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美珠
陳耿燦共 同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被 告 陳維寧
陳維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
0、33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珠、陳耿燦前以被告陳維寧、陳維萱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33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330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2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陳美珠於112年5月10日收受前揭處分書,聲請人陳耿燦之受僱人亦於同日代聲請人陳耿燦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2人於112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高檢卷第42至43頁,本裁定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於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施行前,向本院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均為被害人陳許房子之孫女,聲請人2人與案外人即被告2人之父陳奕瑞(以下案外人部分,除第1次提及時加註其稱謂外,其餘均逕稱其姓名)則皆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並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緣聲請人陳耿燦與被害人前因事涉訟,嗣雙方成立調解,同意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96)、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即同小段42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另原告訴意旨將上開建物建號誤載為45建號,逕予更正如上)暨共有部分同小段42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997)、同小段42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93)、同小段42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21)、同小段42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4分之1,含編號46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04分之1)等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於109年10月25日前出售,出售之價金於扣除賦稅、代墊之管理費、瓦斯水電費及其他所需費用後,由聲請人陳耿燦及被害人平均取得(下稱本案調解約定)。嗣本案不動產售出,出售價款扣除上揭調解內容約定應予扣除之費用後,被害人應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278萬385元,於109年7月15日9時45分許自永慶房屋之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2人所指定、被害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帳戶,另原告訴意旨誤載被害人帳戶之帳號,逕予更正如上)。
㈡、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維寧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5日10時8分許前,持被告2人所保管之被害人帳戶存摺及被害人印章,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盜蓋被害人之印文於匯款申請書後,持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並假借借款名義,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行員辦理匯款,致該行員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5日10時8分許將1,200萬元(下稱本案1,200萬元款項)自被害人帳戶匯入被告陳維寧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維寧帳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玉山銀行。嗣被告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維萱未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於109年7月17日9時21分許前,持被告2人所保管之被害人帳戶存摺及被害人印章,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盜蓋被害人之印文於取款憑條後,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行員辦理取款事宜,致該行員陷於錯誤,於同日自被害人帳戶內交付100萬元(下稱本案10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維萱,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玉山銀行。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維寧先前於偵查中辯稱其取得本案1,200萬元款項係經被害人於109年5月9日贈與,然被告陳維寧於109年7月15日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匯款事宜時,係以借款為名義,此即與被告陳維寧上開供稱其取得本案1,200萬元款項係經被害人贈與之原因未符,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此節均隻字未提,顯有就不利被告事證未予詳為調查或斟酌之違誤。
㈡、依據被告陳維寧與案外人即被告2人表哥林東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人取得本案1,200萬元款項前,被告陳維寧曾向林東城傳送「阿嬤的部分要回來一毛我都不要」等訊息,可見被告2人取得本案1,200萬元款項係蓄意矇騙其他被害人家屬,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然不起訴處分卻未傳喚聲請人2人進行釐清,不無未盡調查之疏誤。
