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6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轉本院,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㈡又依其再審書狀敘述,其係以原審未適用CRPD,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並檢附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裁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第一次複查)等件,而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理由聲請再審,惟其所述前揭理由應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112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僅稱:「按最高刑108台抗153吳院長作成之裁定旨,祗須指出足證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法定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之處,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