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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金造林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造林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算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金造林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施以強制治療,迄今已滿1年2月(受處分人前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曾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施以強制治療,併入此次強制治療期計算),然其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篩選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治療未具成效,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受處分人於110年6月24日起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因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認此類強制治療案件,法院應賦予受處分人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乃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前開裁定未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01號裁定撤銷前開裁定發還本院更為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同日釋放受處分人,迨本院再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後,受處分人再度於111年7月11日起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10年度非上字第111號非常上訴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回證、釋票、釋票回證聯、執行筆錄、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2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090002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爰審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聲保字卷第56頁),並參酌聲請人、辯護人對於強制治療期間之意見(見本院聲保卷第56頁),及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相關量表等項目,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評估小組出席人數7人,一致決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建議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此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30日一一二鹿基字第1120100062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2年度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查;復考量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自111年7月11日起迄今)、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小組就受處分人之後續處遇建議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