㈢、被害人之派下包括被告2人在內多達16人,且自案外人即被害人配偶陳榮貴於108年5月30日過世後,被害人均係由案外人即被害人之女陳美蘭照顧,殊難想像被害人會於沒有任何親屬知情之情形下,即將其所分得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全數贈與被告2人。況依據被害人與其他家屬對話時之錄音譯文,足認被害人自始至終均無將其分得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贈與予被告2人之意,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率爾採信被告2人之說法,已有違誤。
㈣、被告陳維寧於109年7月15日辦理本案1,200萬元款項匯款事宜時,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為知會被害人,曾傳送照會簡訊,然該照會簡訊竟係傳送至被告陳維寧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可見被告陳維寧應係刻意使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無法照會被害人本人,由此足徵被害人始終未同意被告2人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匯款或領取款項之事宜,而不起訴處分對於上情未予調查,駁回再議處分亦未說明,實有就不利被告事證未予詳為調查或斟酌之違誤。
㈤、依據聲請人陳美珠、陳美蘭及被害人住處大樓警衛所出具之書面陳述暨被害人就醫資料顯示,被害人自陳榮貴於108年5月30日逝世後,即因認知障礙而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是被害人能否理解重大財產處分行為之意義,實屬有疑,然不起訴處分卻僅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影片及對話譯文為據而採信被告2人辯解,顯漏未調查被害人當時之心智狀態。
㈥、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影片檔案及對話譯文等證據資料,然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作成前,檢察官均未曾通知聲請人2人於勘驗時在場並表示意見,是本案偵查中之勘驗程序自有瑕疵。
㈦、被告2人於偵查中曾提出被害人於109年6月28日與聲請人陳美珠、陳美蘭及案外人即被害人之女陳美卿所簽立,內容為被害人欲將其分得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各分50萬元予聲請人陳美珠、陳美蘭及陳美卿之協議書。然倘若被害人確如被告2人所述,其已於109年5月9日將其分得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贈與予被告2人,則被害人焉能於109年6月28日,又自上開價金內各贈與50萬元予聲請人陳美珠、陳美蘭及陳美卿,可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取得本案1,200萬元款項係於109年5月9日經被害人贈與等語,並非實在。
㈧、綜上,不起訴處分實有應起訴而未起訴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卷內所存事證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陳維寧於另案警詢中固坦承被害人依本案調解約定應得之款項1,278萬385元,於109年7月15日9時45分許匯入被害人帳戶後,其即於同日前往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匯款事宜,該分行行員遂將本案1,200萬元款項自被害人帳戶匯入被告陳維寧帳戶內等節,被告陳維萱於另案警詢中亦坦承其曾於109年7月17日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取款事宜,並自該分行行員處受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本案100萬元款項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維寧辯稱:本案1,200萬元款項係經被害人贈與等語;被告陳維萱則辯稱:本案100萬元款項係被害人指派我提領,我領取後並將該筆款項交予陳奕瑞及陳美卿各5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前曾與聲請人陳耿燦涉訟,而雙方成立本案調解約定後,本案不動產嗣經出售,被害人於本案不動產出賣後可分得之價款為1,278萬385元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耿燦於警詢中指訴明確(17552號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並有載明本案調解約定之調解筆錄(17552號卷第70頁及其背面、第107頁及其背面)、本案不動產出售後之賣方結餘款明細表(17552號卷第16、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依本案調解約定可取得之買賣價金1,278萬385元,於109年7月15日9時45分許匯入被害人帳戶後,被告陳維寧即於同日前往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匯款事宜,該分行行員遂於同日10時8分許將本案1,200萬元款項自被害人帳戶匯入被告陳維寧帳戶內,而被告陳維萱則係於109年7月17日前往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取款事宜,該分行行員並於同日9時21分許自被害人帳戶內交付本案10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維萱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17552號卷第6、8頁),核與聲請人陳耿燦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17552號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有被害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7552號卷第15、21至22、72頁)、被告陳維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755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被告陳維寧辦理本案1,200萬元款項匯款事宜之匯款申請書(17552號卷第17、73、128頁、10216號卷第13頁)、被告陳維萱領取本案100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1755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98、129、132頁、10216號卷第15頁、10217號卷第11、1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害人與被告2人曾於109年5月9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本案贈與契約書或本案贈與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害人依本案調解約定可分得半數價金,而被害人願將該權利贈與予被告2人,且被害人亦同意將坐落新北市坪林區坑子口段下坑子口小段之若干土地,以及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崩山段崩山小段之若干土地,均贈與予被告2人,此有本案贈與契約書存卷可佐(17552號卷第108至109頁)。