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證據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及第219條之5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證據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聲請保全證據,惟觀諸該書狀所載內容,難認已具體記載本件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或已釋明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與首揭法律所規定之程式尚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之適法、妥當性,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之程式,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亦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情形,爰無再徵詢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