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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全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楊慶彩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持法官結夥詐騙搶劫人民為其案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司法院院長及大法官等60人涉有偽造文書、瀆職圖利、掏空國庫、藉勢藉端勒徵財物、詐騙斂財、強盜取財等罪嫌,並向該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惟查: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向偵查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業據檢察官認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保全字第174號駁回,且聲請人所提告之上開案件,復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他字第7771號簽結並函知聲請人在案;稽以聲請人現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於法院,俱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北檢銘寒112他7771字第1139005321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1頁)。是聲請人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理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徵詢檢察官意見,據函覆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有同署113年1月25日北檢銘寒112他7771字第113900849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基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