且被害人與被告2人簽立本案贈與契約書前後,擔任見證人之案外人林柏男律師,曾與被害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影片(檔案名稱:109年5月9日陳許房子簽立契約影片)及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17552號卷第111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影片後,亦確認上開譯文確為該影片之對話內容無訛,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日期章之勘驗報告附卷可憑(3300號卷第15頁、3301號卷第21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害人與林柏男律師對話時,不僅明確提及其理解本案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係欲將其就位於忠順街建物可分得之買賣價金,贈與予被告2人,且被害人表示其理解本案贈與契約書內容尚包括其欲將位於新北市坪林區及石碇區之土地贈與予被告2人等詞語,亦與本案贈與契約書之內容若合符節,另林柏男律師詢問被害人時任我國總統與臺北市長之姓名,以及基本之數學加法計算等問題時,被害人均能正確回應,足見被害人簽立本案贈與契約書時,已充分瞭解本案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並具備充足之事理判斷能力。是被害人與被告2人締結本案贈與契約時,既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則本案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㈢、復觀諸被害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該申請書內之電子郵件地址含有「wawa731130」等字元,此有前揭開戶申請書存卷足按(高檢卷第6頁),而經核對被告陳維萱於警詢中供稱其暱稱為「娃娃」以及被告陳維萱係於73年11月30日出生等資訊後(17552號卷第5頁),足認上開電子郵件地址應係被告陳維萱之電子郵件地址,且聲請人陳耿燦於警詢中亦指稱:被害人帳戶當初係由被告陳維萱協助被害人開戶,後來該帳戶之存摺均係由被告2人保管等語(17552號卷第10頁),是堪認被害人帳戶自開戶時起乃至事後之保管,均係由被告陳維萱處理或是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準此,被害人既已同意其依本案調解約定可取得之買賣價金,將贈與予被告2人,且被害人依本案調解約定可分得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害人帳戶時,被害人已高齡88歲,此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17552號卷第35頁),則關於本案贈與契約之履行,被害人當有可能係在年事已高而對於自身財產管理無法凡事親力親為之情形下,直接將上開事務交由負責保管被害人帳戶存摺之被告2人辦理。故尚難認被告陳維寧於109年7月15日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匯款事宜,將本案1,2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陳維寧帳戶,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所為,而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㈣、又被告陳維萱於109年7月17日自被害人帳戶領取100萬元後,曾於109年7月19日將部分款項交予陳奕瑞,而被告陳維萱將上開款項交予陳奕瑞時,被告2人、被害人及陳奕瑞間曾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嗣被告陳維寧於109年11月15日則又與被害人及陳美卿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影片(檔案名稱:109年7月19日陳奕瑞拿走48萬元影片、109年11月15日陳許房子說明100萬元用途影片)及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17552號卷第113至114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影片後,亦確認上開譯文確為該等影片之對話內容無訛,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日期章之勘驗報告附卷可憑(3300號卷第16至17頁、3301號卷第22至23頁)。而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陳維萱當時係於被害人在場之情形下,明確提及扣除陳奕瑞先前拿取之2萬元後,當下乃另行交付48萬元予陳奕瑞,且陳奕瑞當時曾順帶詢問被告陳維寧其子女是否在身邊,而除被告陳維寧為肯定回覆外,被害人亦向陳奕瑞表明被告陳維寧之子女在旁,顯見被害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仍相當清晰。又參諸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陳維寧當時係向被害人確認被告陳維萱於109年7月17日自被害人帳戶領取100萬元之目的,而於被告陳維寧詢問時,被害人已清楚表示上開款項係其指示被告陳維萱自被害人帳戶取款後,交予陳奕瑞及陳美卿各50萬元,並未有語意不清之情形。而審以倘若被告陳維萱於109年7月17日自被害人帳戶領取100萬元後,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在被害人參與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對話時,均能理解外界事務及他人言語內容之情形下,其應無可能完全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被告陳維萱於109年7月17日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自被害人帳戶提領100萬元,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所為,而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㈤、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三㈠之情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就不利被告事證未予詳為調查或斟酌之違誤等語。經查,被告陳維寧於109年7月15日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辦理本案1,200萬元款項匯款事宜時,雖於匯款申請書上書寫該次匯款之原因乃借款等節,有前揭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10216號卷第13頁),然匯款人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時,於匯款申請書上所書寫之匯款理由與實際匯款原因不同者,或係基於避稅考量,或係因匯款人另有特殊顧慮而不欲令旁人知悉該次匯款之實際原因,情由不一而足,此情形於現代社會中亦非罕見,是尚難僅以被告陳維寧於109年7月15日辦理本案1,200萬元款項匯款事宜時,於匯款申請書上書寫匯款原因為借款,即遽認被告2人並非基於本案贈與契約而取得本案1,200萬元款項。據此,被告2人係基於本案贈與契約而取得本案1,200萬元款項,既業經認定如前,則關於被告陳維寧於109年7月15日辦理本案1,200萬元款項匯款事宜時,於匯款申請書上書寫匯款原因為借款之理由,自無再予深究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有所違誤等語,自無足取。
