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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葉佳鑫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葉碧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佳鑫以被告葉碧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7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姊,2人父親為葉茂春,母親為證人葉楊甜妹(下稱葉楊甜妹)。聲請人於91年11月4日以買賣取得臺北巿大安區臨江街80號房屋後(下稱本案房屋),將本案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鄧陳秋蓮,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金係委託葉楊甜妹代為收取,嗣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間本案房屋出售為止,聲請人將本案房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陳玉萍,每月租金15萬元,租金仍委託葉楊甜妹代為收取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葉楊甜妹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租金,金額達1105萬8000元。被告又於110年12月間,慫恿葉楊甜妹對聲請人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111年5月間進行DNA鑑識後,聲請人始知其非葉楊甜妹親生子女,遂詢問曾照顧葉楊甜妹之前妻林淑玲,經林淑玲告知葉楊甜妹經常反應錢不夠用,錢都被被告拿走了等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祖母買給我父親,一開始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是聲請人說不要分給我,我父親才用買賣的名義過戶到聲請人名下。葉楊甜妹有沒有代聲請人收取本案房屋的租金我不知道,但葉楊甜妹說從本案房屋沒過戶給聲請人開始,房屋租金就都是她在收,且葉楊甜妹沒有把收到的租金交給我,因為她重男輕女,不是很喜歡我,我們很少聯絡,後來她有給我一筆錢,是到銀行提領定存的1000萬元,因為她老了要靠我扶養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委託葉楊甜妹代收租金後,葉楊甜妹將保管

之租金領出交付被告,故葉楊甜妹與被告係共犯侵占罪,其僅因考量葉楊甜妹養育之情而未對葉楊甜妹提告云云。然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關於聲請人「有無委託葉楊甜妹代收租金」一事,為葉楊甜妹於作證時明確否認(見偵卷第121頁,葉楊甜妹證稱「租金是我自己收,錢收後就是我自己的,沒有交給聲請人,但聲請人爾偶會跟我要收的租金,他沒有跟我說租金必須給他,我有說過租金要由我收」,僅表示聲請人會向葉楊甜妹要租金,葉楊甜妹並未同意係「代」聲請人收取租金),審酌本案房屋自91年11月間,由聲請之父葉茂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時起,至105年本案房屋出售前,長達10多年之期間,均係由葉楊甜妹收取租金,大多數租金均未交付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05年本案房屋出售至111年提起本案告訴前,長達5年多之期間,未要求葉楊甜妹給付之租金更高達1000多萬元,則葉楊甜妹得以收取上開租金之原因,是否真如聲請人所述,係其單純委託葉楊甜妹代為收取租金,葉楊甜妹應將收取之租金全數返還給其,或者應如葉楊甜妹所述,因其與葉茂春共同將本案房屋贈與聲請人,故其要求於過世前繼續使用、收益本案房屋,或係聲請人取得所有權人地位後,考量孝親或受贈而欲回饋等因素,而同意葉楊甜妹繼續收租、收益,實非無疑。何況,依聲請人自行提出本案房屋出租之租賃契約,可知本案房屋之「出租人」為併列之「聲請人與葉楊甜妹」,足認葉楊甜妹辯稱其收取本案租金,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並非「代聲請人收取租金」等語,亦非無憑,自無從遽認葉楊甜妹收取之租金係「持有他人之物」。是聲請人主張葉楊甜妹收取租金後未返還之行為構成侵占罪部分,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採信。

㈡葉楊甜妹收取租金後未交付聲請人之行為,既如前述無從認

定構成侵占罪,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葉楊甜妹共犯侵占租金之舉。何況,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縱認葉楊甜妹成立侵占罪,則該罪至遲亦應於葉楊甜妹收取租金後,未返還被告,並將之存入自身銀行帳戶時即已成立,因此在本案房屋出租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期間,少與葉楊甜妹聯繫,更從未返回娘家探望葉楊甜妹,直至110年間始與葉楊甜妹同住之被告(此部分聲判卷第47至55頁,證人即葉楊甜妹之妹鍾泉芳之證述),自難認有於葉楊甜妹收取租金後,與葉楊甜妹「共同成立侵占罪」之可能。再者,葉楊甜妹係於110年左右與被告同住後,始至銀行將「定存1000萬元」提領給被告,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在接受贈與時,主觀上對於該「定存」之金錢來源係「葉楊甜妹代為收取被告所有本案房屋之租金」一情有所認知,更難認被告有何與葉楊甜妹共同侵占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以葉楊甜妹證詞有不可採之瑕疵,葉楊甜妹亦為侵占之共同正犯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