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在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查證另案時,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為:「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得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然依上開修法理由,為協助施用毒品者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本件檢察官於撤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緩起訴處分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繼續偵查」,除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後,應依法繼續偵查,且除得裁量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裁量再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自屬無疑。
四、經查,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本案,經乙○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未依條件前往指定醫療處所進行戒癮治療,故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再無以相同方式偵查終結之必要等語。惟觀諸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所載,被告於本院成癮防治科接受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已期滿。期程屆滿後之尿液檢驗,結果:未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僅返診2次,無故未到診逾3次,戒癮期滿尿液檢驗未執行等語。對照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及乙○【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之記載,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曾於112年4月前往接受戒癮醫療1次,雖未正常到診,但已參加正念減壓班5次團體輔導,並有經濟狀況不佳之特殊情事,是被告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雖僅依條件前往指定醫療處所進行戒癮治療1次,惟仍持續參加團體輔導(被告向本院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解癮戒毒協會結訓證明書,記載其參加全人康復計畫-正念班共計8堂課程全勤出席),是被告先前未依條件前往進行戒癮治療,係因經濟狀況而無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經濟能力,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不應逕認被告無意願以戒癮治療程序戒斷其毒癮。
五、倘檢察官聽取被告如何改善其經濟狀況之意見後(被告向本院提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仍有「再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適用之可能,而檢察官於聽取被告之意見後再為裁量,於本案中亦無任何之困難,自應先聽取被告之意見後,就個案情節具體斟酌、裁量後,始做出最妥適之處遇,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則本件檢察官未先聽取被告之意見,並聽取被告已否改善經濟狀況,決定是否「再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即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時,自容有裁量之不當。是以,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未傳訊被告聽取其意見,亦未為任何繼續偵查之作為,即逕聲請為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綜上,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商榷之餘地,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