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且經法院認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三、聲請意旨固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與同條第2項後段情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理由與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記載內容不合;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顧達富於警詢之證詞,與其在法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不同,並與被告偵查中自白記載不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顧達富於警詢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林孔華之證詞、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0年3月22日查封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該案告訴不合法;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㈣解釋意旨,法警身著與警察相同制服,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不合;本院90年5月30日本院文90年民執科第83號函記載主旨及說明內容事項與憲法第8條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不合云云。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
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與同條第2項情事而聲請本案再審,然聲請人所述上開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事由,且聲請人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其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也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㈡況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內容,除「法警身著與警察相同制服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不合,本院90年5月30日本院文90年民執科第83號函記載主旨及說明內容事項與憲法第8條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不合」外,俱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2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7號、第8號、第10號、第11號、第24號、第29號、第39號、第41號、第46號、第47號、第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16號、第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18號等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足見聲請人自106年起,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遭本院駁回,現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案再審,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亦顯不合法。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者」,乃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揭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情,依上開說明,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法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