flow book to me for further DD and propo
sal process asap?」;復於110年8月26日回信時結尾署名使用「BU Head」、「intelligent Elot Division」之單位、職位名稱,均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他卷第15-18頁)。
又被告於簽署NDA時,其簽名欄位上方記載「For and on behalf of Ennoconn Corporation」,同欄位下方記載「Titl
e:Director/Head of business Unit」,亦有下稱本案保密協議在卷可參(他卷第21-23頁)。
3.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係以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名義表達欲投資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並要求簽署NDA或提供本案資料之情事,與上開電子郵件、本案保密協議中,被告在署名時均是以樺漢公司之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或簽署本案保密協議(「Director/Head of busines
s Unit」、「Industrial Iot & M&A Div.」、「BU Head」、「intelligent Elot Division」),且於電子郵件中一再表達請求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交付本案資料予鴻海集團(即Foxconn)或樺漢公司,以作為投資審查之用,甚而在簽署本案保密協議時,被告亦在「on behalf of Ennocon
n Corporation(代表樺漢公司)」下方簽名等情,均屬相符。況依卷內資料,證人與被告未見有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而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必要,亦徵證人上開證述,應為可信。據此,堪信被告確以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之人員主管名義,表達以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名義,向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一節,應為屬實。
㈢被告未受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授權向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表達投資之意:
1.查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10年9月9日發函予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略為:「主旨:茲通知因本公司接獲貴公司之子公司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深經理劉恆維,以代表貴公司集團名義向本公司表達投資意願,爰提請貴公司留意該員上述情節是否確有合法授權」、「(說明一、)...劉恆維向本公司財務長聯繫,表示其代表貴公司集團子公司提案投資入股本公司集團,並代表該子公司簽署保密協議,要求提供本公司2020年度財務報表供其查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他卷第53頁)。
2.又樺漢公司收受上開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10年9月9日之函文後,於110年9月23日函覆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內容略以:「本公司日前接獲貴公司來函表示本公司員工劉恆維曾向貴公司提案投資入股貴公司,並代表本公司簽署保密協議,要求貴公司提供2020年財務報表供其查核...惟查,劉員以本公司或本公司集團名義所為上開行為,均屬其個人行為,並未經本公司或本公司集團授權,概與本公司及本公司集團無關」,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偵卷第93頁)。
3.另樺漢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陳報,略以:「本公司未授權劉恆維向不特定公司提出資邀約,有員工獎懲暨晤談紀錄表可稽」、「劉恆維為業務部門主管,工作執掌不包含以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評估事項及要求不特定公司提出財務報表等資料。另查,該員任職於本公司使用名片皆未有Director/Head of business Units等頭銜」;又樺漢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對被告提出之解僱通知書記載:「本公司經鴻海精密工業(股)公司告知,您未經公司授權,以本公司集團名義向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17Live)表達投資意願並提供財務報表...」;再以,樺漢公司與被告晤談過程紀錄略為:「因近日接獲英屬維京群島藝啟(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7Live)來函,劉恆維以集團及公司名義向其表達投資意願,然劉恆維並未有樺漢公司合法授權,已造成損害公司信譽,故將進行懲處」,被告亦於同日簽名表示接受懲處等情,有樺漢公司111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解雇通知書、樺漢公司員工獎懲暨晤談紀錄表存卷可證(偵卷第95-103頁)。
4.是依據前揭函文資料,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因對被告是否確實有獲得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授權有所質疑,因而發函向鴻海集團、樺漢公司確認,嗣後鴻海集團子公司之樺漢公司旋即回覆表示被告並未獲得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之授權,而不具代理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進行投資評估、要求不特定公司提出財務報表、簽署NDA之權限,嗣後更因被告未獲授權而以鴻海集團、樺漢公司名義向他公司表達投資意願並要求提供財務報表為由解雇被告。可知鴻海集團、樺漢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有投資評估、要求他公司提出財務報表、簽署NDA之權限甚為明確。
5.據上,被告既明知其並未獲得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授權,卻仍向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佯稱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有投資意願而施用詐術,試圖要求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本案資料,自為無訛。
㈣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試圖使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交付本案資料等行為均有知悉,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1.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其並不知樺漢公司是否有要投資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等語在卷(他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並未獲得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授權投資其他公司之權限,然仍向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表達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有投資之意願,並且要求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在明知其未獲得授權之情況下,仍表示其受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授權投資,並要求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本案資料,被告已有欺瞞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情事。
