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俞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076至708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3號),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俞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同年翌日(12月1日)經醫生診斷其有患有「左頸動脈狹窄併左中腦動脈梗塞、腰椎椎間盤疾患伴(聲請書誤載為「辦」,應予更正)有神經根病變」等疾病,以致行動不便、難以行走,大小便無法自理,言語表達能力減損,部分無法自理生活,因而遭該所辦理拒絕入所等情,此有該所111年12月1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10750號函暨該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不能自理生活之要件;又該署於111年5月25日電詢社工訪視被告之情形,據覆被告目前仍在至亨護理之家,無法站立,僅得依靠輪椅行動,且其生活無法自理,需護理之家人員協助,目前亦僅能為簡略之單詞回應等情,亦有該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再參諸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108年8月23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迄至109年5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其最末次施用毒品犯行,迄今已逾1年4月,其後被告即無另涉施用毒品之情形,益徵被告無再施用毒品之危險,應無再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及實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轄區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配置各級、各轄區檢察署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對於法院固獨立行使職權,惟仍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
三、本件被告黃俞均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之聲請,係由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聲請書可查,惟本件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緊急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