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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肇喜代 理 人 張宏明律師被 告 黃如翊

蔡奕柏

陳綻紘(原名陳聖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3號、第298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次按前揭新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係於112年5月31日遞狀繫屬本院,然考其真意既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所不服,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揆諸上揭規定,應逕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以被告黃如翊、蔡奕柏、陳綻紘(原名陳聖凱)等3人【下若單獨提及,各逕以其姓名稱之;若共同提及,則以被告3人稱之】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9843號、第29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2年5月3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黃如翊係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高雄區部1621業務處之前處經理,蔡奕柏、陳綻紘分別為黃如翊之配偶、表哥。詎黃如翊、蔡奕柏、陳綻紘等3人竟共同或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黃如翊、蔡奕柏、陳綻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6日,在臺北市○○○0段000巷0號10樓,推由陳綻紘以「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販售之某款保單存有瑕疵,若訴諸媒體,聲請人公司將蒙受巨額損失」等情,向聲請人公司恫稱:聲請人公司若未於110年12月16日前,與黃如翊達成和解,其將利用自身人脈聯絡立法委員,邀集聲請人公司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人員,並召集媒體記者對外發佈,使聲請人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失,要求聲請人公司需於110年12月16日前,與黃如翊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語,以此方式威嚇聲請人公司與黃如翊進行和解,並妨害聲請人公司決定是否和解之權利;被告3人復於110年12月10日,推由陳綻紘,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立法院研究大樓會議室内召開會議時,以「聲請人公司所販售某款保單存有瑕疵」及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詞等情,再度恫嚇聲請人公司:若未於110年12月16日與黃如翊就給付獎金訴訟案件於宣判前達成和解,其將會訴諸媒體,並尋求網軍支援,使聲請人公司找不到員工而蒙受巨額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失等語,以此方式威嚇聲請人公司,需將黃如翊於104年自願將轄下人員轉出改隸屬其他營業處及因此所生利益,重新改隸屬於黃如翊轄下,並取得相關利益乙節,使聲請人公司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茲因聲請人公司不予理會,致被告3人之前諸般作為未得逞,

被告3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聲請人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辦公處所(下稱高雄辦公室),逕自要求該處副總黃安華出面解決黃如翊與聲請人公司間之糾紛,經該處經理田安雄告知,被告3人因未經預約,且黃安華副總尚在會議中,需候時多久尚屬未知,請被告3人約訪後再行前來會面,並通知安全管理人員及保全到場後,被告3人仍拒絕離開,陳綻紘隨以田安雄僅與黃如翊對談而未與其談話為由,大聲喧嚷、宣洩怒氣,並直接撥打不明電話,揚言對田安雄提告,並留滯該處14樓辦公處所大門,拒不退去,經警到場後,始悉上情。

㈢詎黃如翊至此猶不知足,僅因其與聲請人公司間有若干獎金

給付款糾紛,因而對聲請人公司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召開記者會,揚言「聲請人公司以混和契約行假承攬真僱傭之實、嚴重侵害保險從業人員之工作,且對於工會成員惡意懲戒解僱,有打壓工會之行為」等不實言論,使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聲請人公司之名譽。

因認就上開㈠所為,被告3人即陳綻紘、黃如翊、蔡奕柏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得利未遂等罪嫌;就上開㈡所為,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就上開㈢所為,黃如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七、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中,黃如翊辯稱:聲請人公司的商品確實有瑕疵存在,這些都有客戶LINE的對話存證,且伊等也有跟商品部的經理反應過,但都未獲回應,所以,記者會當天的2個多小時都是對商品的瑕疵作解釋,伊等希望聲請人公司能重視和解釋,當時都是在講公司治理的問題,因這些都是消費者權益,希望聲請人公司能重視,但聲請人公司都沒有回應,況伊等均是聲請人公司的員工,且上開處所是伊等當時的公司辦公處所,該公司員工當然可以任意進出該處所,且當天也是經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經理田安雄同意,請伊等先去會議室等待,所以伊等並沒有聲請人公司所說恐嚇取財、強制、妨害名譽等情,這都是聲請人公司斷章取意等語;蔡奕柏辯稱:伊也是聲請人公司的員工,上開處所要進去是有門禁管制的,當天伊等是經過通報後才進入,嗣在會議室時,證人田安雄叫伊等離開,伊等就離開了,後來是陳綻紘報警說田安雄拿手機對他錄影涉有不法,伊等才會在上開處所的電梯門口外等警察來等語;陳綻紘則以:110年12月10日當天的開會地點是在立法委員羅明才的辦公室,會議是從下午2點半到4點15分許才結束,全程都由羅明才立委的助理主持,與會人員還有保險局的官員,當時是因應黃如翊、蔡奕柏陳情所召開的協調會,伊只是陪同與會的法學博士,在上開會議中,伊與聲請人公司的代表、保險局、立委助理等人,就會議內容提出意見交換,會議目的是就黃如翊、蔡奕柏與聲請人公司間,就對保單有無少給爭議事件,說若雙方都沒有共識的話可到評議中心去,伊認為這是老百姓都可以這麼做的正常管道,伊在會議中所說的都是正常的話語,並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至於110年12月1日,伊等3人先去拜訪證人田安雄,當時田安雄說3天後會回覆,但卻沒有回覆,才會於111年1月18日再度前往上開處所拜訪聲請人公司黃安華副總經理,當時由黃如翊先進入請示田安雄,經田安雄同意後,伊與蔡奕柏才進去,但不知為何一進去,田安雄就拿著手機對伊等拍攝,之後就叫警衛把伊等帶到會議室去,並叫了2個保全人員守住門口,經過15分鐘後,田安雄就叫伊等離開,離開當下伊有報警,後來伊等就在電梯門口處等警察來等詞置辯。

