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鏡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因此聲請再審之對象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中之420條至第422條已明定得以聲請再審者為「確定判決」自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鏡燁前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堪以認定。㈡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得

對之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