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本院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7、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因鑑定、評估小組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而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治療,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尚待執行中。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點、第5點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7
、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然受處分人另因再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受處分人他案合併執行,而於111年9月29日入監執行至今,尚未開始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爰審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及
其上開強制治療處分尚未開始進行,而無法提供評估報告,暨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前即已再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情,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對其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