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嘉義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楊青嵐
楊乃宏
鄒達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8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1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案則係於112年5月11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原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下均改稱「准許提起自訴」。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嘉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青嵐、楊乃宏、鄒達文等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4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11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11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8號偵查卷宗(含同署111年度他字第10204號卷【下稱他字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卷第5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2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青嵐於97年1月起即陸續向
聲請人廖嘉義與案外人陳世珍借款美金,竟與被告楊乃宏、鄒達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楊青嵐於98年6月30日與聲請人就借款金額達成協議,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A)確認借款金額為美金376萬3,572元,約定被告楊青嵐之子即被告楊乃宏擔任連帶債務人,被告楊青嵐須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作為擔保,後被告楊青嵐於99年8月1日與聲請人簽訂抵押權設定書,將被告楊青嵐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第300之1號、第303之1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與坐落於上開第298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第835號、第836號建號等三筆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全部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後被告楊青嵐於101年6月20日在就前開美金借款與聲請人達成協3議,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書B),約定將前開美金376萬3,572元拆成向聲請人借款美金267萬元與向案外人陳世珍借款美金205萬5,076元二筆款項,又約定月息百分之1,另由被告楊乃宏與被告鄒達文擔任連帶債務人,借款期限至103年6月20日止,被告楊青嵐同意提供本案土地與本案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聲請人作為債務擔保,詎被告楊青嵐、楊乃宏、鄒達文均明知按照前揭借款契約,本案土地與本案房屋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聲請人,竟於98年6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A後之99年7月16日將本案土地與本案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再於同年8月17日將本案房屋與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聲請人,嗣聲請人事後知悉其係本案土地與本案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青嵐等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本案依告訴意旨,聲
請人於98年6月30日與被告3人簽訂借款契約書A前,即在被告等為提供擔保之下借款與被告楊青嵐,簽訂借款契約書A後,則未再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3人,被告楊青嵐也未因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A、B而自聲請人處取得任何財物,縱被告3人未依約將本案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楊青嵐於97年1月起即陸續向
聲請人借款,後來又打算借更多款項,聲請人擔憂借款金額過大且無保障,因此雙方即約定被告楊青嵐要將名下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方同意繼續借款,此有97年4月24日聲請人與被告鄒達文電子郵件提及「有關辨理抵押之事,煩請費心,盡早完成」等情為證,足見雙方4早有協議要對被告楊青嵐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並未立即設定抵押,直到雙方於98年6月30日協議結算借款金額及利息時,始一併將設定抵押權之事明載於「借款契約書A」內,蓋被告楊青嵐借款金額龐大,聲請人與被告楊青嵐非親非故,係因考量將有第1順位不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始願意繼續借款予被告楊青嵐。又被告楊青嵐於99年8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1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美金71萬6,730元、於101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美金38萬6,000元,故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仍有繼續向聲請人借款。另聲請人會同意被告楊青嵐於97年借款後再於98年、101年重簽借款契約書A、B並延長借款期限之原因,係被告楊青嵐、楊乃宏、鄒達文等人假藉要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方會同意延期履行債務,然被告楊青嵐卻將抵押權先設定予第三人銀行。足證被告等詐欺之事實明確,原檢察官遽採被告所辯各情,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㈣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依聲請人指訴意旨,聲請人於98年6月
30日與被告3人簽訂借款契約書A前,即在被告等未提供擔保之下借款予被告楊青嵐,簽訂借款契約書A後,則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3人,被告楊青嵐也未因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A、B而自聲請人處取得任何財物,縱被告3人未依約將本案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人復以前揭情詞聲請再議,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借貸,貸與人允許借用人限期清償,理應事先評估借用人之營運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借貸之條件,衡情貸與人應可預見借用人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借用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借用人在借貸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借用人有無力或不為清償之情事,即推定借用人必然自始蓄意詐騙。查聲5請人自承於97年1月起即陸續貸款與被告楊青嵐等語,堪認聲請人自多年起即與被告楊青嵐間存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楊青嵐供稱其向聲請人之借款早於1年多前已全部還清等語,又被告鄒達文供稱本案借款與利息已全部清償完畢,但聲請人未歸還擔保品,其等已向法院提請民事訴訟要求聲請人返還擔保品等語,並有相關清償債務事宜之電子郵件乙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楊青嵐自97年1月起向聲請人借款時,聲請人未要求提供擔保品,嗣後因被告楊青嵐陸續要求借款,聲請人始要求提供擔保品,而被告楊青嵐已於99年7月16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於99年8月17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等情甚明。而聲請人雖指稱雙方當初約定被告楊青嵐要將上開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方同意繼續借款等語,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97年4月24日聲請人與被告鄒達文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聲證一),僅提及「有關辨理抵押之事,煩請費心,盡早完成」等語,亦即聲請人係向被告鄒達文表明希望能儘快辦理設定抵押權,聲請人並未言明要求被告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故被告楊青嵐、鄒達文、楊乃宏究竟有無承諾要將上開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乙節,尚有疑義。再參諸被告楊青嵐自認已清償全部債務,然聲請人認為因借款複利計算問題,而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雙方現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因管轄錯誤而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足認聲請人係為賺取利息而貸與金錢,顯係基於信賴關係而為,而社會上之借貸關係,性質上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均有遲延債務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縱被告事後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無力償還部分款項,然此仍屬聲請人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是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6人以不法手段誤導聲請人對於借貸風險之判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承諾要將上開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事後縱使未從被告處取回所有出借之款項,實難執此即推定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就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與其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意旨大致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楊青嵐之供述(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被告鄒達文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被告楊乃宏之供述(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並調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指述(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復參酌借款契約書A、B、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97年4月24日聲請人與被告鄒達文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9、53至55、11至49頁、上聲議卷第11頁),而認被告楊青嵐自97年1月起向聲請人借款時,聲請人未要求提供擔保品,嗣因被告楊青嵐陸續要求借款,聲請人始要求提供擔保品,且被告楊青嵐已於99年7月16日將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於99年8月17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等情甚明,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97年4月24日聲請人與被告鄒達文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有關辨理抵押之事,煩請費心,盡早完成」等語,聲請人並未言明要求被告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被告楊青嵐、鄒達文、楊乃宏是否曾承諾要將本案土地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乙節,並非無疑;再參諸被告楊青嵐與聲請人現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係為賺取利息而貸與金錢,7顯係基於信賴關係而為,而社會上之借貸關係,性質上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均有遲延債務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縱被告事後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無力償還部分款項,然此仍屬聲請人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實難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是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以不法手段誤導聲請人對於借貸風險之判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承諾要將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事後縱使未自被告處取回所有出借之款項,實難執此即推定被告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聲請人提出聲請意旨所載各項事由,核與先前提出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3人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詐欺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詐欺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3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8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