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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李聯英代 理 人 羅啓恒律師被 告 楊婉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上聲議字第40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3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交付審判制度嗣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經查,聲請人李聯英以被告楊婉伶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收受前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後,於112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確係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程序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宗憲(所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現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2號繫屬中)原係夫妻(102年1月9日結婚,104年11月9日離婚),兩人與聲請人之子熊鴻霖則為朋友關係,楊宗憲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同年月27日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於1個月後清償,然楊宗憲未依約定日期還款,經聲請人催討,楊宗憲始於110年10月21日清償25萬元,嗣因仍有資金需求,楊宗憲於同年10月28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83萬元,再於同年11月10日,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85萬元,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聲請人以清償先前之借款。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均係由其交予楊宗憲使用,並未遭竊,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至日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新北市○○區○○路00號、50號、52號1-2樓),謊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遭人竊取,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須係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之人,方係犯罪之被害人,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又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行為,對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反觀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則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之情形,則國家司法機關顯然未必會將某特定人列為被告,而對其開啟偵查或審判程序,自與同法第169條之情形有別,而難謂自訴人之個人法益係被告之行為直接加害者。經查,聲請人前揭如原告訴意旨所示之申告內容,縱令為真,然而觀諸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填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業在票據喪失經過欄位記載略以:放公司被偷拿、被前夫楊宗憲拿走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3紙可稽(見他卷第89-93頁),已未見任何聲請人涉案之旨。參以被告於此之前,先於同年月1日因受楊宗憲告知有偷開支票,而於同日稍晚與熊鴻霖、楊宗憲三方會面時,與楊宗憲一同向熊鴻霖說明係遭楊宗憲竊取票據等語,此節除據被告所自陳,亦核與證人楊宗憲、熊鴻霖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8-159、173-174、182-185頁);復於同年月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敘明欲提告楊宗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物等語(見偵卷第53-63頁),有前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他卷第87頁);又綜觀原告訴意旨及卷內事證,聲請人未曾因此遭列為被告受司法機關調查,自難謂有何名譽、信用受損或遭誣告之情形,是聲請人即非被告前揭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就此部分申告,應屬告發,並無告訴人之地位,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固並未以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而以實體有無理由為論斷,惟此不能動搖聲請人就此部分確無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之權。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楊婉伶 日盛銀行蘆洲分行 CC0000000 75萬元 110年11月16日 2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3萬元 110年12月05日 3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5萬元 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