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欣蓉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鍾薰嫺律師被 告 許添盛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0號、第6007號、第7578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欣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即同法第258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許添盛涉犯公然侮辱死者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70號、第6007號、第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9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6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8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
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509號解釋意旨參見)。而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更應在上述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表現自由之意旨下,為合乎比例原則的合憲限縮解釋。一般以為,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言論,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言論,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尚有不同。事實陳述固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人事物之「評論」,則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確屬不易。而「意見發表」既然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允宜於最大限度予以容許。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時之心態,就行為人言論內容的脈絡、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視行為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縱無具體事實僅係抽象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死者之犯行,辯稱:伊雖與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間前有預售屋買賣之民事糾紛,希望承磐公司之幕後老闆即聲請人之兄王文堯出面償還債務,然未指示他人懸掛廣告看板、白布條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與承磐公司間有預售屋買賣之民事糾紛,且被告認王
文堯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下稱第7578號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且有本院108年度消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下稱第6007號卷>第42頁至第68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之妻謝欣頤曾指示尤思佳於110年11月24日與宏益廣告開發企業社簽約,於000年00月間豎立內容為「王永在(註:
為聲請人及王文堯之父,已歿)在天上傷心哭泣、王文堯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承磐建設(後手中華建設逸品琚)」、署名「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許添盛醫師」之看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轉角;於110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側懸掛內容為「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王文堯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之白色布條)停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周邊及上開路段199巷;尤思佳曾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聘僱郭泰興為該車駕駛,該車懸掛「王永在死不瞑目」、「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等文字之白布條,由郭泰興於110年12月28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27日)至同年月29日,駕駛掛有前述文字布條之上開車輛繞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業據證人謝欣頤、尤思佳、郭泰興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6007號卷第6頁至第15頁,第7578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且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第60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578號卷第4頁至第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下稱第4270號卷>第3頁正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廣告物租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證(見第600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133頁,第7578號卷第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270號卷第5頁、第11頁),亦堪認定。
⒊被告係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下稱賽斯教育基金
會)之董事長,且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係賽斯教育基金會所有、尤思佳為賽斯教育基金會之員工等節,固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第7578號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惟卷內尚乏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曾親自或指示他人懸掛前揭廣告看板、白布條,故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已非無疑。⒋況依證人謝欣頤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看板標註王永在及王文
堯,因為我們與承磐公司間有預售屋買賣糾紛,承磐公司後來變成中華建設,這兩個建設公司背後的老闆都是王文堯,我希望他能夠出來解決這個問題;我聽說王永在重誠信,我希望可以藉此標語讓王文堯出來與我們解決等語(見第7578號卷第8頁正反面),及證人尤思佳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布條是因為被告夫婦與建商有房屋糾紛,我們聽說建商幕後金主是王文堯,但建商或王文堯都沒有人出面解決糾紛,所以才用王文堯父親的名字去做這件事,希望可以讓他們出面處理被告夫妻與建商的房屋糾紛等語(見第6007號卷第11頁),可知上開看板及布條所載文字同時提及王永在及王文堯,其目的係欲促使王文堯出面解決債務糾紛。又上開看板及布條除提及王文堯外,雖另載「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王永在死不瞑目」等文字,然所謂「死不瞑目」,乃「指人抱恨而死,心有未甘」,且「在天上傷心哭泣」、「在天上哭泣」亦有相同之意。是以,依上開事件脈絡、人物關係及上開看板及布條所載文字用語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上開看板及布條之文字,實僅在表達王文堯之行為讓其父王永在抱恨而死,心有未甘之旨,核非針對王永在之侮辱言詞,故被告縱有親自或指示他人懸掛前揭看板、布條,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認其所為構成侮辱死者罪。
㈢又刑法第312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與「誹謗」言論,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尚有不同。事實陳述固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人事物之「評論」,則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本件被告縱有親自或指示他人懸掛前揭廣告看板、白布條,觀諸上揭廣告看板、白布條所載提及王永在之相關文句,均非就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與事實陳述尚屬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聲請人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之真實惡意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