2.再者,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所使用「Director/Head of business Unit」、「Industrial Iot & M&A Div.」、「BUHead」、「intelligent EIot Division」等單位或職位名稱,均與被告先前於樺漢公司任職時所使用「Division I,Sales Group Manager」(業務一處一部經理)、「Industr
ial Automation Div. Manager」(工控業務一部經理)、「Intelligent EIot Senior Manager」(智能邊緣物聯事業處資深經理)之單位或職位名稱有相當差異,有被告於樺漢公司之名片印製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05頁),復以被告在與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署本案保密協定時,對於簽名欄位上記載有「on behalf of Ennoconn Corporation」等文字亦未曾爭執或表達錯誤,而仍在簽名欄位簽名,亦如前述。又被告能自行繕打英文內容之電子郵件與他人交流,其用詞、文法均無何等違誤,有前揭電子郵件可佐,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英文基礎,實無混淆「manager、senior manager」或「Director、Head、BU HEAD」在英文文義上之差別,更應知悉「on behalf of Ennoconn Corporation」即為代表樺漢公司在本案保密協議上簽名之意思。是以,被告在未獲授權之情形下,虛構其在樺漢公司之單位或職稱,而刻意使用英文文義上相較於manager、senior manager,具有更高或最高權限之Director、Head、BU HEAD之主管職稱,於簽署本案保密協議時,更以代表樺漢公司之人自居而為簽署,是以,被告意圖使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誤認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確有投資之意,以使其易於其取得本案資料之主觀意念,更徵明確。
3.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其未獲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授權,亦知悉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並無投資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意願,仍刻意虛構其在樺漢公司之單位與職稱,並向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請求交付本案資料,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可堪認定。
㈤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被告辯稱其係考慮以個人名義投資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所以才請該分公司提供本案資料,又其認為本案保密協議簽名之當事人為其本人,與樺漢公司無關,故未施用詐術云云。惟查,依據前揭證人證述以及前揭資料,均見被告是以鴻海集團以及樺漢公司之名義,向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表達投資意願以及請求交付本案資料等情甚為明確,又被告具有一定之英文程度,其在簽署本案保密協議時,對於簽名欄位上明確記載「on behalf of Ennoconn Corporation」等文字,被告不可能無法理解,故其辯稱其簽署本案保密協議與樺漢公司無關,而未施用詐術云云,非可採信。
2.被告又辯稱其認為其職位可以簽署此一保密協定,且其確實為主管,名稱為「BU HEAD」,先前其有承辦併購或投資之事務,故其認為其具有評估併購或投資之權限云云。查被告雖提出組織圖2紙本院卷第67-68頁),辯稱其確為主管,且名稱為「BU HEAD」,而被告於組織圖中固於不同部門下具有「HEAD」或「BU HEAD」之職稱,惟此僅屬內部組織階層分工,並非表示樺漢公司即同意被告得以上開職稱對外為之,況由被告在樺漢公司所製作之名片上職稱觀之,亦見被告對外使用之職稱均為經理或資深經理,更徵被告於樺漢公司任職時,公司並未允許被告使用「HEAD」或「BU HEAD」作為對外之職稱,至為顯然。復以被告亦供稱樺漢公司有專責處理併購或投資之部門及人員,且縱使其獲得他公司之財報或委外財務顧問公司產生資產投資評估意見後,仍須向上陳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41頁),是被告顯然不具有自行以樺漢公司名義承辦、決定投資評估或與他公司簽訂保密協定之權限,昭然甚明,故被告以其在內部組織中之職稱為「HEAD」或「BU HEAD」為由,辯稱其亦可對外使用,並因此具有自行決定投資評估、簽訂保密協定等相關權限云云,顯屬無憑。另被告先前固然亦有代表樺漢公司與他公司簽訂保密契約,被告並提出保密契約1份為證(本院卷第63頁),然樺漢公司業已否認被告具有代理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進行投資評估之權限如前,顯見被告先前得為樺漢公司簽署保密協定之情況為樺漢公司之個案授權,非能因此逕認嗣後即可恣意以樺漢公司名義對外為投資評估或簽署保密協定,故被告辯稱其認為其具有評估併購或投資之權限云云,更屬無憑。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資料並無財產價值;且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自始即無任何增資計畫,故本案資料之交付自始欠缺實現可能,更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況,況被告請求交付本案資料,僅是為樺漢公司尋覓可投資或合作或商業夥伴,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詐術而使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本案至多僅是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上代理之法律效果應歸於樺漢公司或被告本人之問題,非能以此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況。惟查,本案資料之財務報表、現金流量表,固然僅為會計上所顯示特定資訊之文件,然而對於維京藝啟公司、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而言,依據公司法規定,其等並無須將本案資料公開,故其等自具有掌握是否決定公開本案資料、交付本案資料予何人之權利,故本案資料對於維京藝啟公司、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主觀上仍具有財產價值,並視為財產法益而受保護,應無疑義,固辯護人主張本案資料並無財產價值等語,尚嫌無由。