㈥、聲請意旨雖復以上開三㈡之情詞主張被告2人係以蓄意矇騙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方式取得本案1,200萬元款項,而不起訴處分卻未傳喚聲請人2人進行釐清,不無未盡調查之疏誤等語。經查,被告陳維寧雖曾於109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東城傳送「阿嬤的部份(應為『分』之誤繕)要回來一毛我都不要」之訊息,此有被告陳維寧與林東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佐(高檢卷第13頁),然被告陳維寧向林東城傳送前揭訊息之時間點,既早於被害人與被告2人締結本案贈與契約之時間,則非無可能係於被告陳維寧向林東城傳送前揭訊息後,被害人始萌生欲與被告2人簽立本案贈與契約書之意思,是尚難以被告陳維寧曾向林東城發送上開訊息,即逕認被告2人係蓄意矇騙其他被害人家屬其等曾受被害人贈與之事實,並執此推認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2人到庭釐清上情,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故聲請意旨以上揭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有所疏誤等語,尚非可採。
㈦、聲請意旨雖又執上揭三㈢之情詞指稱被害人並無將其依本案調解約定取得之買賣價金贈與予被告2人之意思,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率爾採信被告2人之說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查,聲請意旨既已自承被害人之派下包括被告2人在內多達16人,則被害人與被告2人簽立本案贈與契約時,為避免親屬間之紛擾,而未將上揭情事告知其餘被害人親屬,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自難以被害人與被告2人簽立本案贈與契約時,其餘親屬並不知情等節,即逕認被害人並不具有將其依本案調解約定取得之買賣價金贈與予被告2人之真意。又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雖曾提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與其他家屬對話時之錄音譯文(17552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背面),然上揭錄音譯文均未載明被害人與其他家屬對話之時間點,而被害人曾於110年7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簡易心智量表測驗,測驗結果為具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14分,並於同年月21日經診斷罹有非特定之阿茲海默氏病等情,有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憑(高檢卷第30頁),是被害人與其他家屬發生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對話之時間點,非無可能係於被害人之理解能力退化至不具一般事理判斷能力後。況依照如附件二所示之錄音譯文,被害人與其他家屬對話時,雖曾說出「跟她說把阿公給我的,妳偷領的錢還我就好了嘛?」等詞語,然細繹上開譯文內容,案外人即聲請人陳耿燦之子陳彥任係先說出「妳只要說『妳把偷領我的錢還給我』這樣就好了」,案外人即聲請人陳耿燦配偶方碧惠接著附和「妳只要說『妳把偷領我的錢還給我』這樣就好了」,聲請人陳耿燦復應和「你錢拿來還我就好了」後,被害人始為上揭言論,是被害人說出前開言詞時,當可能係受到聲請人陳耿燦、陳彥任及方碧惠之影響,故自難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上揭錄音譯文,即遽認被害人與被告2人締結本案贈與契約時,無將其依本案調解約定而分得之買賣價金,贈與予被告2人之真意。是聲請意旨上揭所陳,尚屬無據。
㈧、聲請意旨雖另以前開三㈣之情詞主張被告陳維寧係刻意使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無法照會被害人本人,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上情未予調查,實有就不利被告事證未予斟酌之違誤等語。經查,被告陳維寧於109年7月15日辦理本案1,200萬元款項匯款事宜時,雖係留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此有被告陳維寧辦理本案1,200萬元款項匯款事宜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10216號卷第13頁),且被告陳維寧於警詢中亦自承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其所使用之門號(17552號卷第7頁),然被告陳維寧於109年7月15日既係以被害人代理人之身分前往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辦理本案1,200萬元款項之匯款事宜,則其於匯款時留存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自屬當然,是尚無從以臆測之方式,即逕認被告陳維寧係刻意使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無法照會被害人本人,並執此推認被告陳維寧當時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從而,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等語,實難採憑。
㈨、聲請意旨雖復以上揭三㈤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顯漏未調查被害人與被告2人簽立本案贈與契約書時之心智狀態等語。惟查:
1、依據聲請人陳美珠及陳美蘭之書面陳述,其等雖均表示被害人自108年5月底起,即有誤認他人或晝夜不分等類似失智之症狀(高檢卷第23至24頁),而案外人即被害人生前住處之警衛組長劉士欽雖亦以書面表示,被害人於109年年初曾出現幻覺而向其住處管理室人員表示家中有蛇出沒(高檢卷第25頁)。然聲請人陳美珠及陳美蘭既均為被害人之女,則其等對於本案贈與契約是否有效等節,當具有強烈之利害關係,是其等前揭書面陳述是否堪以採信,本即有疑。又卷內雖無證據證明劉士欽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相關,然劉士欽前揭所出具之書面陳述既未經具結,亦非向警察機關等公務機關為陳述,則其陳述之憑信性顯無充分擔保。據此,尚難僅以前開聲請人陳美珠、陳美蘭及劉士欽之書面陳述,即逕認被害人與被告2人締結本案贈與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2、又被害人於108年8月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時,雖經診斷罹有頭痛及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等病症,於同年月30日至同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時,發現其有腦萎縮之情形,嗣於同年9月5日至前開醫院就診時,經醫師確認其確有腦萎縮之情況,此有上開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及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附卷可查(高檢卷第26至29頁),然上開診斷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僅可證明被害人當時確有前揭生理狀態,尚無法執此推認被害人當時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受上開生理狀態影響,並因而喪失對於一般事理判斷之能力。又被害人於110年7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簡易心智量表測驗時,測驗結果為具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14分,並於同年月21日經診斷罹有非特定之阿茲海默氏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111年4月26日至同醫院就診,再經診斷罹有認知障礙症之疾病,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高檢卷第32頁),然被害人前開接受簡易心智量表測驗及經診斷罹有上揭病症之時間點,既均係於被害人與被告2人締結本案贈與契約後,則尚難遽以被害人嗣後之身心狀態,即逕認被害人與被告2人締結本案贈與契約時,有無法理解本案贈與契約內容之情形。
3、據此,如何由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推認被害人與被告2人簽立本案贈與契約書時,具備充足之事理判斷能力,既業如前述,且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推認被害人與被告2人締結本案贈與契約時,係陷於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狀態,則尚難認不起訴處分有何漏未調查被害人心智狀態之違誤可言。故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調查有所不備等語,即無可採。
㈩、聲請意旨雖又執上開三㈥之情詞指摘本案偵查中之勘驗程序實具有未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之瑕疵等語。惟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勘驗,就是否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未通知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勘驗程序在場為由,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顯係誤解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亦屬無據。
、聲請意旨雖再以前開三㈦之情詞主張被告2人辯稱其等取得本案1,200萬元款項係經被害人於109年5月9日贈與,並非實在等語。經查,被害人與聲請人陳美珠、陳美蘭及陳美卿曾簽立內容為被害人若出賣房屋後,被害人同意贈與聲請人陳美珠、陳美蘭及陳美卿各50萬元之協議書,此固有上開協議書存卷可佐(17552號卷第112頁),然被告2人既係自被害人處受贈被害人依本案調解約定可取得之買賣價金,則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害人當有可能基於其嗣後將另行要求被告2人必須從其等取得之權利中取出150萬元,以分予聲請人陳美珠、陳美蘭及陳美卿各50萬元之意思而簽立前揭協議書,是當無從使用以文害辭之方式解讀被害人與聲請人陳美珠、陳美蘭及陳美卿所簽立之協議書,並據此推認被害人應無可能於109年5月9日即與被告2人締結本案贈與契約。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仍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法 官 王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簡稱1755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16號卷(簡稱1021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17號卷(簡稱102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簡稱330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簡稱3301號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28號卷(簡稱高檢卷) 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07號卷(簡稱本院卷)附表二林柏男律師:現在109年5月8日,我是林柏男律師,阿嬤您好,這是您的簽名嗎? 被害人:是啊!這是我的簽名,我簽的 林柏男律師:您簽的,您簽這份文件,這份文件的內容是什麼您知道嗎?可以說一下嗎? 被害人:就是忠順街有一間房子啊!分到的錢要給我們陳維萱、陳維寧 林柏男律師:還有沒有什麼內容?能不能說一下? 被害人:坪林跟石碇的土地,也是要給她們兩個 林柏男律師:您現在頭腦有清楚嗎? 被害人:有啊!頭腦清楚! 林柏男律師:我給你考一下 被害人:嗯 林柏男律師:現在台灣總統是誰? 被害人:蔡英文啊! 林柏男律師:臺北市長是誰? 被害人:柯文哲 林柏男律師:我給你考數學喔 被害人:好 林柏男律師:3+4是多少? 被害人:7啊 林柏男律師:謝謝附表三被告陳維寧:阿嬤 被告陳維萱:你的總共50萬,然後…… 陳奕瑞:你好 被告陳維萱:然後你那天先拿2萬,48萬你看一下,你點一下啊! 陳奕瑞:不用點了啦 被告陳維萱:點一下,你點一下,等一下說有少 陳奕瑞:不會啦 被告陳維寧:好,掰掰 被害人:你拉拉ㄗㄟˋㄗㄟˋ(臺語) 陳奕瑞:啊阿嬰(臺語)有在嗎? 被告陳維寧:有啊 被害人:阿嬰(臺語)在這裡 陳奕瑞:在睡覺喔,好啦好啦,我很愛這個,很古錐(臺語) 被告陳維寧:好,掰掰 被害人:啊你要去弄車沒 陳奕瑞:要啦附表四被告陳維寧:現在是109年11月15日,阿嬤你叫什麼名字? 被害人:我叫作許房子 被告陳維寧:陳維萱是妳的誰? 被害人:孫女 被告陳維寧:你109年7月17日叫陳維萱在您的玉山銀行帳戶領100萬元,你這是叫他領給誰的? 被害人:陳奕瑞 被告陳維寧:還有誰? 被害人:陳美卿 被告陳維寧:你一個人給他們多少? 被害人:50萬元 被告陳維寧:妳叫什麼名字? 陳美卿:陳美卿 被告陳維寧:那妳有拿到陳維萱給妳的50萬嗎? 陳美卿:有啊,我姪女有拿給我,我媽媽叫她拿給我的啊! 被告陳維寧:好,那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