八、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3號、第2984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0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暨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3人所涉強制、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得利未遂部分:⒈聲請人逕認黃如翊、蔡奕柏、陳綻紘就前揭告訴意旨㈠所示之

舉,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陳綻紘之對話(內容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黃如翊與聲請人公司人事科主任羅志鵬間110年12月8日對話為論據,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憑。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陳綻紘於110年12月6日,提出聲請人公司須於110年12月16日前與黃如翊達成和解,及於110年12月10日再度要求聲請人公司須於110年12月16日與黃如翊給付獎金訴訟案件宣判前達成和解之要求,應係替黃如翊爭取於105年1月6日至110年3月31日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依聲請人公司之處經理支給辦法規定,可領取主管獎金新臺幣(下同)56萬3,261元及處經理津貼獎金58萬7,874元,合計115萬1,135元,而此等訴求並非毫無根據之空言捏造,已難認其目的有何不正當之處。聲請人另提出黃如翊與聲請人公司人事科主任羅志鵬間於110年12月8日之對話(見111他2753號卷第155至159頁的告證4光碟、譯文;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觀諸其內容,充其量亦僅可證明黃如翊係就同年月6日已召開之記者會暨陳綻紘之訴求,透過電話向聲請人員工羅志鵬重新強調爾爾,其所述內容既非全然無中生有,尚難認有何藉勢藉端抹黑恐嚇聲請人之可言。⒉聲請人就之,雖又指稱陳綻紘前揭憑以作為依據之「黃如翊

對聲請人公司各項獎金請求」,均遭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足證黃如翊對聲請人公司確無任何法律上請求權云云,然上開民事判決之裁判日期係110年12月16日,判決送達予身為當事人之被告本需相當時日,被告3人於110年12月6日、12月8日、12月10日提出和解要求時,該民事案件尚未判決,難認被告3人已明知法律上之請求權不成立。是聲請人徒憑臆測指稱被告3人係因心知肚明該民事案件將獲得不利判決,方以恫嚇言語強力要求聲請人必須於宣判前達成和解云云,毋寧倒果為因,委不足採。

⒊況查,於訴訟實務上,當事人本可基於自由意志嘗試商談和

解,並不限於官司進程之特定階段始得為之;且和解條件究應如何、應如何磋商、是否願意接受對造開出的方案、甚或各退一步等節,端視當事人自身之意願與評估,背後考量因素不一而足,並非必以事前已有定讞判決認定當事人確實具有請求權基礎,亦非以嗣後必取得定讞判決作為前提,則縱使被告3人拋出宣判前應達成和解之條件,聲請人本可憑其自由意志選擇不予接受(註:聲請人最終確實亦未曾理會該和解方案),遑論有何「聲請人公司決定是否和解之權利遭妨害」、「逼使聲請人公司行此無義務之事」之情,益徵聲請人此等主張,顯屬無稽。

⒋再者,於111年12月10日由立法委員召集之會議,無論該次會

議事由係「保險商品生存還本金每年(少給)與條款、建議書不符相關事宜協調會」,或係協商黃如翊與聲請人公司勞資糾紛協調會,陳綻紘於會議中所為言論,僅一再申明希望聲請人公司須於110年12月16日與黃如翊給付獎金訴訟案件宣判前達成和解,並告以若拒絕上開日期前達成和解,被告3人可能採取之措施及聲請人公司可能面臨之不利益,前開言談僅係預告被告3人與聲請人公司彼此間權利義務之可能行使方式,難認其所用之手段與目的間有社會倫理之可責難性,尚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⒌按刑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所稱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行為人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陳綻紘固要求聲請人公司需於110年12月16日與黃如翊給付獎金訴訟案件宣判前達成和解,否則將會訴諸媒體,並尋求網軍支援,使聲請人公司找不到員工而蒙受巨額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失,然聲請人公司係人壽公司,所經營之人壽保險業務,與眾多保戶權益甚至公共利益息息相關,陳綻紘指述聲請人公司若未依法給付黃如翊獎金,將因己身不合規行為招致社會輿論撻伐而產生財產及商譽上之不利益,此言論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且被告3人縱使事後果真訴諸媒體及網友,聲請人公司是否因此產生財產及商譽上之不利益結果及是否會因此找不到員工,均非被告3人所能控制,是被告3人所為與強制罪、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⒍基上,聲請人遽認就前開告訴意旨㈠所為,被告3人即陳綻紘

