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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黃慶國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被 告 黃棟樑

黃種智

黃建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交付審判。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慶國以:被告黃棟樑、黃種智、黃建強(下逕稱其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現任管理人、監察人,均為受本案祭祀公業委任代為管理、監督祭祀公業黃連山財產,處理財產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均明知本案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屬於土地處分行為,應經過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所定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之決議授權同意,詎被告3人竟違背任務,基於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由黃棟樑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就前揭本案土地,其中靠文山路二段及平埔街之土地約1400坪,代表本案祭祀公業,與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23年3月31日止,共15年,月租金按4期階梯式調整之不實土地租賃契約;另同意欣欣客運於本案土地地面,興建合法建築物(鋼構充電站建築物),租金低於行情甚遠,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嗣被告等3人於108年3月24日召開祭祀公業當年度派下員大會,欲以表決追認方式由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投票表決,是否同意追認本案土地其中之1400坪出租予欣欣客運一案時,未獲得出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總出席人數196人,人數四分之三即147人)之同意,自不生同意之效力,仍違法出租予欣欣客運。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於110年4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110年度他字第676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94號)。然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3月28日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5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當時仍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舊法)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25年上字第2053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

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民法上所謂處分行為,指直接以財產權之消滅或變更為其標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包括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但不包含債務負擔行為。而其分類,可分為事實上處分(例如拆毀房屋)、法律上處分(例如所有權移轉)。所謂設定負擔,係指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等他項物權而言。至於租賃,屬於管理行為,而非前述所謂處分或設定負擔。既然根據本案祭祀公業章程第14條規定,黃棟樑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權綜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且依本案祭祀公業章程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0條,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方需由派下員大會議決。則黃棟樑代表本案祭祀公業與欣欣客運訂立租約出租本案土地,自無違反本案祭祀公業之章程以致於構成背信,其租約之簽立更與業務登載不實無涉。至於聲請人所引用之法院裁判,個案事實均與本案迥異,顯不得恣意比附援引。又,既然黃棟樑之出租行為並無不當,嗣後不論有無經過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表決追認,均不會使原先合法之作為反而轉成非法,故,黃種智、黃建強當也無所謂背信等罪之可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屬相符,聲請人徒執己見,任意爭執,難稱可採。

四、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表:

屆次 管理人 監察人 任期 第一屆 黃棟樑 黃種智 103年11月14日至108年3月31日 第二屆 黃種智 黃建強 108年4月1日迄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