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陳堅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堅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算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堅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施以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滿9月,然其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點、第5點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其再犯風險級數高、再犯預防治療並無成效,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檢具評估報告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本院因此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受處分人於111年10月1日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10月餘等情,有開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期間之意見(見聲保卷第66
頁)、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達無須繼續強制治療、其於治療期間之反省檢討等意見(見聲保卷第66至67、85至90頁),以及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再犯危險性鑑定Static-99量表分數為6分(高風險,5年再犯率為39%)、RRASOR量表分數為3分(5年再犯率為26.7%)、MnSOST-R量表分數為-1分(低危險,6年內性犯罪再犯率16%),且受處分人否認程度高、治療意願低、治療性低,經評估小組投票結果,8人均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認受處分人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節(見執更卷內之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文及檢附紀錄)。再參酌本院函詢鹿港基督教醫院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專業意見後,回函醫師未提供任何評估之期間或理由,僅引述敘明期間5年以下之法條明文(見聲保卷第83頁),暨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10月餘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小組就受處分人之後續處遇建議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