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周克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及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部分:
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91號偽造文書案審判長曾准許另案被告李金龍委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另案被告李金榮因而獲判無罪;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39號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聲請狀誤載為「上易字」,逕予更正)第127號案件審判長亦曾准許另案被告張台鳳委任莊榮兆為辯護人。莊榮兆為法官律師檢察官評鑑長,詳知刑事訴訟法改良新制,實務操作勝過一般律師,爰請准許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等語。
㈡保全證據部分:莊榮兆曾於前開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855號(聲請狀誤載為「第533號」,逕予更正)助法院查明真相,爰請保全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39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9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5號案件之莊榮兆助法院查明真相之庭訊錄音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次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所設證據保全制度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該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部分:
⒈本案公訴意旨係主張聲請人有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至27日間
,有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為候選人造勢、以旗幟宣傳、拜票犯行,因認聲請人涉犯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雖欲選任非律師之訴外人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然莊榮
兆未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頁面存卷可查(見聲全卷第25頁)。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報導(見聲全卷第12頁至第24頁),縱令內容非虛,亦不足以證明莊榮兆具有與本院審理範圍之學養或法律專業知識。且我國律師均經充分法學教育,且經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多能貫徹辯護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是聲請意旨認「本案非一般律師可助法院查明真相」云云,要屬聲請人一己之見,尚乏依據。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⒊至於聲請人所陳莊榮兆曾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
擔任辯護人云云,僅屬其他個案審酌之情形,個案情節有異,難以比附援引,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⒋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然聲請人仍得依
法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如無資力委任律師,亦得請求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本案公訴意旨係主張聲請人有於111年10月20日至27日間,有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為候選人造勢、以旗幟宣傳、拜票犯行,因認聲請人涉犯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罪嫌而提起公訴,是本案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之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為候選人造勢、以旗幟宣傳、拜票犯行。然本院(1)90年度訴字第1091號、(2)95年度易字第2139號、(3)108年度易字第127號、(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5號案件,分別係涉及(1)「李金龍」「於90年間」有無「妨害公務、詐欺、偽造文書、侮辱公署」、(2)「莊榮兆」於「95年間」有無「妨害公務」、(3)「張台鳳」於「101年間」有無「毀損他人器物」、(4)「王漢中」於「96年間」有無「侮辱公署」等事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聲全卷第27頁至第60頁),經核其人、事、時,均與本案毫無關涉,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