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雅棋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顏名澤律師被 告 周暉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雅棋(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周暉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7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大安區○里里長,聲請人為該里之居民,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粉絲專頁「友善社區.幸福民炤」,並於該粉絲專頁版面上(下稱粉絲專頁),刊登聲請人之住址「○路○段○巷○號」、大頭照合圖等,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出之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其上可見被告刊登聲請人之大頭照、英文姓名、地址、歷次陳情、報案之資料,上開資料均能直接或間接使他人識別聲請人之真實身分,被告任意揭露,造成聲請人遭鄰居非議,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等違誤,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㈡被告任職2屆里長,對於依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點規定,為民情反映之處理陳情公務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就陳情事務時須予以保密之事不可諉為不知;㈢請鈞院就偵查程序已顯現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傳喚兩造雙方到庭陳述意見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為臺北市大安區○里里長,聲請人為該里之居民,被告於
110年8月23日在其粉絲專頁,張貼「#Yu Ya-Chi(以下簡稱陳情人),多次於本粉絲頁內留言,表示本里#○路○段○巷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占用道路、長期占用道路、#製造噪音以及該公司同仁恐嚇騷擾陳情人等情況。本人多次與派出所聯繫,派出所也於同一地點多次接獲相同檢舉,派出所處理情況,如圖所示,敬請大家知悉。」之內容、報案及陳情資料、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情,此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705卷第5至7頁,他卷第9至15、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其粉絲專業張貼上開資料,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處理事情的經過放上網頁,這個陳情處理過很多次,所以當下我只是把大概的地址跟派出所同仁說,沒有取得私人住宅地址的問題,大頭貼的部分是聲請人跟我的對話框,我沒有刻意組合,整個過程都是在處理陳情,我不覺得我有逾越必要的範圍,因為聲請人是具名在FB上留言,整個過程都是在回覆留言與處理陳情等語(見偵4965卷第12至13頁)。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被告雖於粉絲專頁張貼「#Yu Ya-Chi(以下簡稱陳情人)」即聲請人所指其英文姓名,而屬個人資料,惟依被告所辯:其張貼上開資料係在說明處理民眾陳情,尚難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而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於粉絲專頁張貼其英文姓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難認有據。
㈣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初始雖張
貼「○路○段○巷○號」地址,惟並未張貼樓層,經聲請人向被告表示「請將地址○號打碼」,被告即將「○號」以紅色方塊遮掩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5、21至23頁);另依聲請人所指被告張貼之大頭貼合圖或大頭合照(見偵4965卷第25頁),均無從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聲請人之身分,實難認為被告所張貼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㈤另被告於粉絲專頁所張貼之報案、陳情資料(見偵10705卷第
7頁),係依時序以表格分別彙整110報案案件及單一陳情案件之受理時間、案由,及處理情形,所載內容均無從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聲請人之身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張貼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㈥至聲請人指摘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人民之
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之規定云云,惟被告是否違反該規定,與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實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認可採。
㈦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3項固有明文。惟本院認本件聲請核無開庭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傳喚兩造雙方到庭陳述意見云云,自非可採,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