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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榮雄代 理 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朱韋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4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48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榮雄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朱韋馨犯刑法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48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於112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店」店長。聲請人於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11分許,至該店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90元購買浴室拖鞋3雙(1雙295元,適正有買2雙送1雙之促銷活動,以下合稱本案拖鞋),被告並向聲請人言明「方便清洗」、「保固期間為6個月」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拖鞋。惟聲請人將本案拖鞋帶返家穿著約1至2個月後,發現拖鞋上污垢無法洗淨,聲請人遂於110年7月9日將其中1雙拖鞋送回「A○○○□□店」維修,被告竟不將送修之浴室拖鞋1雙返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將其中1雙浴室拖鞋送至「A○○○□□店」維修,被告為該店店長,竟不將該拖鞋1雙返還予聲請人,況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臺北市商業處申訴消費爭議,要求被告處理,然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所召開之協商,足證被告對於消費者爭議置之不理,即使接獲通知,仍不出席臺北市政府交費者保護官召開之消費爭議協商,顯然被告具侵占犯意,侵占行為完全成立,不得以被告嗣後將本案拖鞋攜至到庭逕認被告未為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聲請人從未接獲被告通知領回本案拖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被告辯稱曾通知聲請人領回本案拖鞋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A○○○□□店」店長,聲請人有於110年2月18日下午4

時11分許至該店向被告以590元購買本案拖鞋,被告並向聲請人言明「方便清洗」、「保固期間為6個月」等語。惟聲請人將本案拖鞋帶返家穿著約1至2個月後,發現拖鞋上污垢無法洗淨,聲請人遂於110年7月9日將其中1雙拖鞋送回「A○○○□□店」維修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他卷第15-16頁、第43-36頁),並有A○皮鞋維修鞋/取鞋憑單、本案拖鞋發票、信用卡刷卡簽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37-41頁、偵卷第13-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客觀上認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即不構成該罪。一般而言,倘行為人以無何價值之財物或顯不相當之標的作為誘餌,使相對人誤認其具有相當之價值,而交付對價,行為人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犯意與客觀之詐騙行為,至為顯然。但在買賣場合,如行為人之賣方,於買方支付價金之後,所為之對待給付,依社會在通念客觀上可認為其對價相當或非明顯不成比例,縱然買方主觀上不盡滿意,滋生爭議,斯乃債務不完全履行、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難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㈢經查,被告雖曾以「方便清洗」、「保固期間為6個月」等語

向聲請人推薦本案拖鞋,惟此僅是宣稱該拖鞋相比其他市售之拖鞋更加容易清洗,非指該拖鞋不可能毫無汙損,而漫無限制地維持如全新無汙損之拖鞋一般,是以,被告以上開話語向聲請人推介商品,難認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與一般販售商品之態樣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情,客觀上已難認定有何詐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實難僅以聲請人購買後對於產品主觀上之不滿意,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㈣又查,聲請人至「A○○○□□店」送修本案拖鞋1雙後,其上所

留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經送修後,被告通知聲請人至店內取回本案拖鞋1雙,並寄送簡訊與聲請人,有簡訊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足見被告為送修後,已經通知聲請人至店內取回,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本案拖鞋1雙之犯意,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未舉證曾經通知聲請人云云,委無足採。

㈤衡諸常情,毀壞之物品經送修後,通常係返回至送修之店內

取回物品,況聲請人於送修後亦有取得維修鞋/取鞋憑單,商品維修須知事項亦記載:「一、此憑單為取鞋之憑證請妥善保管,若無憑證須經確認身分後方可取鞋。二、若3次電話通知取貨都無人接聽時,將改以手機留言通知。」,可見聲請人亦明知其所送修之拖鞋應自行回店內取回,惟聲請人卻捨此不為,改以消費者申訴、至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方式指稱被告有詐欺、侵占之犯意,顯與常情相悖,聲請人指訴之內容憑信性顯難可採,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㈥至聲請人又於警詢時陳稱:其因0000000000電話號碼故障,

改為0000000000等語,然聲請人於送修時自行留用該電話為聯絡電話,自須承擔其因故障而無法接受通知之風險,豈有將手機故障之風險轉嫁於被告之理。何況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為警詢問時,亦是留用0000000000作為電話號碼,益徵聲請人長期均有使用該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是以,聲請人空言否認未接到被告通知取鞋之電話、簡訊等,均難可採,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未前往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等情,此僅是

後續有關民事消費紛爭部分,被告自行決定是否進行消費協商、民事賠償而已,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侵占之犯行,無從以此逕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侵占之罪名。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詐欺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