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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鳳銘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被 告 鍾炘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鳳銘以被告鍾炘志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是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炘志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聲請人為被告輔導之榮民。詎被告竟利用其輔導、經辦聲請人救助金申請之機會,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5日之某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在不詳地點,製作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急難救助金申請具結書、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並於其上偽簽「李鳳銘」之姓名,表達聲請人申請榮民急難救助金及保證未重複申請之意,並持之偽以聲請人之名義向該處申請領取榮民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救助金5,000元,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對於急難救助金管理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細繹本案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最

末欄記載:⒉茲領到榮民急難救助金5,000元整等語,並有聲請人在具結人欄簽名,且填載日期110年1月5日,而本案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急難救助金申請具結書則記載本人李鳳銘……保證以上所提供之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屬實,亦無重複申領,本院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繳回已領之救助金,特立此具結書等文字,並有聲請人在具結人欄簽名,且填載日期109年12月21日等情,此有上開申請單及領據、申請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自卷第25頁至第27頁)。參以原檢察官將本案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申請具結書連同聲請人所簽名之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5月4日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110年11月15日急難救助金申請具結書、107年1月2日臺北市文山區核發清寒證明申請書暨切結書、109年11月2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自費同意書影像光碟檔光碟、本案刑事告訴狀暨委任狀,以及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文書簽名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書寫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9日鑑定書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115頁)。又本院再以肉眼觀察,其字體、字型及運筆等特徵,均核與卷內聲請人在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委任狀之簽名極為近似,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確實在本案申請單及領據、申請具結書親自簽名,並已於110年1月5日領取榮民急難救助金5,000元無疑。從而,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㈡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組組長潘

仲士以釐清聲請人是否確有親收上開救助金乙節,惟本院既已認定上開具結書、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為被告所親簽,可認聲請人確實有領取救濟金無疑,是本案事實已明,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