、黃如翊、蔡奕柏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得利未遂等罪嫌,尚乏所據。

㈡關於被告3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或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

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或具有支配管理、使用或監督權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

⒉聲請人認被告3人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或無故侵入住居犯行,無非係以黃如翊、蔡奕柏、陳綻紘前往高雄辦公室時,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上址拒不離去等情為據。然查,案發時黃如翊、蔡奕柏尚係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案發地點又係聲請人公司之營業場所,被告3人既係經聲請人公司員工開門始進入該處,能否逕謂渠等無權進入該營業場所,已非無疑。參以上址係供作營業場所使用,被告3人進入上址時仍係營業時間,證人田安雄復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去公司的目的,伊來不及同意,被告3人就出現在門口了,因被告3人在包廂吵鬧,伊就叫他們去會議室,在會議室時,其中黃如翊無法如願見到黃副總,所以就先請他們離開,請他們改天再約,但渠堅持要見到黃副總並指責伊,伊才請公司安管和保全請他們離開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19日詢問筆錄存卷可考;嗣因田安雄持手機拍攝,陳綻紘認田安雄錄影行為不法而報警處理,乃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而未離去,於警員到場後,田安雄並配合警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考。則依該脈絡,可知被告3人之原始目的係為處理黃如翊所屬旗下組織業務員移轉後獎金損失等問題,在建築物內停留時間非長,且被告3人既然係先依田安雄指示進入會議室,復經田安雄要求退去時,再依指示退至該址電梯處等候離去,全程均無任何使用其他暴力或破壞門鎖之行為,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不法留滯之故意。至於被告3人嗣後因認遭田安雄未經渠等同意攝錄而報警,則渠等於此期間暫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糾紛,無論習慣上或道義上均屬正當理由,亦無悖比例原則,更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有別。

⒊準此,被告3人主觀上不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要求而

仍留滯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該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俱核與刑法30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侔。聲請人逕認被告3人就上開告訴意旨㈡所為,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罪嫌,委無足採。

㈢關於黃如翊所涉誹謗部分:

聲請人公司指稱黃如翊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日時,會同立法委員邱顯智、時代力量中壢區市議員候選人林佳瑋,全球人壽員工蕭桂英,並邀集中華民國保險業務聯合總工會理事長嚴慶龍、全球人壽工會理事長張業宇、三商美邦人壽工會理事長曾俊能、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理事長鍾馥吉召開記者會,訴求「1.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民事法院裁定,恢復黃如翊、蔡奕柏原職務並給付原薪資。2.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協助黃如翊、蔡奕柏,登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業務員資格。3.請全球人壽公司審酌蕭桂英之情況,落實照顧員工美意,給予公平待遇,保障工作權。」並指摘聲請人公司以混合制契約行假承攬真僱傭之實,嚴重侵害保險從業人員之工作,且對於工會成員惡意懲戒解僱,有打壓工會,致使保險業務員的工作權無法受到保障,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等言論,涉嫌妨害聲請人公司名譽云云。惟查,聲請人公司前以黃如翊於111年1月18日夥同陳綻紘、蔡奕柏強行闖入高雄分公司辦公室,打斷會議並強勢要求與副總經理黃安華對話,經證人田安雄制止不從,陳綻紘大聲咆哮、怒罵聲請人公司員工並拒絕離去,影響聲請人公司日常運作,而認黃如翊不適任職務為由,將黃如翊解除聘僱一事,業經黃如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公司於該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黃如翊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足認黃如翊所為上開言論之目的,係討論聲請人公司對保險業從業人員之勞動權益及職場保障是否合法週全,事涉公共利益,而黃如翊係三商美邦人壽企業工會之成員,代表勞工為意見表達,亦難認與公眾利益無直接關聯。再者,黃如翊於記者會所述,非全然虛構,縱其指陳聲請人公司「以混和契約行假承攬真僱傭之實、嚴重侵害保險從業人員之工作,且對於工會成員惡意懲戒解僱,有打壓工會之行為」等語,語意表達及用字遣詞尚非精確,而易引起社會大眾多方聯想,然其陳述仍係有所憑據,並非完全憑空捏造,且黃如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主要係為爭取並維護勞工權益,其依據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及合理質疑,並非子虛烏有之捏造,縱使言詞較為尖銳,惟因不具真實惡意,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相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九、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文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