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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重國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重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重國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929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10年2月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8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外役監條例縮刑日數為2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0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 0 0 0 0 0 0 0 0 0 裁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34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 108年度易字第75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110年度訴字第742號 裁判日期 108年 7月15日 108年 12月31日 109年 2月7日 109年4月22日 109年 7月31日 111年 1月26日 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業務侵占 行使變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 5月 有期徒刑 10月 有期徒刑 6月 有期徒刑 10月 有期徒刑 3月 有期徒刑 3月 有期徒刑 2月 有期徒刑 1年6月 有期徒刑 4月 定應執行刑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