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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全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暨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證據保全、訴訟救助申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裁判,均係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關於訴

訟救助之裁定,是其於附件雖謂其為刑事案件、提審事件、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受害人,然俱未就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為陳明,則本院是否為管轄法院,已然有疑。又聲請人係綠島監獄之受刑人,縱推認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發生於綠島監獄內,而綠島監獄係位在臺東縣綠島鄉,該處核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所對應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管轄,顯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併參以聲請人自陳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證據保全,復於112年7月10日及8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證據保全,又於112年8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證據保全,再於同月14日分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證據保全,亦可見聲請人係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住所地或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為該等地方檢察署所管轄。據此,聲請人之相關案件,既非屬本院所管轄,且亦非係先向本院對應之地檢署聲請證據保全未果,則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訴訟救助制度,乃民事訴

訟採取有償原則下,基於憲法上社會國、法治國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經濟弱勢者之訴訟權保障所由設,而刑事訴訟法本毋庸繳納費用,更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規定,法律扶助法亦無法院得依聲請而裁定命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指定扶助律師為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之規定。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