又查,被告以佯稱為代表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之人,並且刻意虛構其對外之職稱,而以受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授權而欲投資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詐術方式,對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施用詐術,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民法上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之情況迥然不同,至於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資料,僅是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之法律評價,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並無影響,是辯護人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之定義性規定,揭明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乃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分界,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後,不待結果發生或行為終了,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見解亦同)。本案被告主觀上意欲取得本案資料,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受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授權而欲投資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顯已著手於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本案資料,故被告之詐欺犯行未能遂行,依前揭見解,被告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成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資料,佯稱
受鴻海集團或樺漢公司授權處理投資事宜,而對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施用詐術而實施本案犯行,幸因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發覺有異方未受損害,然其所為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自陳為美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電腦業務、月收約14萬元、已婚、有一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恆維明知並未受鴻海集團及樺漢公司之授權處理向不特定對象提出投資請求、進行投資評估等事宜,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向維京藝啟公司員工顧尚修、樓秀嵩,佯稱其為樺漢公司工業物聯網及企業併購部門(即Industrial IoT & M&A D
iv.)之董事/事業部主管(即Director/Head of BusinessUnit)、事業部主管(即BU Head),有權代表鴻海集團、樺漢公司提出投資入股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在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供本案保密協議之樺漢公司職稱「Director/Head of Business Unit」欄位中,偽造「Mark Liu」之簽名1枚後,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樓秀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海集團、樺漢公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本案保密協定1紙為其依據,然查,本案保密協定上被告固有簽署「Mark Liu」之簽名1枚,有本案保密協定可參(他卷第23頁),惟「Mark Liu」之簽名即為被告本人之英文名,此情為起訴書所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頁),且本案保密協定上預留予被告簽名之欄位亦記載為「Name:Mark Liu」,有上開保密協定為證,另被告以電子郵件與他人聯繫時,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預設之姓名即為「Mark Liu劉恆維」,信末署名亦為「Mark Liu」,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可佐。故由上開證據觀之,被告係使用「Mark Liu」作為其本人之簽名,確屬無訛。則被告在本案保密協定上簽署「Mark Liu」之簽名,即難認為有偽以他人名義而偽造簽名或偽造文書之情事。綜上,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是難認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恆維明知並未受鴻海集團及樺漢公司之授權處理向不特定對象提出投資請求、進行投資評估等事宜,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向維京藝啟公司員工顧尚修、樓秀嵩,佯稱其為樺漢公司工業物聯網及企業併購部門(即Industrial IoT & M&A Div.)之董事/事業部主管(即Director/Head of Busin
ess Unit)、事業部主管(即BU Head),有權代表鴻海集團、樺漢公司提出投資入股協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害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向維京藝啟公司員工顧尚修、樓秀嵩,佯稱其為樺漢公司工業物聯網及企業併購部門(即Industrial IoT & M&A Div.)之董事/事業部主管(即Director/Head of Business Unit)、事業部主管(即BU Head),有權代表鴻海集團、樺漢公司提出投資入股協議,後於110年6月21日在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供本案保密協議之樺漢公司職稱「Director/Head of Business Unit」欄位中,以「Mark Liu」之字樣簽名後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樓秀嵩,偽稱其為有權代表鴻海集團、樺漢公司提出投資入股協議、簽立保密協議之人,進而要求顧尚修、樓秀嵩交付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本案資料即109年度財務報表及最近一期現金流量表作為鴻海集團、樺漢公司實地查核、投資評估使用,嗣因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無營運資金增集計畫,遂於110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拒絕劉恆維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3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6月21前某日至同年月21日,向該分公司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而未遂,然查,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依據前揭公司法規定,僅為維京藝啟公司之分支機構,而不具獨立法人格,故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之被害人,應為維京藝啟公司,故本案之合法告訴權人應為維京藝啟公司,方屬正確。又本案係由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之告訴,而非由維京藝啟公司提出告訴一節,有刑事告訴狀為證(他卷第3頁),被告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犯嫌部分,自屬未經告訴,揆以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