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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家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送法務部○○○○○○○○○○○○○○)執行迄今。茲臺北監獄112年7月25日以北監教字第1125006390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以受刑人在執行期間,於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本案),嗣於111年9月27日入法務部○○○○○○○○○○○○○○)執行,且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臺北監獄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鑑定、評估後,認受刑人經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有再犯之危險,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監獄112年7月25日北監教字第11225006390號函暨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112年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妨害性自主罪,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而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7月間,接受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共計19次之團體治療,另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7月間,接受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計9次之個別治療,後經治療評估會議委員審酌受刑人之個案史、治療情形、暴力危險性評估、再犯可能性評估、可治療性評估、量表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等各節後,以受刑人之各項量表分數如下:Static-99為5分,再犯風險屬於中高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33%,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8分,再犯風險屬於高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70%,且參以受刑人已有2次性犯罪,均是在臨時起意之下犯案,受害者均為陌生人,會談中雖可坦承犯案,但自我覺察不足,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兩性觀念偏差,缺乏對女性的尊重,抱持想佔別人便宜的偏差觀念,缺乏經營親密關係能力,也缺乏預防再犯之因應策略,考量受刑人成長經驗及其家庭關係功能不佳,長期遊手好閒,持續有不良社會關係、酒精濫用,對規範及法制觀念薄弱、社區缺乏保護因子等各情後,臺北監獄112年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受刑人不通過治療等情,有臺北監獄檢具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臺北監獄出具之前揭鑑定、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刑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況、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後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並酌以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表示願意強制治療,對於強制治療之期間,按評估報告書所建議之時間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受刑人於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期間,雖經接受身心輔導或治療課程,惟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審酌全案情節及酌以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建議受刑人本案執行刑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實施時間應為3年之意見後,裁定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並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