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有明於民國111年1月7日12時13分之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犯行)。另又於112年6月13日8時48分之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應予刪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末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乙案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6月13日8時48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經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撤緩字第263號卷第7頁至第15頁),是乙案犯行堪以認定⒉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無違。
⒊爰審酌被告甲案犯行,前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5月,均未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接受戒癮治療,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1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6份及其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見112年度撤緩字第263號卷第19頁至第71頁),參以被告於甲案犯行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揭乙案犯行,顯見被告欠缺戒毒之意願及自制力,機構外處遇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足矯治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是聲請人不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甲案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有於111年1月2日「左右」在臺北市萬
華區捷運龍山寺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被告於112年1月7日12時1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569)及採證同意書存卷可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上揭甲案犯行固堪認定。又被告甲案犯行,前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嗣因被告違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所附緩起訴條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3號撤銷緩起訴,亦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等址(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卷第45頁),聲請人於緩起訴期間亦將前述告誡函均送達上開二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6份及其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見112年度撤緩字第263號卷第19頁至第71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復未曾陳報其業已遷離上述二址或指定送達至上述二址以外之地址。然本件卷內未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之送達回證,聲請人僅將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至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所填載之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見撤緩卷第7頁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03頁送達回證),且被告並未前往寄存送達之派出所實際領取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究否合法送達,實屬有疑。於此情形,其聲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聲請人在甲案犯行原受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就同一案件遽行聲請觀察、勒戒,應屬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